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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盾**限公司与北京鹏**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盾**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鹏**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05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又实际履行至2014年9月,自此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服务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6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欠付服务费时间段及金额情况属实,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员60名。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配备的保安员每个月都有缺编的情况。被告就此情况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负责人均表示会增派保安员、对违反劳动规定的责任人进行处罚且原告公司资金紧张,故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保安服务费。2012年9月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以实际情况进行结算,2012年11月后,均按照每月20名保安员服务费4100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2014年底,原、被告已经就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协商解决完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员为60名,服务费为每人每月2050元,服务期为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提供的保安员不足60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二次服务费,其中前七次金额为34097元、74593.48元、102433.87元、89803.23元、84050元、90000元、82333元,后五次均为615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继续为广渠家园提供安保服务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0月服务费61500元、51250元。此后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服务费,被告均按照每月4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6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对保安查岗的记录,以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派遣60名保安员,原告认为按照每名保安员每月205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被告实际支付的人数,均少于该记录显示查岗时保安人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保安人数不足。

上述事实,有进账单、查岗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服务费期间及数额并无异议。在《合同书》履行期间,原告提供保安员人数虽不足60人,但被告举证证明的保安员在岗人数总体上大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费用的人数;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保安员人数有明确约定,且被告认可其按照实际情况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以保安员人数不足合同约定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庭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服务费达成一致的主张,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并无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盾**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期间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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