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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天**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刘*以及被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2003年2月17日入职巴特**有限公司,后转入巴**公司。陈*历任北京**经理、北京区销售经理、北京大区销售经理、高级业务发展经理,多次获得“销售明星”、“最勤奋销售”等奖项。2005年7月陈*在被检查出患有恶性肿瘤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工作并圆满完成销售业务。至2013年12月,陈*已经为巴**公司服务10年又10个月。陈*在2008年1月之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2月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巴**公司提出不再签劳动合同,开始与陈*协商终止赔偿事宜。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巴**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突然单方面向陈*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巴**公司的恶意解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伤害了陈*对公司的感情,给陈*造成经济损害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巴**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028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98252.87元及25%赔偿金49563.2元;3.支付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报销款14868.5元;4.支付内部福利待遇123809.81元(包括补充医疗保险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及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269500元;6.消除及挽回对本人的名誉伤害,承认其错误行为。

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第一项请求。陈*于2011年1月1日与巴**公司签订了最近一次的《劳动合同》第8.3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博思格钢铁中国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第8.5节“严重违纪行为规定员工有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若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员工手册》附录3“差旅及招待政策”进行了特别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国内出差前必须填写国内差旅申请表,并得到业务单位总裁、职能主管或授权代表的批准”。巴**公司在2013年6月出台的出差批准的细则明确规定,任何人员需要跨区出差的,必须经过中国区总经理马**(WaltMa)的批准。陈*在2013年7月3日至4日去江西跨区出差前,伪造了向中国区总经理马**(MaltMa)提出出差申请的邮件以及总经理的批准邮件。陈*作为该邮件的接收人之一,知晓巴**公司对于跨区出差批复的规定。陈*在费用报销中多次弄虚作假,己严重违反了巴**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陈*伪造中国区总经理的出差批复,且在报销中长期、频繁地弄虚作假,巴**公司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是完全合理合法的,陈*关于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第二项请求。首先,陈*提出的关于2008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早已超过了1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其次,陈*在2013年的法定年假为10天,已休12天的年假,故依法不再享有未休年假工资。不同意第三项请求。陈*未依照巴**公司规定提交报销单和发票,其无权要求巴**公司支付报销款。不同意第四项请求。根据《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2007年12月修订版)的规定,员工由于严重违纪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支付其补充福利账户内的余额,其补充福利账户内的余额归公司所有。不同意第五项及第六项请求。关于精神损失费和消除名誉伤害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巴**公司:1.不支付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78773.24元;2.不支付陈*补充医疗保险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及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巴**公司应支付陈*未休年假工资和企业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主张曾于2003年2月17日与巴**(上**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转入巴**公司。巴**公司主张是2006年2月17日陈*转入其公司。双方对各自上述主张均未举证。双方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签订了2份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陈*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30日,巴**公司足额支付陈*月工资至其最后出勤日。

巴**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陈*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记载:“陈*先生,我们通过此函正式通知你,你因如下过失行为而构成严重违纪:1.伪造中国区总经理出差批复。2.在费用报销中弄虚作假。经公司管理层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公司保留对你进行追偿的权利。特此通知。请你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离职手续”。巴**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兹证明陈*……自200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拾年零拾个月。”

巴**公司的休假福利政策规定,员工工作年限为3年至5年的可享有14天年休假,5年至10年的可享有16天年休假,10年至20年的则可以享有18天年休假。陈*在2013年2月16日至1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16日至18日、2013年9月22日至27日休12天年休假。陈*依据《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享有补充养老金、房屋资助及医疗福利待遇。

