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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司法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所作的京司鉴投[2014]16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鉴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欧**,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7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被诉《答复》,《答复》中记载着如下内容:杨**:您于2014年1月、2月就“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材料已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就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4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北京市**抢救中心在对杨**的诊疗行动中是否存在过错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13日,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京市**抢救中心存在病历书写欠规范的过失,与杨**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关于投诉事项。1、关于鉴定中心鉴定人在听证会前与被告方当事人存在不正当接触的问题。经查,未发现双方不正当接触的证据,无法认定鉴定中心鉴定人存在与被告方当事人不正当接触的问题。2、关于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在听证会中多处违规严重损害患者合法权益,包括刻意不记录(或删除)患者与院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细节以及接受院方提交的新证据但未经质证和认同等问题。经查,鉴定所反映其在听证过程中收到了医院方提交的论文一篇,但未将其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而是仅将其作为参考材料以了解医院的答辩理由。此外,未发现鉴定中心或鉴定人在听证会记录环节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综上,未发现鉴定中心或鉴定人在听证会环节中存在您反映的违法违规问题。3、关于您反映的鉴定书在多个核心环节对患者关键证据和陈述作了删除,最终导致鉴定意见严重有失公正、违法等问题。鉴定人对鉴定材料和相关事实的认定、取舍及使用属于鉴定人的鉴定工作。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您在投诉材料中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建议你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庭审或者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等途径解决。4、关于鉴定时限问题。经查,此次鉴定的受理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在委托法院与鉴定中心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鉴定时限为12个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不能认定鉴定中心存在鉴定超期的问题。5、关于行业规定的相关问题。关于您提到的鉴定中心违反《北京**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问题,我局组织北京**业协会的专家进行了论证,论证结果为鉴定中心未违反北京**业协会的规范。未发现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问题。如您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建议您通过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

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法局于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

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

1、投诉书(落款2014年1月22日);

2、投诉书(落款2014年2月8日);

3、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

4、杨**身份证复印件;

5、杨**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陈述材料;

6、积**医院病历材料;

7、北京市**抢救中心病历材料;

8、杨**给北京市司法局的投诉说明;

9、杨**邮寄材料信封。

本组证据材料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

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北京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包括:

10、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投诉的回复;

1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补充投诉的回复;

12、北京市司法局对鉴定人谢**的谈话笔录。

证据材料10—12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说明不存在原告杨**反映的问题。

13、司法鉴定卷宗,证明本鉴定的整个受理、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意见及鉴定的依据材料。无法认定鉴定中心存在与市司法局不正当接触的问题;未发现鉴定中心在听证会环节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不能认定鉴定中心存在鉴定超期的问题;未发现违反北京**业协会规范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

14、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15、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14—15用以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资质,鉴定人闫晓宝、杨**、谢**具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资质。

16、专家论证意见;

17、专家执业证复印件,

证据材料16—17用以证明三位专家认为此次鉴定不违反北京**业协会相关规定。

18、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

19、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杨**。

20、调查通知书,证明开展对鉴定中心的调查。

21、司*投诉案件办理审批表,证明投诉案件办理的内部流程。

22、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

23、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

证据材料22—23用以证明2014年3月27日我局作出答复并直接送达鉴定中心,邮寄送达原告杨**及其代理人。

2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杨**不服市司法局《答复》向**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法部维持了被诉《答复》。

原告杨**对被告市司法局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市司法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不认可。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回复与原告杨**申请的内容不一致;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文件没有相关机构的盖章,听证会记录文件存在大量删减。市司法局组织专家论证所得出的结论缺少法律支持,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市司法局未按照原告杨**提出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答复。

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市司法局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松诉称,2012年6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松诉北京**急救中心医疗纠纷一案过程中,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在进行鉴定工作时存在多处违法违规情形,严重损害了杨*松的合法权益。原告杨*松向被**法局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法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杨*松被诉《答复》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杨*松的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

诉讼期间原告杨**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杨**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46号;

2、投诉材料;

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46号;

4、患者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陈述材料;

5、北**潭医院为患者出具的病历、诊断及休假证明;

6、北京**救中心为患者出具的病历部分内容;

上诉证据材料1、2、3用以证明原告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证据材料4、5、6用以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问题。

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杨**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1—3没有异议,证据材料4、5、6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杨**出示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述称,同意被告市司法局意见,不同意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北京**民法院因审理杨**诉北京市**抢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市**抢救中心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了“中天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不服该鉴定意见书,向被告市司法局投诉,被告市司法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诉《答复》。原告杨**不服该《答复》向中华**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中华**司法部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司**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据此,被告市司法局作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收到原告杨**投诉材料后,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针对投诉材料中反映的问题逐项作了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杨**要求被告市司法局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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