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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方公司)与被告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亦实际享受了供暖服务,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供暖费,但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热费,共计人民币11804.32元及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元江辩称,原告主张的供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2015年供暖季原告未为我的房屋供暖,不应收取供暖费,另外,现原告主张根据非居民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双倍收费,我方不同意按照建筑面积双倍收费,被告不是不缴纳供暖费,而是双方对供暖费的缴费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沟通无果,所以被告拒交供暖费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应该按合同约定计算供暖费,依据是合同法第107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江系北京市昌平区XX号院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登记性质为科研办公用房,房屋面积为67.07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房屋所在小区即XX小区。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分别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对XX小区进行供暖服务,并有权收取供暖费用。原告自2012-2013年供暖季开始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供热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经核实,被告严*江未向原告华**公司交纳2013-2014年供暖季、2014-2015年供暖季的供暖费。

另查一,2001年10月7日,北**价局发布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另查二,2013年8月23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另查三,2014年9月2日,北京**革委员会发布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将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供热运行承包合同、锅炉运行记录、室温抽测记录、房产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华**公司签订XX小区锅炉房供热运行承包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直接签订供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实际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2014-2015年供暖季未为其房屋供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房屋面积为67.07平方米,房屋层高5.4米,但双方就供暖费收费标准存在争议。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房屋每建筑平方米的单价收费标准问题,被告的房屋规划用途为科研办公用房,故应根据发改委的相关文件按非居民供暖价格交纳供暖费,即2013-2014年供暖季、2014-2015年供暖季分别按照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46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计算每平方米的供暖费单价;其次关于是否应按房屋建筑面积加倍收费的问题,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明确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该规定未区分商用和居民用均同等适用,且京发改(2013)1654号文件、京发改(2014)1875号文件与京发改(2001)372号文件并不存在冲突,未排除或者调整“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之规定的适用,现被告的房屋层高为5.4米,已经超过4米,应当加倍收费。综上,原告主张的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交纳供暖费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给付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八百零四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十八元,由被告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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