《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中关于补充养老金有如下规定:公司根据员工月工资总额20%的比例按月提取公司应缴纳的员工养老金,在支付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后,将剩余金额(含按政府规定超过3倍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金额计算的补充养老保险部分),作为补充养老金……补充养老金由公司按规定纳入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专用账户……每年向员工公布补充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余额……员工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可申请提取个人合同期满部分的补充养老金余额……员工因自动辞职或者违法或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补充养老金账户内基金归公司所有,但之前己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除外。《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中关于住房资助金计划有如下规定:公司每月提取相当于员工基本工资23%的资金,作为员工住房资助金,其中一部分按政府规定和缴费比例作为公司承担的公积金金额缴入政府规定的员工公积金账号,余额进入员工在公司的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员工加入公司后购买商品房和建造自住房屋以及大修理自住房,并为公司服务满3年后,可提取个人住房资助金……工作满10年,可提取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额的100%……员工因自动离职,或在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或由于违法和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员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将不再支付该员工其住房资助账户内的基金余额,其住房资助账户内的所有基金归公司所有。《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中关于医疗福利计划有如下规定:公司按国家和政府规定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同时为员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见公司商业保险手册);公司每月按员工的缴费基数提取一定的比例为员工在当地社保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同**司每月提取相当于员工现行月基本工资的2.5%计入员工个人在公司的医疗账户;公司将支付退休员工个人医疗账户的全部余额;员工因自动离职,或在公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或由于违法和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在离开公司时,公司将不再支付该员工其医疗账户内的基金余额,其住房资助账户内的所有基金归公司所有。巴**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有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若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过失行为(如:由本人或唆使他人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暴力(包括肢体或器具),利用或滥用职权(滥用或盗用公司名义或印章,偷窃或破坏,利用媒介传播渠道等)获取个人利益(如:被聘用、休假、钱物等)或侵害公司、其他员工、客户利益(如:财产、资源、声誉、健康及生命等)……。”双方均认可陈*离职前有补充医疗保险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及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另2012年1月已申请领取76204元。

巴**公司主张,陈*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享有14天年休假,之后每年享有16天年休假。陈*则主张其在巴**(上**限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计入在巴**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离职证明》中所记载的工作年限,其在2008年至2012年每年应享有16天年休假,2013年应享有18天年休假;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均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休过12天年休假,巴**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巴**公司表示不清楚陈*在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情况,且陈*关于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己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中,巴**公司表示陈*在北京工作,巴**公司经营地在天津,未对陈*进行考勤记录;其公司根据工作年限给予员工的年休假天数高于法定标准,陈*在2013年应享有法定年休假10天且实际己休12天年休假,故不再享有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依《公司休假福利政策》第1.3条规定,员工只有提供在加入本公司之前累计工作年限的有效证明后才可能充分地享有法定年假天数,每个日历年度中年假的天数的计算方法与国家规定保持一致。年假总天数于当年度初生效。所有累计年假应当在当个日历年度休完。如有特殊情况,经员工申请并由其经理批准同意,该员工当年累计未休年假可以在次年6月30日前休完。如果员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尽可能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前安排员工休假;不能安排的,公司仅有义务对员工未过期的未使用年假进行补偿,其中法定年假天数按国家法定年假规定进行相关处理。公司福利年假天数按其日工资收入的100%进行补偿。一审诉讼中,陈*提交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工作证明,加盖北京北**有限公司公章,自2002年3月25日至2003年2月10日在该公司任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加盖深圳**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自2000年2月21日至2002年1月31日在该公司任职;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加盖神州芳圆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证明,陈*自1997年8月25日至2000年1月28日在其公司任职。

陈*主张,巴**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当月整月工资;巴**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支付的交易类型为工资且数额为34008.52元的款项是其2012年7月l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据其推算该笔年度奖金的税前数额应为40000元;按照月基本工资共计21000元的12倍与上述年度奖金税前数额之和再除以12个月计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4500元。巴**公司主张,2013年9月29日支付的34008.52元中包括了陈*2013年9月份的工资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年度奖金19278元;按照月基本工资21000元的12倍与年度奖金之和再除以12个月计算,陈*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2606.5元。陈*提交的工资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3年9月除2013年9月29日数额为34008.52元的款项之外,无其他工资款项入账。陈*对巴**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明细无异议。

