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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与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圣**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圣唐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唐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圣唐北分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鲁**原系圣唐北分公司员工,后鲁**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圣唐北分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裁委作出裁决,圣唐北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圣唐北分公司无需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鲁**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圣唐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圣唐北分公司支付鲁**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鲁**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圣唐北分公司,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鲁**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圣唐北分公司未再支付工资。庭审中,圣唐北分公司主张其2013年3月起处于停业状态,无任何经营业务,鲁**最后出勤至2013年4月7日,并于当日因个人原因离职;鲁**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31日,其于当日以圣唐北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圣唐北分公司为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鲁**称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5月,故圣唐北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5月,圣唐北分公司称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另鲁**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于2013年9月26日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唐北分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2212号裁决书,裁决:1.圣唐北分公司支付鲁**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圣唐北分公司支付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圣唐北分公司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圣唐北分公司为鲁**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鲁**其他仲裁请求。圣唐北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鲁**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鲁**的离职情况,圣唐北分公司虽称其自2013年3月起即已停业,并主张鲁**于2013年4月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圣唐北分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圣唐北分公司为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31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鲁**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因圣唐北分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后未再向鲁**支付工资,故圣唐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圣唐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圣唐北分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鲁**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于法有据,现仲裁裁决圣唐北分公司支付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圣**司支付鲁**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88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仲裁裁决圣唐北分公司为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圣唐北分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为鲁**出具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二、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鲁**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四、陕西圣**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鲁**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鲁**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陕西圣**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圣唐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鲁**入职圣唐北分公司,担任产品经理。自2013年1月起,圣唐北分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至2013年3月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已无任何经营业务。2013年4月7日,鲁**因个人原因离职,圣唐北分公司与鲁**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鉴于鲁**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圣唐北分公司无需向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自2013年4月8日起,鲁**未向圣唐北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圣唐北分公司亦未再安排鲁**任何工作,因此圣唐北分公司无任何义务再向鲁**支付工资。鲁**2012年6月1日入职圣唐北分公司,2013年9月26日向劳动仲裁提出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鲁**请求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圣唐北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并依法改判圣唐北分公司无需支付鲁**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判决鲁**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鲁**针对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没有错误,请求驳回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2212号裁决书、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圣唐北分公司上诉主张鲁慧*于2013年4月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圣唐北分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圣唐北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圣唐北分公司主张鲁慧*离职的原因不予采信。由于圣唐北分公司存在拖欠鲁慧*工资的客观事实,鲁慧*以圣唐北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圣唐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圣唐北分公司关于鲁**自2013年4月8日起未向圣唐北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其不应再向鲁**支付相应工资。一审法院基于圣唐北分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并考虑圣唐北分公司为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31日,认定鲁**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圣唐北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鲁**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圣唐北分公司,圣唐北分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唐北分公司应当自2012年7月1日起向鲁**支付二倍工资。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对本案做出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圣唐北分公司关于鲁**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圣唐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圣**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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