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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被上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信)、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河**信及被上诉人中**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10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中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153元及利息567324元共计119747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中**团在未出资本息2904000元(其中本金1500000元、利息1404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河南中信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由中**总公司与北京中**询公司、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河南中**任公司,1995年12月在河**商局登记注册,原告王**出任董事兼总经理。根据原告王**提供的的证据财务单据看,河南中**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与原告之间的款项以及拖欠相关费用等,主要包括:(1)1995年6月30日,第272号记账凭证显示原告2万元,同时,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有编号为0007103号的收据,收据上写集资款;(2)1995年12月31日,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王**)记载,BB机款退给本人500元;还有利息5416.66元,奖金10400元,补6500元,职务200元,以上四项共计22516.66元;(3)1996年3月30日,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王*)记载,王*集资款9000元整,同时公司向原告出具有编号为0007128号的收据一份;(4)1998年1月24日,第70号记账凭证显示公司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长期应付款)47983.34元,同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322269号的收据一份;(5)2002年6月18日,公司向原告收取2万元风险抵押金,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9812的收据一份,在第271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长期应付款,同时在另一份记账凭证(长期应付款)中记载“收王*风险抵押金”20000元;(6)2002年6月2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9819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王**60000元整,系付质保金”,同时,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副联一份(盖有公司印章),载明:“今收到王**60000元整,系付质保金”,在第431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长期应付款,同时在另一份记账凭证(长期应付款)中记载“收王*质量保证金”60000元;(7)2002年6月2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9820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王**60000元整,系付质保金”,同时,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副联一份(盖有公司印章),载明:“今收到王**60000元整,系付质保金”,在第434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长期应付款,同时在另一份记账凭证(长期应付款)中记载“收王**质量保证金”60000元;(8)2002年6月2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9824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王**200000元整,系付质量保证金”,同时,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副联一份(盖有公司印章),载明:“今收到王**200000元整,系付质量保证金”,在第457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长期应付款,同时在另一份记账凭证(长期应付款)中记载“收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9)2003年元月17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29835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王**90470元整,系付集资款”,同时,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据副联一份(盖有公司印章),载明:“今收到王**90470元整,系付集资款”,在第186号记账凭证中记载为长期应付款;(10)2007年10月14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1052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借王**暂借款(付红珊瑚团款)11000元整”,同时出具有存根一份。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209)(机打)记载有收借王**款11000元;(11)2007年10月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1121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王*暂借款5000元整”,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209)(机打)记载有收借王**款5000元;(12)2007年11月15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11053的收据一份(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王**交暂借款20000元整”,同时出具有存根一份。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209)(2007.01-2007.12)(机打)记载有收借王**款20000元;(13)2007年12月25日,经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209)(机打)标注记载有(凭证号数记-0045)收暂借王**款18000元。以上13项合计584470元。另查明,2002年6月27日,河南中**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及时足额向省旅游局缴纳旅游质量保证金,河南中**任公司决定在本公司范围内向正式员工筹集质保金,河南中**任公司所筹集到的质保金要及时向省旅游局缴纳,不得挪用,筹集满一年(2003年6月30日前)按筹集金额的10%,全额返还本息。原告保证在2002年6月28日前按河南中**任公司的要求将筹集款缴到公司财务部。河南中**任公司的代表胡*以及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另在协议下方备注,共计交纳440000元整。经手人以及胡*分别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是由河南中**任公司改制,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被告中信**限公司是由中**总公司改制,经工商登记变更而来。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其2013年10月23日离开公司,当时公司亏损二、三十万,有账没现金,绝大多数员工的钱都换了,本人是领导,最后没有还。审理中,原告方证人郭*出庭作证:本人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当时总公司没掏一分钱,我们几个人凑了3.5万元开始办河**司。如公司情况好了,逐步给我们还款,属于公司借个人的款,没有会议记录,都是口头上说的。被告问:当时公司还你的1万元没?证人郭*:还了,我不干的时候还了,账上有。原告调查证人郭*,当时公司开会时是否说过支付利息及标准?证人郭*:应该说过。原告方证人顾*出庭作证:本人当时是总经理助理,后来因待遇离职。被告问:当时公司借了多少钱?证人顾*:每次现金,几千块钱。被告问:哪次大会说支付利息?证人顾*:记不清了。是否支付利息记不清了。原告问:借你的钱还了没?证人顾*:离职时就还了,其它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与原告王**之间的款项,由被告河**给原告出具的相应单据为证,并在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中有明确记载,应当认定属实。原告王**任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之间发生了的本案涉及的资金来往,其中:(1)1995年6月30日的2万元,(3)1996年3月30日的9000元,(9)2003年元月17日的90470元,是集资款;(2)1995年12月31日的BB机款(退给本人)500元,利息5416.66元、奖金10400元、补6500元、职务200元,计23016.66元,属于应发而未发的费用;(4)1998年1月24日的47983.34元,(5)2002年6月18日的2万元,是风险抵押金;(6)2002年6月27日的6万元,(7)2002年6月27日的6万元,(8)2002年6月27日的20万元,是质保金;(10)2007年10月14日的11000元,(11)2007年10月6日5000元,(12)2007年11月15日的2万元,(13)2007年12月25日的1.8万元,是借款。对上述款项的分析:第一,以上款项分集资款、应发而未发的费用、风险抵押金、质保金、借款等类。这些资金,均是原告王**个人作为公司的领导或者公司的一员,因公司资金紧张而发生的,从性质上看属于借款或者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款项,但不单单是借款或者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款项,有为了公司的生存、发展的因素,也有考虑其自身因素即个人的收入与公司的生存戚戚相关的一面;第二,除了筹集的质保金双方通过协议约定了筹集金额的10%利息外,其他款项双方没有书面协议约定利息,原告方**的两名证人也没有明确证明具体的利息约定;第三,2002年6月27日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约定退还时间;第四,原告方**的证人郭*作证:本人当时是办公室主任,几个人凑了3.5万元开始办河**司。如公司情况好了,逐步还款,属于公司借个人的款,没有会议记录,都是口头上说的。原告方证人顾*作证:(借他的钱)离职时还了,其它记不清了。第五,原告举证的上述第(4)、(5)、(6)、(7)、(8)、(9)等款项对应的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长期应付款。第六,原告称其2013年10月23日离开公司,当时公司亏损二、三十万,有账没现金。说明双方对案件涉及的款项均没有约定还款或者退款时间,除质保金外应当属于无息借款或者无息使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根据上述情况并参照上述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种,一是质保金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筹集金额的10%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是其他款项的利息,参照上述规定从原告主张时即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河**是由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而来,对改制前河**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承继负担。被告河**、中**团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中**团承担责任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质保金32万元和截止起诉前按约定10%计算的利息3.2万元计35.2万元,起诉后即2013年5月7日后的利息以35.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其他款项264470元和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77元,退给原告817元,余14760元,由原告王**负担3150元,由被告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32万元质保金应按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仅支持借款期限内按10%计息错误;2、264470元的其他款项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无息处理不当;3、被上**集团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王**的上诉河**信辩称:1、约定是10%利息,按照年息10%不公平。借款期限是1年,应从2003年6月30日计算时效,王**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2、相关款项没有资金往来凭证,不应支持,其他费用应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3、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无需承担责任。