陈*主张,其符合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巴**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巴**公司不同意订立;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的情况,巴**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巴**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并采取行为消除对其的名誉伤害。陈*亦提交了电子邮件以证明其曾经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巴**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因陈*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伪造出差批复,巴**公司提交了关于出差批准的细化规定、陈*提交的中国区总经理批准其前往江西出差的邮件打印件及2013年7月3日至4日报销单以证明根据公司关于出差批准的规定,公司销售区域分为中国北区、中区、西区和南区,任何人员需要跨区出差的,必须经过中国区总经理马**(WaltMa)的批准;2013年7月,陈*作为北区的销售人员,去属于中区的江西出差并发生了费用,其在向公司提交的报销申请中附上了向中国区总经理申请出差的邮件及总经理的批准邮件,以表示自己的跨区出差得到了总经理批准;公司经核实发现该邮件系由陈*伪造的,中国区总经理或陈*的其他上级领导从未收到其出差申请。2013年7月3日至4日报销单显示陈*在报销人签名处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批准人签名处未显示有陈*在2013年7月时的直属领导签字,报销单表格外下方有张**签名字样且在该签名旁边注明有“超时限张总加签”字样。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江西与其工作所在地北京分属不同区域且跨区出差需要马**的批准,认可其未向马**发出邮件申请,而是将以往的批准出差邮件修改后提交巴**公司预定机票。陈*主张,尽管其因工作紧急而制作了出差批复邮件,但其从江西归来后,已经于2013年7月9日向巴**公司总经理张**进行了说明,张**对其出差行为进行了追认且清楚其所有费用报销情况,报销单上张**的签名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巴**公司主张,陈*自认的伪造中国区总经理批复邮件是严重的违纪行为;其公司在为陈*报销江西出差费用时尚未发现其伪造行为;张**无权亦从未做出陈*所称的追认行为,张**的签字之所以会出现在报销单表格外下方仅是因为其中涉及的报销费用超过一个月报销时限而进行的加签。

关于在报销中弄虚作假,巴**公司提交了关于合理招待费用的细化规定以证明其公司规定“足疗、洗浴、美容美发沙龙、桑拿或KTV不在正常/合理的招待业务范畴内,任何与之相关的费用,公司不予报销”;提交了2012年3月28日的报销单及发票,陈*以两张北京出租车发票谎报是发生在呼和浩特的出租车费证明;提交了2012年4月13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申请报销招待客户的餐费,但实际提供的发票明细是北京**健身中心的服务费;提交了2012年4月19日至25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在申请报销4月19日在广州的晚餐招待费,同时申请报销4月19日的下午15点35分离开广州的火车票,且要求报销4月25日招待客户的餐费,但实际提供的发票明细是上海和中堂**限公司北京健身服务分公司的服务费;提交了2012年4月30日和5月9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用2012年4月29日的出租车费,谎报是4月30日发生的出租车费用,且以3张5月9日的上海出租车发票谎报是发生在北京的出租车费用;提交了2012年5月26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在2012年5月26日携家人参加公司活动,在天津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仅为天津滨海智选假日酒店1个房间两晚的费用656元,但陈*在报销单*谎报两个房间的住宿费(656元和688元)且提交北京中奥华美达大酒店的688元的餐费发票冒充房费发票;提交了2012年5月29日至6月6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在报销单*申请报销的招待同一位客户的餐费对应的发票,却由两个或三个不同饭店出具,企图将个人消费冒充部分公务消费;提交了2012年6月28日的报销单、嘉信**游公司对陈*6月28日在北京的行程安排电子邮件及发票,以证明陈*在6月28日上午就从内蒙古包头乘飞机回到了北京,但仍谎报晚上在内蒙古招待客户并申请报销晚餐费800元;提交了2012年7月8日的报销单、发票及《信息系统非标准服务申请表》以证明员工因工作需要使用无线网卡的,应当填写公司的《信息系统非标准服务申请表》,以向公司申请配备无线网卡,但陈*仍将其私人购买、私人使用的电信无线网卡的费用夹杂在繁琐的公司费用报销单*冒充工作开支;提交了2012年7月17日至7月21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申请报销7月17日招待客户的晚餐费(596元),但实际提供的发票明细是7月18日马鞍山市国尊会所的健身服务费;提交了2012年8月2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8月2日晚乘坐20:19的火车从北京去石家庄,但又申请报销当晚22:56分的北京高速费用以及开车来回北京和石家庄的汽车燃油费,两种费用相互矛盾;巴**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28日的报销单及酒店水单、及酒店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提交的在天津假日酒店住宿的水单,后经酒店核实系统发现并非酒店出具;提交了2013年7月8日至7月15日的报销单及发票,以证明陈*申请报销7月10日的停车费,对应的发票却为山西省润东酒店的住宿费发票,申请报销7月10日的出租车费用,对应提交的发票却为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卖专用发票,申请报销7月10日的午餐费所提交的发票却为停车费发票,申请报销7月15日的停车费67元,但所提交的发票却为55元的出租车发票和12元的停车费发票;提交了2013年9月4日至30日的报销单、发票以及9月份的工作报告以证明陈*的报销单与工作报告严重不符,例如工作报告中显示为文书工作,报销单*却申请报销外出开展业务的招待费和交通费。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主张,其申请报销的费用中不存在因非工作原因而产生的费用,其未损害巴**公司的利益;在工作实践中,有时在外地没有票据,但员工又不能自行承担费用,于是领导允许其提交北京当地发生的票据用于报销,同时也不排除因票据相似而有贴错的情况发生;巴**公司的报销流程需要严格的审批,对于不予报销的票据都已经退回,而没有返回予以报销的款项都是经过许可确认的;巴**公司在完成报销流程后,指责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陈*主张,陈*在职期间巴**公司为其提供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亦应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向其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账户、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及个人医疗账户中的余额。巴**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因陈*严重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无权享有上述福利待遇。

