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XX层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被告应于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202号房的所有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交纳契税184808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产证印花税5元、产证登记费80元、产证测绘费21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11日前为原告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第三人撤销202号房的抵押权登记;2、被告为原告办理202号房的所有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616023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4、被告返还原告契税184808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印花费5元、产证登记费80元、产证测绘费2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已付房款、交房时间、已经交纳的税费、违约金计算时间均属实,被告均认可;违约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同意立即支付违约金。在第三人解除抵押后,被告同意当天就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税费。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曾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3、5号楼的全部房屋作为抵押在我行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向军北里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屋作价人民币59257.54万元抵偿部分债务。现陆续有涉抵押房屋业主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此情况,我行作出如下说明:其一,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3、5号楼中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执行的97套房屋外的其他全部房屋,我行均同意解除查封并解押,及配合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第二,若案件诉争房屋在购房合同(包括现房购房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所列坐落与现实际房屋门牌号不符,我行同意除(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所附房产清单中已经执行的97套房屋外,以业主或被告认定的合同约定房屋与房屋状况附表中房屋对应关系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X曾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朝阳区XXXX座8A号)权属转移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在产权证办理之后60日内支付吴X违约金。审理中,吴X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做出(2013)年朝民初字第17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被告为吴X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吴X违约金。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27日生效,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包括:

一、2009年8月4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8亿元用于偿还被告在第三人的“双建花园”(圣世一品阁)项目存量开发贷款,抵押财产包括:双建花园A栋及地下车库、双建花园B、C、D、E栋。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年利率5.94%,按月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第三人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不将销售回款(包括但不限于定金、首付款、按揭款)及时支付到第三人指定的监管账户,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销售回款前5亿元之内,还款比例20%;销售回款5亿元至9亿元之间,还款比例50%;销售回款9亿元之后,还款比例不低于80%。

二、2010年7月26日,被告取得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2011年4月1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和北京圣**限公司以及中富**责任公司(以下合称二保证人)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还款金额为1亿元。四方均同意将双建花园B、C、D由原担保的贷款金额9.8亿元变为8.8亿元,均同意将2010年8月27日办理现房抵押手续予以变更:将双建花园B、C、D(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有原担保的贷款金额8.8亿元变为6.35亿元;双建花园A栋担保的贷款金额2.34亿元不变。二保证人认可上述变更,仍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四、2011年4月6日至7日,北京**屋管理局将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3号楼、5号楼一般抵押权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债权数额为6.35亿元。

本院认为

五、2012年12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3、5号楼中的97套房产(不包括8A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将该97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价592575400元交付第三人抵偿相应债务。

裁判结果

查,本案中被告(出卖人)与原告(买受人)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编号为XF247148的《商品房现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双方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02号房(实测建筑面积154.64平方米,商品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单价每平方米45305.87元,房屋总价款6160239元。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202号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0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202号房。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点五。

附件三《银行同意抵押房屋办理商品房销售的证明》载明:“北京**屋管理局: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朝阳区圣世一品阁项目5号楼已抵押给我行,我行同意202号房销售(但仅限于办理网上签约手续,不包括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本证明不构成我行解除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落款为第三人,并加盖第三人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6160239元、契税184808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产证印花税5元、产证登记费80元、产证测绘费211元。

就202号房实际交房时间,原告称系2010年11月23日,被告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发票、生效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202号房交付给原告,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同意为原告办理202号房的解押及过户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本院不持异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不退房的,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点五。现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认可收取原告的契税184808元、产证代办费1000元、产证印花税5元、产证登记费80元及产证测绘费211元且均同意退还,本院亦不持异议。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民生**总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层202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XF247148)的解除抵押手续。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第三人中国民**公司总行营业部办理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层202号房屋(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XF247148)的解除抵押手续当日,为原告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层202号房屋(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XF247148)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九万二千四百零四元。

四、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契税十八万四千八百零八元、产证代办费一千元、产证印花税五元、产证登记费八十元和产证测绘费二百一十一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