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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视台与北京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原告(被告)中**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与被告(原告)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原告(被告)教育电视台之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原告)钟*之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国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钟*被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为制作中心职员,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050元,教育电视台发放绩效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钟*被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为导播,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050元,教育电视台发放绩效工资。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钟*被派遣至中**公司工作,岗位为导播。教育电视台系中线传媒的出资人之一。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钟*被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工作,岗位为导播,工资为我公司发放基本工资1350元,教育电视台发放绩效工资。我公司认可仲裁查明的钟*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642.13元的情况。我公司与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全**常委会于2012年12月28日对《劳动合同法》第57条进行了修改,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条件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我公司在新法实施前后,虽经各种努力无法在与全体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到期前达到法律规定的从业条件。此外,我公司营业执照也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因此,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我公司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按《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的主要工作变成:1、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直至期满;2、在合同期满前为所有员工妥善安排新的劳务派遣单位。为此,我公司积极联系另一有资质的五湖四海人力资源公司来承接劳动合同的续签任务。上述续签事宜安排妥当后,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钟*发出续签合同通知,但钟*收到通知后提出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2014年4月29日,钟*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钟*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钟*与教育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教育电视台与钟*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并补发相应工资待遇。我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回函称:我公司因为国家政策法律调整等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公司派遣业务不能正常开展,而且已经将续签事宜进行公示和意见征询,不存在强迫签约情形,而且向钟*发出到期续聘合同通知,钟*未能如期完成续签,属于单方放弃续签。我公司的行为是派遣单位情势变更下一种续订劳动合同的邀约,不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钟*赔偿金等款项。

我公司在仲裁中提交有钟*签名的我司及教育台的规章制度及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手册等确认书,且钟*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签收了用人及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上制度钟*不但明知,且我公司也履行了告知程序。公司制度没有剥夺员工年休假权利,亦不与法律相悖,钟*未证明其经台长批准未休年假,其请年假流程不符合规定,故无权主张年假工资。2012年之前的年假部分,钟*亦未证明获准不休年假,且该主张已超法定仲裁请求时效。

仲裁委认定我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从未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及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到期后钟*未与我公司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且未实际提供劳动。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国视公司与被告钟*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国视公司无需向被告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274.08元;3、原告国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45元;4、被告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教育电视台诉称,我单位起诉的基本事实与理由同原告国**司所述相符。我单位认可原告国**司所述的与被告钟*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及派遣情况,由国**司将被告钟*派遣至我台工作。二原告与被告钟*建立的劳务派遣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工资一部分系国**司发放,一部分系我台发放。对被告钟*所述的任职情况及工资情况都认可。二原告之间的派遣合作协议于2014年4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人才派遣协议,我台亦未降低被告钟*的任何工作待遇和条件,只是在国**司不具备派遣用工条件的情况下由另一家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钟*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是被告钟*不同意续订,国**司通知被告钟*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钟*关于年休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经过领导审批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教育电视台与被告钟*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教育电视台无需承担向被告钟*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2274.08元的连带给付责任;3、原告教育电视台无需承担向被告钟*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45元的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原告)钟*辩称,2006年5月,我入职教育电视台。我认可仲裁查明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二原告是关联关系,教育电视台是国**司的出资人,股份占99.9%。国**司于2007年7月1开始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派遣至教育电视台,系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我与教育电视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国**司陈述的我的任职、岗位、工资情况表示认可。我在中线传媒工作的期间实际是为教育电视台工作,其岗位和职务均未发生变化。国**司为教育电视台的全资子公司,教育电视台是北京**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三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所以经济补偿金应当连续计算。2014年教育电视台要求我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国**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在职期间已休2013年、2014年年休假,其他时间未休。此外,我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每周延时加班5小时,两会期间每天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12小时,奥运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情况。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钟*与教育电视台自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教育电视台支付钟*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63.43元;3、教育电视台支付钟*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80955.54元;4、教育电视台支付钟*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568元;5、教育电视台支付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2274.08元;6、确认钟*与国**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国**司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原告)钟*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国**司辩称,2007年7月1日开始钟*就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教**视台与我公司有关联,但不是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劳务逆向派遣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后,钟*没有向国**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钟*在中**公司工作过,不属于连续二次与同一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岗位系导播,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灵活,不存在加班情况。钟*的年休假需要领导审批且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钟*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原告)钟*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告)教育电视台辩称,2007年7月1日开始钟*就与国**司签订劳动合同,国**司与我台有关联,但不是逆向派遣和自我派遣。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并没有劳务逆向派遣的说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未违法终止。因钟*在中**公司工作过,不属于连续二次与同一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钟*的岗位系导播,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灵活,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其加班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钟*的年休假需要领导审批且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劳动合同到期后,钟*没有向国**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我台不同意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钟*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5月8日,但国**司及教育电视台对此不予认可。钟*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的第一笔代发工资的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但该明细未加盖银行公章,国**司及教育电视台对于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国**司与钟*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钟*至教育电视台用人机构总制作中心部门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派遣钟*至教育电视台担任制作中心导播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050元。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钟*至北京**限公司担任导播。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派遣钟*到教育电视台担任导播,月工资1350元,并记载钟*在国**司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庭审中,国**司及教育电视台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中所记载的制作中心是指教育电视台所属部门。教育电视台系国**司、北京**限公司的出资人。