陈*主张,巴**公司尚未为其报销2013年11月及12月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14868.5元,并提交了2013年11月和12月出差申请表、报销单及票据予以证明。巴**公司表示,依据其公司规定,员工应当按照公司规定提交报销单及相应发票,公司经审核同意报销14872元;陈*在未按规定提交报销单及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支付报销款。

2014年1月14日,陈*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巴**公司:1.支付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78773.24元;2.支付陈*补充医疗保险共计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及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3.驳回陈*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巴**公司在每月月底支付陈*当月工资且不存在拖欠各月工资的行为,在2013年9月除2013年9月29日数额为34008.52元的款项之外亦无其他工资款项入账,巴**公司提交工资计算明细亦能合理解释每月工资发生额,故该院对巴**公司所主张的该款项中包括2013年9月份工资和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度奖金及陈*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2606.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巴**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对陈*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有明确记载,故该院对陈*关于其在巴**公司累计工作年限为10年零10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巴**公司明确规定年休假当年申请,扣除陈*在2013年己休年休假天数后,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巴**公司应当向陈*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定补偿标准,企业福利未休年休假工资依巴**公司规定按日工资标准100%规定补偿。陈*仅提交2014年12月、2015年1月案外公司提交自1997年开始工作之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辅助该工作证明,故该院对上述工作证明真实性难以采信。依现有证据,陈*在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16日享有法定未休年假5天,福利年假10天;自2013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享有法定未休年假8天,福利年假5天,陈*已休12天,尚余福利年假1天。陈*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陈*认可赴江西出差应当得到中国区总经理马**的批准且认可其在未事先征得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了批复邮件。其虽主张在2013年7月8日向巴**公司总经理张**汇报了出差情况并获得了张**对其未经批准出差行为的追认,但事实上张**本人并未被公司制度赋予批准或是追认该行为的权限;陈*对巴**公司提交的包含2013年7月费用的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显示陈*在报销人签名处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张**的签名位于报销单表格之外且在签名旁边注明有“超时限张总加签”字样,故该院对巴**公司关于张**因报销超时限而在报销单上签字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陈*关于其未经批准出差行为已经得到张**的追认且因此追认而符合公司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巴**公司提出陈*虚假报销事项,陈*虽主张存在助理贴错情形,情况特殊以其他票据相抵的情形等,客观上陈*仍属违反公司规定报销,次数较多,应认定已构成《员工手册》中严重过失。综上,陈*的行为构成了《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严重过失行为,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巴**公司虽主张补充养老金、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及个人医疗账户内提取比例仅以陈*工资基数为计算标准,但其为陈*缴纳法定社会保险亦自该款项中支付;巴**公司主张员工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补充养老金账户内基金归公司所有,但依《员工手册》规定,之前己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除外,故巴**公司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巴**公司向陈*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陈*在巴**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工作已满10年,巴**公司亦已支付陈*部分企业福利款项,依《员工手册》规定,已具备巴**公司向陈*支付上述福利及巴**公司应支付陈*实际工作期间福利之条件;另陈*入职时,巴**公司明确承诺给付个人补充养老金、个人住房资助金账户及个人医疗账户内的款项,应视为此福利为陈*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巴**公司应当在双方关系解除后将上述账户中的余额支付给陈*。