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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泰**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邮泰达(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卓**、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阳,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中**公司与张**签订手机购销合同,约定张**向中**公司购买LG牌KV755制式移动电话1000部。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至今未支付货款。故现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支付货款100万元;2、判令张**支付违约金60万元。

中**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

证据2,收货签收确认单;

证据3,孙*的证人证言;

证据4,《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说明》。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手机购销合同,张**未收到中邮**公司交付的手机。张**曾与孙*个人有经济往来,孙*为了公司做账要求与张**签订合同,从签订合同的时间及交货时间可以看出中邮**公司陈述的事实虚假。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货关系、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不同意中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即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001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公司提交证据1,《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证明张**从中**公司处购买了1000部手机,尚欠货款100万元未支付。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是孙*为了逃避法律而与张**签订的,对内容不认可。因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中**公司提交证据2,收货签收确认单,证明中**公司已经向张**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张**不认可签过收货签收确认单,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发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中**公司称该合同收货方式为自提但又写明收货地点在南宁,自相矛盾。虽然张**不认可该证据系其本人签字,但因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上的发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日期前,合同号与本案涉及的《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有区别,中**公司解释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系笔误。

三、中**公司提交证据3,孙*的证人证言,张**认为孙*与中**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其证言与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是矛盾的。因孙*与中**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中**公司提交证据4,《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说明》,证明在收货签收确认单中作为履行交货义务的主体系中**公司。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中**公司与张**之间没有实际交易。因中**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张**提交证据,即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00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存在支票换现金的行为。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张**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6日,中**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V755)20101201LG的《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型号LGKV755,数量1000部,单价1000元,应付货款总计100万元。第二条、付款与结算方式:2.1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2.2甲方向乙方铺货销售。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45天内向甲方结算全部货款。2.4乙方在45天内未完成全额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按日收取资金占用费,标准为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交货方式:3.1乙方需在45天内提完所有提货。张**在收货签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收货单位、责任收货人均为张**,提货方式自提,发货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合同号为(KV500)20101105LG,产品名称LGKV755,应收数量1000部,实收数量1000部。此单是中**公司与经销商之间货物交接唯一凭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涉及的《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张**辩称该合同系孙*为逃避法律与其签订,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涉及的《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合同编号为(KV755)20101201LG;但收货签收确认单上记载的发货时间却是2010年10月11日,合同号为(KV500)20101105LG,二者均不相同,且与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亦不相同。又鉴于中**公司确认是先签的合同后发的货,发货日期是2010年12月6日,故虽然收货签收确认单上有张**的签字,但因中**公司不能证明收货签收确认单与涉案合同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中**公司无权依据本涉案合同要求张**支付相应价值的货款100万元。中**公司称出现上述不一致系笔误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邮泰达(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收货签收确认单非中**公司履行手机购销合同属于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签订当日,张**以自提形式提走相应货物并在收货签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张**签字确认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都与买卖合同一致,系中**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交付义务。另,中**公司同张**在该段时间无该型号手机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仅此一单。综上,中**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中**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中**公司为证明其具备涉案合同的履行能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公司与吉林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LGKV500及KV755手机购销合同;2、世**公司2010年7月11日关于5600部手机的出库单;3、世**公司出具的证明;4、中**公司2010年7月15日关于660万元手机的记账凭证、5600部手机的入库单、世**公司销售出库单;5、中**公司关于销售给张**1000部LGKV500的记账凭证及发货通知单、收货签收确认单;6、中**公司关于销售给张**1000部LGKV755的记账凭证及发货通知单、收货签收确认单。张**认为中**公司单方记载的账目不完整,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中**公司与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世**公司的出库单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中**公司称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后,因单位领导不同意将账本拿到法院,故将账本拆开,将收货签收确认单原件从账本中取出,复印件装订在账册内。

本院另查明:张**在一审中提交的刑事裁定书案号应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01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公司是否履行了《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否认《LGKN755手机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因此中**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中**公司提供了张**签字的收货签收确认单,但该确认单载明的交货时间早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且合同号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亦不吻合,因此该确认单存在明显瑕疵。为证明中**公司具有履行涉案合同交货能力,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供货**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公司与世纪通讯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高于中**公司与张**签订合同的价格,中**公司解释为出售LG手机达到一定数量,L**司会给一定返利,但该主张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中**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中**公司仅提供了世纪通讯公司的出库单及中**公司的入库单,缺少双方交接货物的凭证;第三,中**公司二审庭审中称其提供的原始账册是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后重新装订的,因此,中**公司的账目记载是否能真实反映本案交易期间的情况法院无法判断。综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中**公司对此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故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200元,均由中邮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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