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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与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张**经锐**司派遣至圣**司工作,后张**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及锐**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等,朝**裁委作出裁决,圣**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司无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7413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锐**司在一审中针对圣**司的起诉答辩称:事实情况同圣**司所述,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一审中针对圣**司的起诉答辩并提起诉讼称:不同意圣**司的诉讼请求,张**的月工资是1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公司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工资111500元;2.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圣**司在一审中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锐**司在一审中针对张**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6月1日入职锐**司,于2012年9月1日与锐**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由锐**司派遣至圣**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未约定张**具体的工资标准,张**的工资由圣**司发放。

一审庭审中,张**主张其担任华北大区经理,工作地点在河北、山东、河南、山西等地,月基本工资于2012年10月起调整为15000元,发放周期不固定,张**就其主张提交:1.通讯录,显示张**是华北大区经理;2.薪资方案,显示大区经理的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考核工资为5000元。圣**司与锐**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张**确实担任大区经理,但不清楚其工作地点。

圣**司与锐**司主张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约定应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但实际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发放,圣**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张**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7月17日发放工资10716.46元、8月31日工资8465.06元、9月19日工资7137.54元、10月22日代发10330.51元、12月21日分别代发13033.11元,2013年1月8日工资7538.73元、1月31日工资13033.11元;张**及锐**司均对上述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张**称2012年12月21日及2013年1月31日所发放的工资13033.11元就是扣除所得税后的工资,该明细可以证明其工资后调整为15000元。

张**主张其工作地点在河北、山东、河南、山西等地,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3日。圣**司主张其不对张**进行考勤,但张**会通过电子邮件或电话汇报工作,张**正常出勤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起圣**司的经营状况不正常,销售业务已不再开展,行政人员相继解散,工作地点先后退租,圣**司已口头告知张**公司的状况,让其另谋出路,但未解除张**的劳动关系。锐**司认可尚未解除张**的劳动合同。

张**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8月13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司及锐**司支付其工资及报销费用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0353号裁决书,裁决:1.2013年1月至8月13日的工资74137.93元,锐**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圣**司与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锐**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的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两公司虽称其不清楚张**的工作地点,并称张**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两公司未就张**的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进行举证,综合考虑张**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张**的工资发放不规律,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10000元,该院对张**主张的工作地点及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张**的离职情况,两公司虽称圣**司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张**此后未提供劳动,但两公司未就此举证,且张**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张**,但两公司亦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张**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现圣**司自2013年1月后未再向张**支付工资,故圣**司应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111207元(15000元*7个月+15000元/21.75天*9天),另锐旗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圣**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1207元;二、锐**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圣**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在圣**司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而事实上圣**司自2013年1月起经营情况恶化,2013年3月起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已无任何经营业务,张**此后未向圣**司提供任何劳动,圣**司不应向张**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张**未向圣**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而判令圣**司给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在圣**司工作期间工资为15000元/月是错误的,事实上张**在圣**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000元/月。故圣**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圣**司无需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1207元;2.由张**和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圣**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圣**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锐**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圣**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锐**司虽然是用人单位,但是不参与员工管理和员工薪资发放,仅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员工的上班情况以及薪资水平,锐**司并不清楚,因此,锐**司对圣**司的上诉保留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10353号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通讯录、薪资及绩效考核方案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张**的工资标准,圣**司虽主张张**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但其未就张**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根据张**的实发工资情况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张**的工资发放不规律,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高于1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张**主张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圣**司关于张**每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的在职期间,圣**司虽称其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张**此后未提供劳动,但圣**司未能就此举证,且张**长期在外地工作,圣**司若停业亦应及时告知张**,但圣**司和锐**司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张**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8月13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圣**司自2013年1月后未再向张**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圣**司支付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工资111207元,并由锐**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圣**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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