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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男、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孟**和丁**、一审第三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和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8日,市司法局针对王**的投诉,作出(2014)京司鉴投10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王**第三次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10号答复),内容为:“……二、关于您的投诉事项1、您投诉反映“金**在未取得证书就违法参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承揽的鉴定业务”的问题。经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由鉴定人李**、谢**、崔**完成,该鉴定意见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对鉴定人人数的要求。金**在“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署名,该中心特别注明了“见习”字样,以区别于其他鉴定人的不同。但金**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您投诉反映“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194号鉴定书落款鉴定人有三人签名署名一致,该事实违反《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九)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的规定”的问题。经查,该问题已在“(2013)京司鉴投96号”二、1、中答复,未发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违反《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的规定问题,故在此不再赘述。3、您投诉反映“天**院缴费6000元一审法院开具的收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王**开具1300元鉴定费发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经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王**开具1300元鉴定费发票问题已在“(2013)京司鉴投96号”二、2、中答复,在此不再赘述。天**院缴费6000元鉴定费问题,经查,2006年9月29日天**院交给崇文区人民法院鉴定费6000元,2007年4月2日崇文区人民法院交6000元鉴定费给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未发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三、我局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处理。针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存在的金**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违反《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问题,鉴于该行为发生日为200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日期),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期限2年的规定,故我局下发了整改通知书,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责令限期整改的处理。如不服本答复,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司法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答复。”

王**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市司法局对其投诉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应付投诉人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0号答复;判令市司法局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辩称:该局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复无违法不当,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由王**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和金**述称,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鉴定是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的,鉴定结果是公正公平的。不存在王**所投诉的行为。

2014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司法局在收到王**的投诉书之后,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及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人谢和平进行了谈话,到东**院查阅了档案。上述活动,形成了对王**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10号答复及时送达投诉人。

关于王**认为“金**在未取得证书就违法参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承揽的鉴定业务”的主张,市司法局在调查中认定其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发生之日距投诉之日已超过行政处罚期限2年的规定,故市司法局作出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整改的行为并无不当,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王**认为“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194号鉴定书落款鉴定人有三人签名署名一致,该事实违反《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九)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的规定”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同一鉴定机构接受同一法院的委托,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委托要求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后,指定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同一案件不同鉴定委托要求的工作,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王**认为“天**院缴费6000元一审法院开具的收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王**开具1300元鉴定费发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2007年尚无统一的收费标准和规定,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规收取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此外,未发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综上,市司法局在作出10号答复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的法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且谢**在一审诉讼中同时为两个第三人作委托代理人,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司法局(2013)京司鉴投59号、**法部(2013)司复决42号、市司法局(2013)京司鉴投96号、市司法局京政复字(2013)76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3]762号、市司法局(2014)京司鉴投10号、**法部(2014)司复决51号共7份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纠正过失,为其补充重新鉴定。

市司法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王**提交的材料,包括:1、投诉书;2、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3、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以下简称020号意见书);4、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194号,以下简称194号鉴定书);5、金**执业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材料1-5证明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和投诉材料。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包括:6、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投诉的书面陈述,证明鉴定按当时的鉴定标准作出,不存在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7、金**辞职说明;8、市司法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据材料7-8证明金**2012年4月已辞职,市司法局2012年5月29日将其执业许可证注销;9、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鉴定资格;10、020号意见书、194号鉴定书卷宗,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从事鉴定活动内容;11、东**院调查函;12、东**院阅卷笔录;13、崇**院收据;14、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据材料11-14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调查取证情况,未发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15、与鉴定人谢**的谈话笔录,证明鉴定当时的相关情况及规定;16、2013年8月28日投诉书;17、市司法局关于王**投诉北京**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96号);18、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3]762号);证据材料16-18证明2013年8月,投诉人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020号意见书、194号鉴定书落款三人签名一致,违规收取1300元鉴定费等问题提起投诉,市司法局已作出答复。投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市司法局答复,已经结案。

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包括:19、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处理过程;20、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确认投诉人送达地址;21、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22、调查通知书,证明开展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23、投诉处理延期申请表,证明延期申请报批;24、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证明投诉处理延期通知投诉人;25、市司法局关于王**第三次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10号);26、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证据材料25-26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王**,直接送达中天鉴定中心;27、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证明针对发现问题作出整改决定;28、关于王**案整改情况的报告,证明机构对整改情况的报告;29、**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51号),证明2014年8月4日,**法部作出维持市司法局《答复》的复议决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