中**团答辩意见同河南中信答辩意见。

河南中信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除记账凭证和收据外,王**并未提交资金往来凭证,一审判决其与王**存在资金来往关系并偿还相关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2、BB机款、利息、奖金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解决;3、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03年6月30日,王**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4、王**曾向公司借款78000元,且虚假报销6万元,该款应予抵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针对河**信的上诉王**辩称,1、河**信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也不申请鉴定,不能证明王**提供的证据不真实;2、王**是公司员工,多次打报告要求公司还款,公司一直未予解决,退休后第一时间通过诉讼维护其权利;3、关于王**借款问题,应另行诉讼。

针对河**信的上诉中**团答辩意见同河**信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王**提交如下新证据:王**向总公司主张权利的报告一份,证明王**一直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河**信针对王**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公章,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已向公司主张过权利。

中**团的质证意见同河**信。

河**信及中**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时任河**信董事长兼总经理,因公司经费紧张,为了公司的生存、发展及个人收入而策划筹集资金。公司欠王**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质保金、费用、借款等均有河**信给王**出具的相关单据及财务账册为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属实,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双方除筹集的质保金有约定的10%利息外,其他款项均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情况判决32万元质保金按约定10%计算利息为3.2万元,起诉后的利息以35.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无约定利息款项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王**请求32万元质保金应按10%的法定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无约定利息,参照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请求中**团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王**向总公司主张权利的报告,同时结合现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王**的诉讼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河**信称王**的诉讼已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是否存在向河**信借款及虚假报销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3150元,上诉人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1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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