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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翟**,被告裴*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薛*与裴*于1994年6月1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裴*1(1994年12月4日出生),2003年1月9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商议,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回龙观镇某小区经济适用房屋的购买合同,共同支付了首付款28万元,2003年3月13日,双方商议以被告名义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四道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裴*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以支付房屋购买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止。薛*在合同第四十条中确认为房屋共有人。2003年12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6年1月16日,北京**员会颁布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正常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期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和刘×,并采取趁原告离家上班之际,突击搬家的方式将原告物品从屋内清空,致使原告财务受到诸多损失。《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上述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在200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私自低价转让上述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回龙观镇某小区的价款一半,即人民币9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私自低价转让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转让房屋时市场价格高于转让价格的差价进行赔偿);3、房屋的价值评估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多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购房权益归被告所有:(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无异议应当包括涉案房屋归属于被告无异议。此点可以从双方离婚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得以证明,被告离婚后借给原告14万元,原告至今未还。2009年11月成立特许经营公司时,被告赠送原告40%股份。若双方离婚时仍存在未分割财产,被告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还给原告借款,还出资与其办公司。(二)原告并未参与购房款的出资。涉案房屋的购置行为本就是为双方离婚所准备。双方离婚争议多年,因当时仅有原告现居所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为使被告离婚后有居所,为此商议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再行离婚。也因此才有双方离婚协议中无财产异议的确认。其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需以物权为基础,但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一)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涉案房屋的物权属性并未形成;(二)涉案房屋的物权行成于2006年1月16日,应属于被告独有。第三、倘若原告有某种权利,其诉讼请求亦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第四、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重新评估并补偿差价没有法律依据。前已所述,原告至多能对28万元的债权享有权利,但至今长达11年早已错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此外,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处置行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物权基础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多年来就涉案房屋无理缠诉,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与被告裴**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裴*与北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292元。2003年3月13日,裴*与北京市商**四道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裴*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以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该合同第四十条“共有人”一栏显示为薛*。上述房屋贷款已于2004年12月28日还清。2003年12月27日,薛*与裴*签署《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故提出离婚……一、子女安排:……。二、财产分配:女方:钢琴、架子鼓、电脑、电视、电冰箱。男方:双方对财产分配无异议(家中无存款)。三、住房:原属于夫妻共同房产石景山区某小区产权暂归裴*所有,待裴*1十八岁后,产权归裴*1所有。但父母双方同时具有永远使用权。”200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月16日,北京**员会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裴*,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93.64平方米。2012年5月29日,裴*与李*、刘*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裴*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刘*,成交价格为180万元,其中定金4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薛*以裴*与李*、刘*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民法院以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薛*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裴*、李*、刘*向北京**人民法院提交2012年5月24日由李*账户向裴*账户转账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裴*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40万元定金收条一张、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150万元尾款及家具家电补偿收条一张。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薛*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称其2003年虽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一直到2007年。其后裴*离开家,到2009年回龙观的房子下来后,一家人又住在了一起。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回龙观的房子给卖了。庭审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之子裴*1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之前其和父母、姥姥都在古城的房子里住,后来父亲回来的就少了。2009年,其和父母、爷爷、奶奶又回回龙观一起居住。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申请经适房审批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薛*与被告裴×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房屋,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申请经适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申请贷款,虽然双方在购房后离婚,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诉争房产贷款还清为止,故诉争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看,离婚协议共涉及三项内容,分别为子女安排、财产分配和住房问题。其中第二项财产分配主要涉及的是家电、乐器,第三项涉及的是房屋,第二项和第三项指向的是不同类型的财产,双方在第二项中申明对财产分配无异议显然不能涵盖第三项,故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时间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并不导致诉争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改变。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出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第三人李*、刘*基于对物权登记、公示的信赖,从被告处购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出售诉争房屋所得为180万元,应将其中的一半分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所得为190万元,该190万元是包括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日常生活用品的出售款在内的价格,现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属于原、被告共有,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售诉争房屋的价格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被告对相应的差价进行赔偿并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出售价与当时的市场价的差额进行鉴定。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诉争房屋的出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房屋交易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原告并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薛×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驳回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薛×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裴*负担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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