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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部队转业干部,城镇户籍人员,1970年入伍并服务17年,1987年从部队转业至中**银行,1994年调到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行)的前身北**市银行任安**党支部书记。自2000年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05年北**市银行名称变更为北**业银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年底,北**行进行机构调整,撤销了北**业银行安外支行,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我要求北**行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合同终止后,北**行拒绝给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致使我无法享受军转干部失业及退休应当享受的各种待遇,包括医疗、养老、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及2012年5月份开始对转业军人补发的每月500元。鉴于北**行的责任,使我遭受了损失,故北**行应当赔偿因未转移档案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因我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36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北**行为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北**行支付违规扣留档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退休之日止的损失(2006年按每月3008元计算,2007年按每月3322元计算,2008年按每月3726元计算,2009年按每月4037元计算,2010年按每月4201元计算,2011年按每月4672元计算,2012年按每月4000元计算,2012年之后,按当年公布的职工退休平均工资的2.5倍进行赔偿);2、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每月医疗待遇损失300元;3、从2012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退休之日止每月500元的转业军人补贴。

一审被告辩称

北**行辩称:郭**的档案目前由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一直同意配合郭**转档,但应由其接收单位开具调档函。郭**需按照国家规定的手续来办理档案转移。本案诉讼后期,我公司也咨询了相关部门,得知郭**档案目前条件下确实无法转出,需要做一些工作,我公司一直在与郭**协商,正处于调解过程中。2005年与郭**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北**业银行安外支行,我公司不同意郭**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规定,档案是否移转不影响社保的缴纳。郭**从未履行国家规定的调档手续,没有证据显示我公司阻碍郭**调档。郭**要求的损失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滞留转交档案经济损失是郭**自己不作为造成的。郭**如果失业可以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金等。我公司作为原用工单位无法得知郭**的个人情况,且我公司曾通知郭**办理转档手续,但郭**一直未予配合。综上,我公司在郭**档案转移问题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北**行应当及时向郭**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虽然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但北**行最迟亦应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即该法作出明确规定后及时为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北**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提示郭**尽快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北**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北**行虽然抗辩郭**怠于行使权利,系郭**自身原因致使档案未能转移,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综上,北**行没有免责的依据,北**行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北**行违规扣留郭**档案。

对于郭**主张的要求北**行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北**行虽然表示同意转档,但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即郭**的档案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不能接收,且双方对此均知晓,故郭**要求北**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双方需就档案不能转出所造成的后续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郭**可以另行主张。对于郭**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的给付期间,由于涉及到郭**于2012年5月17日年满60岁的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故将依据郭**的仲裁申请处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郭**起诉之日止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而郭**主张的职工退休工资、医疗待遇损失及转业军人补贴系档案未能转移给郭**造成的损失,并以此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将结合本案案情,参考北**行的过错程度及在上述期间对郭**造成的损失以及2012年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酌情予以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郭**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北**行2005年底与我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未给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我无法享受军转干部失业以及退休应当享受的待遇,包括养老、失业、医疗以及失业期间的军转干部基本生活费和自2012年1月起国家发给退休军转干部每月500元的补贴。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北**行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于1952年5月17日出生,现系北京市城镇户籍人员。郭**于1970年参军,1987年转业。1994年12月26日,郭**入职北**业银行,2005年1月与北**业银行签订期限自2005年1月1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担任金融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北**银行《员工工资管理试行办法》执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3日,北**业银行安外支行向郭**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其中载明2005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将于2005年12月31日届满,拟终止劳动合同。郭**在回执中注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请按国家及市府有关规定办理。2006年1月1日后,郭**未再到原单位工作。

