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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朱**的答复意见》(京**投复字[2014]5号)(以下简称5号答复)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西行初字第5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孟**,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以下简称首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30日,市司法局针对朱**的投诉作出5号答复,内容为:“……一、关于你提出的确认北京**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丰证民政字第14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10号公证书)无效和确认朱**不是哈**所生子女的请求,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你对公证书有异议,可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七条等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二、关于你提出的依法追究该处相关人员责任的请求。1、我局查明,北京**公证处出具的1410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承办公证员为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提出投诉的事件与出具公证书有关违法行为的时间距离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的时效,故我局不再予以立案查处。2、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公证员职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你发现该公证处及其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北**证协会提出投诉。三、关于你反映的查阅公证档案的问题。经查,你自称2013年在首佳公证处查阅过关于你父亲存款继承公证卷宗中你的谈话笔录。首佳公证处称应你的查阅卷宗的要求,在2013年已经给你看过(2006)京丰证民政字第1410号公证书卷宗材料中你的接谈笔录。根据**法部、国**案局《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章和《北京市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要求查阅相关公证卷宗,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户口簿,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查阅本人提交给公证机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机构所记录的与当事人谈话笔录”。同时首佳公证处也称,如果你对公证档案还有疑问,可继续到该公证处要求查阅公证档案材料,该处将根据**法部、国**案局《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章和《北京市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为你查阅你提交给该处的证明材料和该处所记录的与你的谈话笔录。因此,如您需要继续查询档案,可与首佳公证处联系。如不服本答复,可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朱**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市司法局没有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首佳公证处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5号答复,并针对其投诉重新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市司法局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市司法局一审辩称,该局所作5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起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承担。

首佳公证处、刘**一审述称,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同意市司法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首佳公证处原名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2007年更名为首佳公证处。2006年5月31日,首佳公证处作出1410号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朱**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要求确认1410号公证书无效;确认朱**不是哈**所生子女;依法追究首佳公证处相关人员责任。投诉材料包括投诉书、1410号公证书复印件。市司法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6月5日电话告知朱**其投诉已经立案。2014年7月6日,市司法局向首佳公证处作出《调查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首佳公证处向市司法局作出《公证处情况汇报》。2014年7月23日,市司法局向朱**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及其投诉请求。2014年7月30日,市司法局作出5号答复,并于同日送达朱**。朱**不服5号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活动、公证员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司法局在收到朱**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投诉受理通知,并向首佳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与投诉人朱**进行谈话,调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上述活动,形成了对朱**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市司法局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作出5号答复,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朱**要求撤销5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接受朱**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申请所要查明的待证事实,对于本案实体判决具有重大影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

市司法局、首佳公证处及刘**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投诉人朱**提交的材料,包括:1、2014年5月22日投诉书;2、公证书((2006)京丰民政字第1410号);3、2014年7月30日投诉书;4、2014年7月30日投诉书EMS签收单。证据材料1-4证明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时间、请求和材料。

第二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调查的实体证据,包括:5、2014年7月23日调查笔录,证明市司法局向投诉人调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和投诉人的请求;6、公证处情况汇报,证明公证处对公证书和投诉人要求查阅档案有关情况的说明;7、公证机构执业证;8、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市公证机构名称变更的通知;9、关于任命刘**同志为公证员职务的通知;10、公证员执业证;11、2006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据材料7-11证明首佳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具有公证职业资格。12、公证卷宗((2006)京丰民政字第1410号),证明被投诉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公证员等情况。

第三组证据材料是市司法局针对投诉案件办理的程序证据,包括:1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邮寄地址确认;14、调查通知书,证明启动调查程序;15、2014年6月5日工作记录,证明我局电话告知朱海楼其投诉已立案,并需要补充身份证复印件;16、5号答复;17、2014年7月30日邮寄详情单;证据材料16-17

证**法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朱海楼。

此外,市司法局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法律文件作为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律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公证档案管理办法》;4、《北京市公证档案管理办法》;5、《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6、《公证程序规则》;7、《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8、《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一审中,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证明信((2013年)丰公东高地所户字142号),证明朱**不是哈**的子女;2、((2013年)丰公东高地所户字002号)3、((2014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2100158号)4,((2013年)京公福绥境所户字2104156号)证明信3份。证据材料2-4,证明朱**母亲在西城区西廊下胡同24号居住过,该房屋是王**、陈**、哈**的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朱海楼、市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做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并参照**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市司法局《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活动、公证员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即审查市司法局所做5号答复的合法性问题。关于朱**要求确认“首佳公证处(2006)京丰证民政字第1410号公证书无效”以及“朱**不是哈**所生子女”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之后,市司法局对公证书不再具有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权力,故答复朱**其上述两项主张不属于市司法局的职权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朱**要求“依法追究首佳公证处相关人员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1410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6年5月31日,而朱**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两年,故市司法局答复朱**对该项主张不予立案查处,如发现首佳公证处及其相关人员有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北**证协会提出投诉的答复并无不当。

关于朱**要求查阅相关卷宗问题,市司法局经调查核实后答复朱**,如果你对公证档案还有疑问,可继续到该公证处要求查阅公证档案材料,该处将根据**法部、国**案局《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章和《北京市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为你查阅你提交给该处的证明材料和该处所记录的与你的谈话笔录。因此,如您需要继续查询档案,可与首佳公证处联系。本院认为市司法局该项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市司法局在收到朱**的投诉书后,及时作出投诉受理通知,并向首佳公证处发出调查通知书,与投诉人朱**进行谈话,调查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上述活动,形成了对朱**投诉事项的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作出5号答复,程序合法。朱**要求撤销5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朱**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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