因巴**公司认可陈*所述上述账户的余额情况,故该院对陈*要求支付补充医疗保险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及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要求巴**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和12月报销款,经巴**公司核实同意报销,该院准予。陈*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及发送邮件、承认错误行为且消除及挽回对其名誉伤害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未休年假工资21827元;二、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补充医疗保险14574.8元、补充住房公积金38438.44元、补充养老保险70796.57元,共计123809.81元;三、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陈*报销款14868.5元;四、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补充福利和年休假相关的事实认定不清。一、补充养老金、住房资助金及补充医疗基金属于补充福利,巴**公司已依法设定了补充福利的支付条件,陈*因不符合支付条件而无权获得部分的补充福利余额。第一,《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2007年12月修订版)对3项补充福利做如下定义:1.补充养老金是指公司每月按照员工的实际基本工资的20%提供养老金,在支付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后,将剩余金额(含按政府规定超过3倍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金额计算的补充养老保险部分)作为补充养老金,纳入公司补充养老金账户;2.住房资助金是指公司每月按照员工的实际基本工资的23%提供住房资助金,在支付政府规定的法定住房公积金后,将剩余金额作为补充的住房资助,纳入公司的住房资助金账户;3.补充医疗基金是指公司每月按照员工的实际基本工资的2.5%提供补充医疗基金,纳入公司的补充医疗基金账户。因此,这3项补充福利并非法律强制要求的劳动报酬,而属于巴**公司为激励员工勤勉工作等目的设置的补充福利待遇,可由巴**公司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确定发放条件和范围,属于巴**公司的自主决定权范畴。第二,巴**公司已经通过《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对3项补充福利设定了支付条件,陈*对该方案明确知晓。因此,该方案中规定的支付条件对陈*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仅在符合支付条件时方可获得账户内的积累额。第三,陈*因严重违纪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补充福利的支付条件。根据该方案,如员工由于严重违纪而被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补充福利应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补充养老金账户内基金余额归公司所有,但之前已经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除外;2.公司将不再支付该员工其住房资助金账户内的基金余额,所有基金余额归公司所有;3.公司将不再支付该员工其医疗账户内的余额,所有余额归公司所有。因此,在巴**公司解除陈*的决定被一审法院认定合法的情况下,陈*的住房资助金账户和医疗账户内的余额应归巴**公司所有,而其补充养老金账户内的基金余额应分为两部分处理:双方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期3年期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期满即被解除,因此自2011年1月1日起累积的金额应归公司所有;除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履行届满,因此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累积的余额应归陈*所有。陈*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已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为50717.63元。因此巴**公司仅需向陈*支付补充养老金账户内的余额50717.63元,且无需支付住房资助金账户和医疗账户内的余额。二、陈*在2012年的10天福利年休假已按照公司政策作废,其无权获得补偿。公司《员工手册》中“休假福利政策”规定如下:1.“所有累计年假应当在当个日历年度休完。如有特殊情况,经员工申请并由其经理批准同意,该员工当年累计未休年假可以在次年6月30日前休完”。2.“如果员工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尽可能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前安排员工休假;不能安排的,公司仅有义务对员工未过期的未使用年休假进行补偿。其中法定年休假天数按国家法定年休假规定进行相关处理。公司福利年休假天数按其日工资收入的100%补偿”。由上可见,陈*在2012年的10天福利年休假已过期作废,巴**公司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对这10天福利年休假进行补偿。因此,巴**公司仅需就陈*在2012年未休的5天法定年休假和2013年未休的6天福利年休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0.07元(计算方式:22606.5÷21.75×5×200%+22606.5÷21.75×6×100%)。综上,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巴**公司仅向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0.07元和补充养老金50717.63元。