2011年年底,郭**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北**行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补齐三险一金及违规扣留档案期间造成的损失每月4000元,该委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63号裁决书,裁决北**行三日内为郭**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驳回了郭**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在审理中,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郭**与北**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身份证,证明郭**出生日期为1952年5月17日。证据4、中国人民**部队政治部证明,证明郭**长期从事特殊工种,及2007年5月17日前积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证据5、中国人民**部队政治部干部处证明,证明郭**在艰苦地区工作累计工龄为16年10个月,及积极办理退休手续的事实。证据6、转业军人证明书,证明郭**1970年参军,为1987年的转业军人,在2007年5月17日符合军转干部提前退休条件。证据7、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证明北**行于2007年12月31日即郭**距提前退休年龄不足2年时终止了与郭**的劳动合同。证据8、申诉状复印件,证明郭**当时已经向北**行提出移转档案的请求。证据9、支行考核表、竞聘报名表复印件,证明郭**在职期间工作表现好。证据10、工作证,证明郭**担任过安**行书记职务。证据11、快递单及信函复印件,证明已向单位申请移转档案。证据12、2008年10月15日信函打印件,证明郭**催北**行将档案转移,申请提前退休。证据13、2011年11月25日信函复印件,证明郭**在60岁之前申请转移档案、办理退休。证据14、2007年5月15日关于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报告打印件,证明因为北**行不为郭**办理提前退休。证据15、郭**个人社会保险权益记录,证明保险的交纳起止日期。证据16、网上信息,证明转业人员有补贴500元,郭**存在损失。

经质证,北**行对郭**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盖章为北**银行安外支行,即现北**行双秀支行。对郭**在北**行双秀支行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证据3,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可从事特殊工种,不认可积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艰苦地区工作累计工龄为16年10个月,不清楚郭**积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证据6,真实性认可,认可郭**转业军人身份,不认可郭**在2007年5月17日符合军转干部提前退休条件,需要与相关证据结合才能分辨。证据7,真实性认可,认可北**行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郭**的劳动合同,但不清楚终止劳动合同时郭**距提前退休年龄不足2年。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无法查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为郭**的单方陈述。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表明邮寄了何种文件。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表明北**行已经收到。证据1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查证。证据1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5,真实性没有意见。证据16,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郭**档案中部分材料的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失业人员情况表、社保移转情况表),证明北**行没有阻碍郭**转移档案,而是郭**自己不配合北**行,怠于行使权利,北**行没有任何责任。证据2、录音,证明档案转移与社会保险没有必然联系,郭**可自行交纳。证据3、海淀**中心材料2份,证明档案转移需要提交郭**身份证、户口簿,没有郭**配合,北**行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证据4、失业人员告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

经质证,郭**对北**行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认可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失业人员情况表、社保移转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上面没有单位公章,说明没有完成退档行为,失业没有办理故社保也没有办理。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显示通话人及时间,不完整,不是专业性回答。是只针对区县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了失业人员情况表之后的答复。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办理个人存档与转移档案没有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认可,证据来源不清楚。

另查,一、北京**安外支行于2005年底撤并,其人员及档案转由北**行管理。二、审理中,原审法院咨询了郭**户籍地所在的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档案移转工作的工作人员,其表示因郭**超过六十岁,现在北**行处的郭**档案其不能接收。未转出档案有可能会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北**行需协助郭**办理退休手续。三、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即北**行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郭**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北**行表示曾电话通知过郭**,但未保留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京西劳仲字(2012)第363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北**行支付郭**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未办理转移档案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三万元,并无不当。郭**主张以北京市当年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5月16日的失业保险金,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每月医疗待遇损失300元,以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2.1倍计算,以及2012年5月17日开始至实际退休之日每月500元的转业军人补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已明确告知不能接收郭**的档案,且双方对此均已明确知晓,故原审法院对郭**要求北**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提前退休及退休手续的办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鉴于郭**主张其于2007年5月16日年满55周岁并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以及郭**于2012年5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郭**是否符合提前退休及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为依据。如因北**行未转移档案之原因导致郭**无法办理提前退休或者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相关待遇,郭**可另行向北**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郭**的上诉请求,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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