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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秦**至原审法院诉称及辩称:2011年2月,我入职鼎联**公司,岗位是印度首席代表,并被派往印度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我工资待遇每月25000元。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按照12500元标准发放工资,试用期工资低于正常工资的80%,故鼎联**公司应支付我试用期工资差额。2011年,我代表公司签订了4200万美金的订单。按照公司的奖励制度,鼎联**公司应支付绩效奖金166.5万元,但鼎联**公司仅支付了16.65万元。同时该公司拖欠我报销款252012.60元,我的报销款已经走完报销手续,但鼎联**公司拒不支付,故我要求鼎联**公司支付报销款。2014年3月,我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现我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联**公司支付我2011年绩效奖金150万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00元;鼎联**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报销款252012.6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鼎联**公司支付我试用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

鼎联**公司辩称及诉称:秦**于2011年2月9日入职我公司,岗位是销售管理部技术支持经理。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入职时秦**工作地点是在北京。2012年秦**被派往印度工作。秦**的月工资为25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12500元,我公司已按照此标准发放秦**试用期工资。2013年7月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秦**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秦**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0元、奖金余额150万元、费用报销款82000元。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理由如下:试用期工资在岗位聘任书中有明确约定,有秦**签字认可。我公司没有违法,故不同意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秦**所述的绩效奖金数额双方没有达成过合意,对于数额没有确认,而且在公司账目上没有查到给过秦**16.65万奖金的款项,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奖金。秦**在印度工作期间,印**司的账目混乱,双方对报销款数额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报销款。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秦**试用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我公司不支付秦**奖金150万元;我公司不应支付秦**的报销款8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的工资标准在岗位聘任合同中约定,其中试用期工资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80%计算。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岗位聘任合同书》,秦**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虽然鼎联**公司按照《岗位聘任合同书》所约定的试用期工资12500的标准向秦**支付试用期工资,但该做法有悖于双方劳动合同对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约定,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因此,秦**要求鼎联**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秦**要求鼎联**公司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鼎联**公司要求不支付秦**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秦**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其奖金总额为166.65万人民币,具体发放办法按公司相关规定,首期为16.65万元。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中约定,关于2011年度奖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原则上按照原约定保持不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秦**有权获得奖金以及奖金的具体数额。鼎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劳动管理的职责。现鼎联**公司未提供公司有关奖金的相关规定,亦未提供该订单的实际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法院采信秦**关于鼎联**公司拖欠其奖金的主张。因此,秦**要求鼎联**公司支付拖欠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为149.85万元。秦**要求鼎联**公司支付拖欠奖金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鼎联**公司要求不支付秦**奖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均应就劳动合同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报销事宜进行妥善处理,秦**提供的票据经鼎联**公司审核后应予以报销。秦**提交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鼎联**公司尚有多笔费用未给秦**报销。鼎联**公司财务经理林**发给秦**的电子邮件载明:从账上看,欠秦**尚未支付的报销款为82000余元。据此,法院确认鼎联**公司应给秦**报销的费用金额为82000元。秦**要求鼎联**公司报销其他费用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鼎联**公司要求不支付秦**报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支付秦**绩效奖金一百四十九万八千五百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支付秦**报销款八万二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支付秦**试用期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四、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鼎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鼎联**公司不支付秦**绩效奖金1498500元,不支付报销款82000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秦**就奖金数额并未达成一致,因印度的项目需要在执行完成后才能最终确定奖金数额,因此,现仅凭秦**提供的朱**送给其的电子邮件不能确认奖金数额,其次,我公司与秦**签订了顾问协议,当中约定以顾问费的方式支付秦**所谓的奖金,因此,即使存在该奖金,也应将已支付的顾问费予以扣除。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秦**到鼎联**公司工作。同日,秦**(乙方)与鼎联**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是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聘任合同书约定的岗位工作。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时间定于每月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不可抗拒原因,发薪日期可以提前或推后,并需告知乙方。工资标准在岗位聘任合同中约定,其中试用期工资按不低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此后,秦**(乙方)与鼎联**公司(甲方)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同意聘任乙方在销售管理部技术支持经理岗位上工作,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用期后,经审核合格,依照本合同书第三、四条的有关规定,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技能、绩效工资等)标准为25000元(税前)。试用期工资为12500元(税前)。在试用期间,鼎联**公司按照12500元的标准向秦**发放工资。

