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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珍诉被告李*、李**、孙**、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李**、孙**、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号房屋腾空交原告黄*珍收回。李*、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1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以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闫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珍诉称:原告之子魏**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28日结婚。在二人恋爱期间,即2006年4月,原告购买了北京市**院×××号楼×××号房屋,并由原告之子魏**与被告李*共同居住。2013年2月,李*与魏**产生矛盾,魏**搬出,该房屋由李*继续居住。2013年8月,李*起诉要求与魏**离婚。该案经审理,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所生之子魏**由李*抚养。原告认为,北京市**院×××号楼×××号房屋系原告单独出资购买,现原告不同意四被告继续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将北京市**院×××号楼×××号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魏**辩称:原告所述亲属情况及购房情况属实。被告李*认为,原告于2006年购买北京市**院×××号楼×××号房屋后已将该房屋作为原告之子魏**与李*的婚房赠与给二人。婚后,该房屋的装修由李*及魏**负责,也由二人实际居住。因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已实际赠与给李*与魏**,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时将该房屋赠与李*与魏**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原告不能因为李*与魏**离婚而要求将房屋收回,且原告在李*与魏**离婚时明确表示,即使二人离婚后,该房屋仍由李*与魏**居住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无相关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孙**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被告李**、孙**之女。2007年11月28日,李*与原告之子魏**(加**)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李*与魏**之子魏**在台湾出生,现为加**。在李*与魏**恋爱期间,原告黄**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并交由李*与魏**居住。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魏**于2013年2月左右搬离涉诉房屋。

2013年8月,李*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魏**离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8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魏**离婚;双方之子魏**由李*抚养,自2013年12月起,魏**每月给付李*子女抚养费1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北京**委员会及北京**屋管理局查询被告李*、魏**、李**、孙**在本市的其他房产情况,查询结果为被告孙**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号拥有产权房屋。

庭审中,就涉诉房屋的居住情况,被告李*称,涉诉房屋现由被告李**、孙**、魏**实际居住。被告李*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号楼×××室,周末会到涉诉房屋照顾魏**,亦有其个人物品存放在涉诉房屋内。另,被告李*、魏**提供录音光盘,拟证明涉诉房屋是原告赠与给李*和魏**的,原告曾明确表示在李*与魏**离婚后仍由李*、魏**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事实。对此,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原告从未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的陈述是为了劝阻李*与魏**离婚,缓和李*与魏**之间的夫妻家庭矛盾。另,原告称,被告李*已私自出售属于其与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住房,获得售房款300余万元,且在离婚诉讼中,李*明确表示有能力独立抚养魏**,故认为被告李*具备腾退房屋条件。对此,被告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X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西民初字第184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档案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屋系原告所有之房产,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被告李*与原告之子魏*宽恋爱期间由原告出资购买,并交二人居住。现被告李*与魏*宽已离婚,原告不再同意被告李*、李**、孙**、魏**继续居住涉诉房屋,且被告孙**在本市他处另有产权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主张原告已将涉诉房屋赠与李*和魏*宽,以及原告同意被告李*、魏**在李*与魏*宽离婚后仍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现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对被告李*、魏**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孙**、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号房屋腾空交原告黄**收回。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李**、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被告魏**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李**、孙**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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