关于离职情况。国**司称因劳动合同法修改致使其公司无法达到法定从业条件,且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7日到期,故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9日,国**司向钟*发出《关于与北京五**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督促通知》,其中载明:由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调整、体制机制改革等诸多不可抗力因素,公司拟对劳务派遣管理进行规范和调整,为更好保障员工权益,通知钟*在2014年3月31日中午前与北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务必续签劳动合同,如届时不续签劳动合同,视为钟*主动放弃续签合同的权利,其与国**司及用工单位中**电视台的权利义务随即终止。钟*于当月31日签收上述通知回执,并注明不同意以上内容。同年4月29日,钟*向教育电视台发出律师函,要求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司于5月9日作出回函,告知钟*如未能如期完成续签,属于单方放弃续签,则相关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关于年休假情况。国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工作手册、教育电视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汇编以及请假单,证明不休年假需经台长批准,钟*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至18日请假10天,2012年12月28日、31日及2013年1月4日休年假3天。钟*认可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钟*2012年的工资情况。

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7月1日,钟*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钟*与教**视台在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教**视台支付钟*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4063.43元;教**视台支付钟*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80955.54元;教**视台支付钟*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25天工资17568元;教**视台支付钟*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2274.08元;依法认定钟*与国**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国**司对请求第2项至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确认钟*与国**司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钟*与教**视台在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教**视台支付钟*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05.45元;教**视台支付钟*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22274.08元;国**司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钟*的其他申请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认定的钟*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7642.13元均无异议。

诉讼中,钟*称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并提供自行计算的加班费统计表。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对此均不予认可。钟*对于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与北京五**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督促通知》、律师函及回函、考勤记录、国视公司工作手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钟*据此主张其与国**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从该法律条文本身看,法律禁止相应主体进行某些行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强调的是对相应行为的管理、指引、处罚作用,属于管理型禁止性规定,管理型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其次,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并未明确第六十七条的情形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第三,本案中的派遣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有其一定的客观原因及历史背景,国**司与钟*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定国**司与钟*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有效,国**司与钟*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因此,钟*要求确认国**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钟*未就其2006年5月入职举证证明,对于钟*有关入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显示钟*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6年6月1日。故本院确认钟*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1日;国**司与钟*在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钟*要求确认其与教育电视台自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国**司、教**视台及北京**限公司与钟*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国**司与钟*自2007年7月1日起连续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故钟*要求教**视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钟*与国**司先后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国**司在2014年3月29日向钟*作出的督促通知,其要求钟*与五湖四海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变化。钟*在此后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要与教育电视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与五湖四海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因此,国**司以钟*不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钟*终止双方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国**司主张因劳动合同法修改致使其公司无法达到法律从业条件,且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5年1月7日到期,故无法再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原因在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订方案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由此可见,国**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并未丧失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资质,即便其到2014年6月30日止仍因无法完成增资、变更登记并获得行政许可而丧失资质,也不能以客观上尚未成就的条件否定当时仍具备资质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国**司所述其公司无法与钟*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国**司在此后虽发函告知钟*可与教育电视台等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函并未在其限定的续签日期前送达钟*,且钟*此后亦未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国**司行为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主张无需支付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教育电视台在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系用工主体,其对于上述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钟*要求原告教育电视台支付上述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钟*的用工主体是北京**限公司,被告钟*要求原告教育电视台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企业有提供两年以内相关凭证的义务。以上所指二年,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为起算点倒推二年。据此,国**司及教**视台应对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钟*未休年假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钟*认可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已休,国**司及教**视台应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钟*休年休假情况举证证明。现国**司及教**视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国**司、教**视台及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的工资情况,本院根据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因此,钟*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司要求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教**视台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用工主体,其对于未安排钟*休年假亦负有法律责任,故教**视台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教**视台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钟*未能就其所述的加班情况举证证明,故对钟*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钟**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钟**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五分;原告(被告)中**电视台对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五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八分;原告(被告)中**电视台对二〇〇七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及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六千四百二十一元三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被告)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中**电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四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中**电视台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钟*负担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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