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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徐**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徐**于1988年6月26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4月26日生有一子周×2。我们均居住在57号院前院房屋中。2012年5月29日,北京中关**责任公司与我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9月14日,我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6

322400元。因周**置换购买了三套安置房,拆迁款还剩余530多万元。同日,周**以拆迁公司办理的银行卡不安全为由,并告知我此款过几天就再给我,但后来我经过多次催要,周**拒绝还钱。后在2013年11月12日,我们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101房屋归我居住使用,周**支付我57号院前院拆迁补偿款80万元。我认为该协议内容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我们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周**、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协议内容是律师起草的,起草过程中周**享有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关于转款,周**、徐**、周**三人协商将拆迁款赠与周**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付×系夫妻,生有二子一女,长女周**、长子周**、次子周×5。周**与徐**原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周**,2011年7月周**与徐**协议离婚。周**与郑**系夫妻,生有一子郑**。

2012年5月29日,北京中关**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周**(被拆迁人、乙方)就57号所有的房屋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57号院建筑面积377.62平方米,用地面积393.97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伍人,实际居住人口伍人,分别是户主:周**,之子:周×2,户主:徐**,户主:周**,之子:郑**;经北京海**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整系数为1.089,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312691.2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601735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68567.4元,以上共计1670302.4元。《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4652097.6元。2012年9月14日,周**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享受购房优惠政策,用拆迁补偿款中的924407元购买了503号房屋、101号房屋、603号房屋共计三套安置房,剩余拆迁补偿款共计5397993元在周×2处。

2013年,周**、周**、周**、郑**起诉周**、周**、徐**分家析产,要求对上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进行分割。同年12月,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9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2052元;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026元;周**给付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0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12日,周**(甲方)与周**、徐**(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57号院前院的拆迁款项(包括货币补偿和安置房)达成如下协议:1、101室(拆迁安置房)归甲方周**居住使用,直至周**去世,在周**在世居住期间,周**不得向甲方因该房主张权利,该房不得出卖,乙方须保证甲方居住期间自由使用该房屋。2、乙方于2014年4月26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7号院前院拆迁补偿款捌拾万元。3、协议签订后,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仟元,作为甲方的生活费,该笔钱于每月1日由乙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4、协议签订后,双方须共同遵守,如甲方违约,乙方可每月少支付壹仟元生活费,如乙方违约,则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财产数额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超过6个月未向甲方支付捌拾万元拆迁款,那么101室归甲方周**所有,周**应协助甲方周**办理房屋证。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就拆迁补偿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后,周**给付***80万元,101室由周**居住使用。庭审中,周**主张周**在签订和解协议中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1972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与周**、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订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亦未显失公平。此外和解协议签订后,101室安置房屋亦由周**居住使用,周**按约定向周**支付80万元,周**亦收取上述款项。周**主张周**在签订和解协议中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周**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徐**负担。上诉理由是:和解协议对拆迁利益的分配明显不公;周**为了尽快拿到钱看病才违心签订和解协议,周**、徐**的行为应属乘人之危;和解协议并非周**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周**、徐**的行为应属欺诈、与他人串通,损害周**利益;和解协议应属法定可撤销的合同,周**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周**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严重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周**、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周**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刻录的光盘,欲证明和解协议是其在分家析产案中委托的律师与周**、徐**以及周**、徐**委托的律师存在串通欺诈,并收取周**给予的律师费2万元的情况下签订的。周**、徐**质证认为该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周**主张的恶意串通,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能证明周**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周**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和解协议系在其另案律师与周**、徐**及周**、徐**的律师恶意串通、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周**未能就其该主张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与周**、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签订协议的相应法律后果,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和解协议亦未显失公平,且已实际履行。周**主张周**在签订和解协议中存在乘人之危、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判决对周**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和解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周**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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