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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华炳炎及原审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耿**、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华炳炎的委托代理人鲁升阳,原审被告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曾于2013年1月至6月间向北京辣欢天四川菜馆(以下简称四川菜馆)供应调味料,总货款

25467.2元。邵**为四川菜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余*为实际经营者,但二人均未支付货款。故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向华**支付货款25467.2元;2、邵**对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炳炎的诉讼请求,余*曾借用邵**的四川菜馆营业执照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07号经营餐厅,但与华炳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炳炎的诉讼请求,余*曾给邵**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一人承担,与邵**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为四川菜馆经营者,余*曾于2005年10月至2013年6月20日实际经营四川菜馆。在一审庭审中,余*认可该四川菜馆经营期间使用的名称为“辣味佳轩”。

2013年2月至6月间,华**向辣味佳轩餐厅供应了调味料等货物,货款总计22002.2元,余*及其辣味佳轩餐厅员工陈**、余波、安*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余*至今未向华**支付上述货款。另有十张收据金额分别为432.5元、465元、151元、90元、131元、192元、113元、224元、47.5元、146元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有两张收据数额分别为1122元、48元无人签字;有一张收据数额为303元无法确认签收人姓名。

2013年6月20日,余*向邵**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余*于2005年10月11日接手经营东直门内大街207号-5号四川菜馆至2013年6月20日止,在此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所欠一切供货商的货款均由余*负责,与四川菜馆及邵**和新投资的仔仔烤鱼投资人高远无关,特此承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炳炎向余*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现余*尚欠货款22002.2元未付,故华炳炎主张余*支付货款2200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虽未参与经营,但其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余*共同承担责任,故现华炳炎主张邵**对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超出22002.2元的主张,由于收据中未记载辣味佳轩餐厅名称、无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邵**提出余*曾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在其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都由余*一人承担,与邵**无关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邵**与余*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余*提出在收据上签字人员并非辣味佳轩餐厅员工的抗辩,因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余*向华**支付货款二万二千零二元二角;二、邵**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余*与华炳炎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货物关系,华炳炎所提交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余*与华炳炎没有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且收据上没有余*的财务章,也没有余*的签字确认,余*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货物,而且余*经营的辣味佳*餐厅在此期间未实际收到华炳炎送来的货物,余*的辣味佳*餐厅里没有华炳炎收据上签字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没有将实际签字人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情况下,就认定余*欠华炳炎货款证据明显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显然违反这一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华炳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华**、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余*称其弟余波、其妹余*曾在其经营的辣味佳轩餐厅帮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本案中虽余*与华炳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华炳炎提供了收据,用以证明余*实际经营的四川菜馆收到了其提供的相关货物及尚欠货款数额,经审查,上述收据在形式上和记载的内容方面均基本相同,且包括有余*之弟在内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同时亦有余*经营四川菜馆期间使用的名称“辣味佳轩”。根据上述收据内容表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习惯是在收据上写明餐厅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由四川菜馆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余*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必须由余*本人签收货物或在有关单据上加盖印章,但至本院审理中,余*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对华炳炎提供的收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据此余*关于其与华炳炎之间不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华炳炎负担22元(已交纳),由余*、邵**负担1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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