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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4月8日入职北京想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想象空间公司),任客户经理职务,工作职责不包含为想象空间公司承揽项目。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我利用个人能力及以往的个人客户资源,先后独立为想象空间公司承揽并签下“天坛楼体投影”、“江西中信庐山西海”、“千岛湖水之灵”等3个演出项目,3个项目的协议总金额为30万元,扣除项目总支出176600元后,项目总利润为123400元,想象空间公司董事长房**承诺将项目利润的51%作为分成,但如今却拒绝支付。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想象空间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天坛楼体投影项目提成22134元、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提成10200元、2012年千岛湖水之灵项目提成30600元及上述3个项目自2012年至今未支付分成的25%损失赔偿金15733.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想象空间公司辩称:张**要求的3个项目中“江**信庐山西海”不是我公司项目,项目委托方未与我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天坛楼体投影”、

“千岛湖水之灵”均处于亏损状态,未有利润可以作为分成依据。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想象空间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项目提成另计。张**主张其项目提成标准为项目利润的51%,项目利润为项目合同标的额减去项目成本,想象空间公司不认可张**的上述主张。张**提交深圳大**限公司、北京东**展中心和北京朝**有限公司声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张**为三个项目提供了居间服务,该行为并非张**的职务行为,且想象空间公司已经收到了合同款项共计30万元。张**同时提交了刘**证词证明张**工作职责不包括为公司介绍项目,行业内介绍一个项目的分成标准为合同额的20%-30%,少的百分之十几。张**自行核算千岛湖项目总利润为60000元、天坛楼体投影项目总利润为43400元、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总利润为20000元,其中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因项目金额较小,没有计入公司财务报表。另,双方签订了2012年1月1日生效同年12月31日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同意在想象空间公司的导演组部门项目负责人岗位上工作,职务为客户经理,想象空间公司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张**上月工资,张**月工资为7000元。想象空间公司主张应按照项目的纯利润的51%计提,项目纯利润为项目标的额减去项目成本及公司管理费,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天坛楼体投影”、“千岛湖水之灵”两项目不存在利润,并提交了项目提成统计表、支出凭单及项目利润分配及分摊管理费用情况表,表中记载的项目支出与分摊管理费之和大于项目收入,支出凭证上有张**签字,张**认可签字真实性,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想象空间公司主张“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委托方未与其签订合同,属于导演的个人行为,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虽主张项目存在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存在纯利润,亦未就其主张的提成依据及提成来源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张**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8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4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全部申请请求。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未向法院提交项目按照利润的51%提成的相关证据,未就其主张的提成依据及提成来源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主张的按照项目利润51%作为提成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不认可“天坛楼体投影”和“千岛湖水之灵”两项目纯利润为负的项目利润分配及分摊管理费情况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张**自行计算总利润为20000元,想象空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电子邮件、导演组收支表、说明等来证明项目属于房心心个人劳务。张**亦认可因该项目金额较小,没有计入公司财务报表,综合上述事实,法院对想象空间公司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张**要求想象空间公司支付2012年天坛楼体投影项目提成22134元、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提成10200元、2012年千岛湖水之灵项目提成30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要求想象空间公司支付上述3个项目自2012年至今未支付分成的25%损失赔偿金15733.5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张**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张**主张的项目提成是居间介绍费性质,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将张**未见过的想象空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提成奖励办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是按照净利润还是直接利润分配利润,既然原审法院定性为劳动争议,想象空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想象空间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张**为证明其主张的项目提成标准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张**、房心心、律师等人的谈话录音,想象空间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房心心陈述中有“把活儿拿回到公司来做吧,至少公司全部人都能帮你做,然后挣的钱纯利你拿走51,我拿走49,于是在2010年6月的版本里这个(提成制度)加了一条条款,也是明文规定的,员工个人为公司承揽的项目以净利润的51%提成。”等内容。想象空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项目提成标准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提成奖励办法》,其中规定:项目负责人提成依据是项目净利润,项目净利润=项目合同额-项目直接成本-应分摊管理费,员工个人为公司承揽且在公司正式立项的项目,承揽人按净利润的51%提成,公司留取49%等。张**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声明、支出凭证、《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提成奖励办法》、京东劳仲字[2013]第246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主张想象空间公司承诺按项目利润的51%向其支付“2012年天坛楼体投影”、“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2012年千岛湖水之灵”三项目提成,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想象空间公司不认可张**主张的提成标准,不认可“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为其公司项目,其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提成奖励办法》与张**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心心关于提成标准的陈述一致,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收支表、说明等欲证明“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为房心心个人劳务;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项目提成主张,其亦认可“2012年江西中信庐山西海”项目金额较小,没有计入公司财务报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采信张**提成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主张想象空间公司支付上述项目提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张**主张上述项目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因其与想象空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提成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劳动争议处理,正确。张**关于其主张的提成是居间介绍费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想象**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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