秦**主张其在职期间曾完成一笔4200万美元的订单,鼎联**公司拖欠其2011年奖金150万元,并提供电子邮件一封,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cliff_zhu,主题为“2011年奖金”,内容为:小*你好,感谢你2011年对公司的贡献。按照2011年公司奖励制度,你的奖金总额为166.5万人民币(按当期合同额,会根据最终合同执行情况修正),可能创造了公司发放的历史记录。具体发放办法按公司相关规定,首期为16.65万元。鼎联**公司认可该笔订单的存在,但称不是秦**一人完成的,且该项目还在运行中。鼎联**公司对于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cliff_zhu是否是朱*,但其认可cliff_zhu@tri-tech.cn的电子邮箱中tri-tech.cn系鼎联**公司邮箱的后缀,且朱*系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秦**归朱*管理。秦**称鼎联**公司已经支付其16.65万元的奖金,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2012年2月13日有2122271.57元的跨行来账中包括鼎联**公司首期支付的奖金16.65万元。鼎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未向秦**汇过该笔款项。

2013年6月28日,秦**(乙方)与鼎联**公司(甲方)签订《顾问协议》,内容为:由于乙方个人原因,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自2013年7月7日起解除雇佣关系而改为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业务发展顾问,工作期限限定为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2013年底之前和协议到期之前商议解除或续签事宜。顾问费用按照目前每月25000元人民币自2013年7月7日起继续支付到乙方的中国指定账号,乙方自行报税一年共计人民币30万元,此费用从甲方应付给乙方的2011年奖金余额中扣除。关于2011年度奖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原则上按照原约定保持不变。

秦**称鼎联**公司拖欠其报销款252012.59元,并提供多封电子邮件,其中一封鼎联**公司财务经理林**发给秦**的电子邮件载明:从账上看,欠秦**尚未支付的报销款为82000余元。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确有8万元的报销款未支付给秦**,但该笔款项存在重复报销的问题,故不同意支付。

2014年3月,秦**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联**公司支付2011年的绩效奖金150万元及25%的赔偿金375000元;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期间报销款252012.60元;支付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0

元;支付2013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000元。2014年5月13日,仲裁委做出京劳仲字[2014]第334号裁决书,裁决鼎联**公司支付秦**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0元、奖金余额150万元、费用报销款82000元;并驳回了秦**的其他仲裁请求。秦**与鼎联**公司均不同意仲裁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鼎联**公司提供了中**行出具的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及11月向秦**发放顾问费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及11月分别向秦**发放顾问费28130元。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该笔顾问费与其应得的奖金是两笔费用,且该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其奖金,应该及时足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合同书、顾问协议、京劳仲字[2014]第334号裁决书、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提供的朱*向其发送的主题为“2011年奖金”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其奖金总额为166.65万人民币,首期发放为16.65万元,虽然鼎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电子邮箱的后缀tri-tech.cn系该公司邮箱的后缀,朱*系秦**的领导,且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也未提供朱*在该公司的专用邮箱名称,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用并无不妥。结合双方签订的《顾问协议》,因鼎联**公司在《顾问协议》中认可存在2011年奖金,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电子邮件中涉及的奖金外还存在其他2011年奖金,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秦**有权获得奖金及具体数额并认定鼎联**公司拖欠秦**奖金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鼎联**公司应支付拖欠秦**奖金149.8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鼎联**公司提供了中**行出具的银行查询记录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10月及11月支付秦**的顾问费共计56260元,主张该款已给付,应从拖欠的奖金中予以扣除。秦**认可收到这二笔顾问费,但认为该款与奖金并无关联,且该公司应按时发放奖金,不应拖欠给付。本院考虑双方在《顾问协议》中已经约定2011年奖金余额以顾问费的形式发放,而秦**对已收取的这两笔顾问费与奖金无关的解释并不合理。因此,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已发放的顾问费应从2011年拖欠的奖金余额中扣除。鉴于鼎联**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拖欠奖金数额予以调整。

因鼎联**公司财务经理林**发给秦**的电子邮件载明:从账上看,欠秦**尚未支付的报销款为82000余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鼎联**公司应给秦**报销的费用金额为82

000元并无不妥。鼎联**公司要求不支付秦**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鼎联高新技术(北**限公司支付秦**绩效奖金一百四十四万二千二百四十元;

四、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鼎联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秦**负担5元(已交纳),由鼎联高**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联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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