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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0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通知开庭前从未见过杨**。我公司认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错误。杨**是由陈**雇佣,并由其管理并发放工资,与我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在审查清楚我公司与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毫无法律根据地认定我公司与杨**之间有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在裁决结果中依据的实为雇佣关系的逻辑,在裁决中既认定雇佣关系需支付生活费,又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逻辑关系混乱,给我公司造成无形的巨大损失。我公司根本就不知道杨**的存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管理关系,西城仲裁委就直接让鑫丰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这就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连带承担向杨**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5752元;我公司无须支付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陈**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认为西**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杨**是我雇佣,在雇佣杨**之时,我就明确告知杨**是为我个人干活,并由我为其发放工钱。我自己拥有物料提升机,物料提升机主要用于租赁,一般根据承租方的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提供司机。如果承租方需要我提供司机,我会雇佣人员来完成租赁合同。物料提升机的租赁因为发包方的原因一般不能确定具体的租赁时间,因此在雇佣人员时一般也就要求为工程有多长时间干多长时间,但需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接受其管理。杨**在2012年11月4日在生活区自己摔伤,已经向我借钱付了医疗费用,我租赁的设备一天都不能离开人员操作,否则就对承租方造成违约。2012年11月29日,杨**出院之时,我与其写明已经结清了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3日的工钱,且同时说明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由此也可以看出双方不存在继续雇佣的条件和基础。在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经查部分:杨**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国都建设公司,是由电梯老板陈**以国都建设的名义招聘其担任物料提升司机。该表述在确认杨**为雇佣的同时,也明确陈**在雇佣时就告知杨**是由陈**雇佣为国都建设公司就租赁合同提供的雇佣服务。京西劳仲字(2013)第1936号裁决书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与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无须向杨**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的生活费5752元;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鑫**公司,任职物料提升机司机,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工作地点为北京市第35中学,工程名称为北京市第35中学迁址建设。鑫**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保险。2012年11月4日,我自宿舍走向上班途中摔伤。我认可裁决内容,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陈**只是项目负责人,我不清楚鑫**公司与陈**是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鑫**公司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核心问题在于杨**是否受鑫**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杨**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在陈**处工作,由陈**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杨**在本案中称陈**系以***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工作,但在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中却称陈**以国都建**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其工作,前后表述不一,故对其陈述中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法院对于杨**关于陈**以***公司的名义将其聘用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在工作期间听从陈**的安排进行工作,由陈**发放工资,并非受鑫**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鑫**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法院认定杨**与陈**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杨**与鑫**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鑫**公司与陈**要求确认鑫**公司与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鑫**公司要求不支付杨**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鑫**公司与陈**要求不向杨**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杨**与北京**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陈**无需支付杨**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生活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三、北京**有限公司无需连带承担向杨**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四日期间的生活费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四、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杨**支付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五千三百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辩解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仲裁申请请求。鑫丰厚公司与陈**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系外埠城镇户籍。2012年4月25日,杨**由陈**雇佣至北京**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负责物料提升机操作。2012年11月4日,杨**因摔伤停止工作。

杨**受伤后,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18日,该委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3)第483号裁决书,驳回了杨**的申请请求。上述裁决书载明:“杨**称其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国都建设公司,是由电梯老板陈**(即原审原告陈**)以国都建设公司的名义招聘其担任物料提升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标准为2300元,由陈**向其发放,2012年11月4日,因摔伤停止工作。国都建设公司称陈**不是其单位职工,陈**以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

后杨**以鑫**公司为被申请人、陈**为第三人再次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12年4月25日至仲裁申请日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工资2225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4、按工伤标准支付医疗费用60000元;5、支付护理费5600元;6、按工伤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7、按工伤标准支付交通费1000元;8、按工伤标准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9、进行工伤鉴定;10、按工伤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11、按工伤标准支付伤残鉴定费;12、购买社会保险。此次仲裁过程中,杨**称其2012年4月25日入职鑫**公司,鑫**公司主张陈**购买的设备挂靠在其公司从事设备租赁等业务,杨**系陈**聘用的司机,杨**与陈**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陈**称其雇杨**的时候就已经说明了系其个人雇佣。2013年12月4日,西**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193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2012年4月25日至其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5月29日与鑫**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陈**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生活费5752元,鑫**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鑫**贸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7日支付杨**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300元;四、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仲裁裁决查明:2010年7月13日,陈**出资从天津市**有限公司购买了龙门架3台。2010年7月18日,陈**与鑫**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陈**挂靠在鑫**公司名下,鑫**公司不收取陈**挂靠费,陈**所雇用人员与陈**成立雇佣关系,与鑫**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鑫**公司与陈**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鑫**公司提交了特种作业人员查询结果,显示其工作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杨**对查询结果予以认可,称其曾在北京**有限公司工作过,特种作业证需在该公司备案,2012年4月之前在北**线厂经济适用房项目工作,该项目没有结束,故无法转出。鑫**公司还提交了鑫**公司(甲方)与陈**(乙方)分别于2010年7月18日、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其中第二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义下,从事甲方经营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七条:挂靠期限及产权……设备产权以甲方名称登记备案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编号,机械产权登记编号分别为:京FS-W17192……设备办理机械产权登记备案不是产权转移,设备产权仍属乙方……”杨**提交的机械台班记录显示其操作的物料提升机编号为京FS-W17192。

本院审理中,杨**认可其系由陈**招用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由陈**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但主张陈**系以鑫丰厚公司名义招用其至北京**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陈**对此不予认可,称招用杨**时已明确告知其系其个人招用,与鑫丰厚**丰厚公司主张陈**系挂靠其公司对外经营,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不掌握陈**的雇佣人员情况,不对陈**的经营进行管理,北京**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并无其公司管理人员。

另查,杨**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显示单位为国都建设**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三十五中学迁址工程项目部,职务为操作工。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安全资格上岗证、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然要受到较多国家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劳动基准以及法定的解除制度等,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劳动合同的成立及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形成合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应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考虑到劳动关系具有继续性以及关系性的特点,具体应结合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工资支付主体、用工管理主体等进行分析。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考虑:第一,杨**自认系由陈**招用并协商确定工资标准,故杨**系与陈**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达成合意,杨**虽辩称其系陈**以鑫**公司名义招用,故其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面陈**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杨**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其系由鑫**公司招用,且退一步而言,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属性,亦难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第二,杨**在北**五中学迁址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期间,系由陈**向其发放工资,而陈**并非鑫**公司员工,故杨**工资的支付主体系陈**,而非鑫**公司;第三,杨**的工作系由陈**进行管理,鑫**公司并无员工在杨**工作的工地进行管理,故杨**的用工管理主体并非鑫**公司;第四,陈**与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亦可以印证陈**系自行购买设备挂靠鑫**公司经营,且根据该协议并结合机械台班记录的显示,杨**工作所操作的设备系陈**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鑫**公司名下。综上,杨**并非与鑫**公司协商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不由鑫**公司发放,亦不由鑫**公司进行管理,故杨**与鑫**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鑫**公司支付其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另主张鑫**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要求鑫**公司进行工伤鉴定、缴纳社会保险,但杨**未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进行工伤鉴定、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杨**的该部分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处理,杨**未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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