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陈*养老保险账户2011年至2013年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陈*于未履行完毕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账户中补充养老保险金额为20078.94元。巴**公司主张根据公司补充福利政策,因陈*系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补充养老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归巴**公司所有,但之前已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除外,故应从一审判决的70796.57元中扣除20078.94元,巴**公司仅应支付50717.63元。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第一,陈*存在未休年休假,巴**公司应当支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陈*自1997年大学毕业后工作,故陈*2012年应享有16天年休假(10天法定年休假和6天公司年休假),2013年应享有18天年休假(10天法定年休假和8天公司年休假,其中已休12天),故巴**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10天法定年休假和6天公司福利年休假、2013年6天公司福利年休假工资共计33260元。第二,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医疗保险都是巴**公司基于陈*的劳动所支付的劳动报酬,故在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巴**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不应当以劳动关系解除为由不支付福利。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实际是其为裁员对之前已经签字追认过的修改出差批复邮件行为和签字认可的报销行为出尔反尔。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巴**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陈*主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系巴**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对于该份明细表中陈*的基本工资数额及养老当月余额的数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医疗保险均为陈*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是陈*提供劳动的对价,巴**公司不应以任何理由扣除,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巴**公司单方制作,但陈*对于表中陈*的基本工资数额及养老当月余额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断。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另查一,经询,巴**公司陈述马**的职务为中国区总经理,负责巴**、博思格等多个品牌在整个中国区域的业务,张**的职务为巴**公司总经理。

另查二,经询,双方均认可陈*月工资标准为22606.5元。

另查三,陈*认可于2012年已领取补充住房公积金7620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博思**员工手册、博思**员工手册(2010年8月版)签收单、报销单、发票、考勤表、《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巴**公司系合法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巴**公司应向陈*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及应返还的补充福利金额。

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陈*主张其自1997年开始工作,但仅提交了相关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交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采纳巴**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关于陈*工作年限的认定即10年零10个月,并无不当。依据陈*的工作年限、《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巴**公司《员工手册》有关年休假的规定,陈*2012年应享有16天年休假、2013年应享有18天年休假。

对于单位给予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年休假,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规定或者约定,而非应一律参照法定标准执行。本案中,陈*具体享受公司福利年休假的依据为巴**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强制性规定,且陈*知晓并认可该规章制度,故应依巴**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现陈*于2012年当年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延期休假申请,故陈*主张巴**公司应支付其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巴**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更正。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2012年未休年休假,2013年已休12天年休假。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申请使用年假时,未使用的国家法定年假天数应首先申请使用及公司福利休假过期作废的规定,巴**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5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6天未休公司福利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对陈*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陈*月工资标准,巴**公司应支付陈*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630.07元。

二、关于应返还的补充福利金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医疗保险系巴**公司额外提供给陈*的补充福利,其提取比例仅以陈*工资基数为计算标准,并非包含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之内,不应视为陈*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补充福利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陈**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其对于《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中关于补充福利的支付标准知晓并认可,对陈*享有的补充福利应按照《巴**老员工补充福利方案》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补充养老保险余额归巴**公司所有,但之前已经履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间所得金额应给付陈*;陈*补充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医疗保险账户内所有余额均应归巴**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主动给予的高福利,应当鼓励并支持。对于这部分福利的支付,应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果一概要求用人单位按高标准进行补偿,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将导致一些用人单位缩减甚至取消福利,最终也将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综上,本院对巴**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1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巴**(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元零七分;

四、巴**(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补充养老保险五万零七百一十七元六角三分;

五、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巴**(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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