1、市司法局关于王**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59号),证明市司法局将王**提交法院存档的020号意见书出具的落款时间2007年3月28日搞错成了2007年5月30日,市司法局的答复有明显错误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司复决42号),证明**法部的复议程序错误的复制了市司法局的程序,违反了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单一一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市司法局关于王**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96号),证明市司法局程序违法;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司法局自己复议自己的《答复》用程序复议答复王**违反法律规定,市司法局提交的金**的资质证书晚于020号意见书,市司法局认定事实不清,乱作为;5、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3]762号),证明王**通过行政复议获取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给市司法局的法医资质,市司法局多次使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单方陈述作为答复王**的依据,违反证据法的规定;6、市司法局关于王**第三次投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4)京司鉴投10号),证明该答复中涉及发票的情况违背常理,市司法局对事实认定不清;7、**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51号),证明市司法局提交给**法部的材料从未给王**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金**执业资格证,证明金**是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雇员,且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未取得资质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答辩陈述鉴定人符合法律规定,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严重违法,市司法局不作出处理就是不作为;9、与鉴定人谢**的谈话笔录,证明谢**说的话前后矛盾;10、阅卷工作笔录,证明020号意见书与194号鉴定书相差两个月2天,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提交市司法局的造假6000元鉴定费发票时间矛盾;11、司法鉴定申请书(天**院),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4月2日开具给东**院的鉴定费发票与2006年9月29日的矛盾,违背常理;12、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存根),证明东**院鉴定的委托书是2006年10月,而收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9日,市司法局认定事实不清;13、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王**2007年4月9日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194号鉴定书2007年5月30日用了21天就出来了;14、平谷**联合会证明,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残疾等级是不对的;15、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开给法院的发票,证明这不是鉴定费,而是收据,市司法局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和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王**提交的证据材料6、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故不作为证据使用。王**、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因审理首都医**天坛医院与王**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需要,东**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就首都医**天坛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的身体现状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和王**身体现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开展了鉴定工作。2007年3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020号意见书,首都医**天坛医院支付鉴定费6000元。2007年5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194号鉴定书,王**支付鉴定费1300元。

2014年1月16日,王**向市司法局提交投诉书,请求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不具法医资质雇员金**违规参与司法鉴定活动,违法出具020号意见书和194号鉴定书损害投诉人在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中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查处,并从重处罚。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020号意见书复印件,194号鉴定书复印件,金**执业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2013)762号)复印件。市司法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王**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同日,市司法局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3月19日,市司法局向投诉人王**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延期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0日邮寄送达。2014年4月18日,市司法局作出10号答复,并于2014年4月22日送达王**。2014年4月18日,市司法局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向市司法局作出《关于王**案整改情况的报告》。王**不服10号答复,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部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8月4日,**法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司复决51号),决定维持10号答复。王**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参照**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司法局在收到王**的投诉书之后,及时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发出调查通知书,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及本案两次鉴定的鉴定人谢和平进行了谈话,到东**院查阅了档案。上述活动,形成了对王**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由于案情疑难复杂,市司法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调查处理,将10号答复及时送达投诉人。

关于王**认为“金**在未取得证书就违法参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承揽的鉴定业务”的主张,市司法局在调查中认定其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发生之日距投诉之日已超过行政处罚期限2年的规定,故市司法局作出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整改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王**认为“中天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020号、194号鉴定书落款鉴定人有三人签名署名一致,该事实违反《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九)款、《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六条的规定”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司法鉴定人均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格,同一鉴定机构接受同一法院的委托,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委托要求的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后,指定本机构司法鉴定人担任同一案件不同鉴定委托要求的工作,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王**认为“天**院缴费6000元一审法院开具的收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王**开具1300元鉴定费发票,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主张,市司法局认定2007年尚无统一的收费标准和规定,无法认定被投诉人存在违规收取司法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此外,未发现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与一审法院暗箱操作共谋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本院对该部分答复的内容予以支持。

关于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市司法局作出10号答复是否合法。北京市司法局(2013)京司鉴投59号、**法部(2013)司复决42号、市司法局(2013)京司鉴投96号、市司法局京政复字(2013)76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复字[2013]762号、市司法局(2014)京司鉴投10号、**法部(2014)司复决51号共7份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是正确的。故王**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请求撤销上述7份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关于王**上诉主张一审被告的法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且谢**在一审诉讼中同时为两个第三人作委托代理人,属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王**上诉请求判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其补充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法应在民事诉讼中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庭审质证等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司法局在作出10号答复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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