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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务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北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满诉称:2015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雇用了一台挖土机到我正房的东侧拆违建,当时机器施工的声音很大,我在院里都感觉地面的振动。大约在11时许,我到自己的正房东房山看施工情况,发现被告在紧挨我东房山20厘米的距离处正在施工,我的东房山及后檐墙出现多处宽约1至2厘米的裂缝,墙皮多处脱落。我制止了被告继续施工,同时打了110报警,北**出所民警出警,说不归他们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务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我镇×村有一处违建,我方向原告下发拆除通知书,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所以镇政府在2015年10月12日组织了强制拆除,并委托北京久**责任公司实施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与其老房之间的距离,我方制定了相关的拆除方案,即从违建房屋东侧向西拆除,在距离老房4米左右的时候,用人工进行拆除。后在实际拆除中该公司也是按照拆除方案实际拆除的。所以被告在拆除原告违建房屋中,充分考虑到违建房屋和其老房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规定拆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房屋本就是老房,年久失修,我方认为原告的房屋即使现在有裂缝、墙皮脱落等情况也不是我方的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损失与被告的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原告不能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杨**系北务镇×村村民,其宅院位于该村×街×号。在其宅院内建有木质结构、外为砖皮、内为土坯的老北正房一排。后杨**在该北正房东侧又另建房屋,但该房屋后被北务镇政府认定为违章建筑,并勒令其自行拆除,但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2015年10月12日,北务镇政府委托北京久**责任公司对杨**宅院东侧的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

杨**称北务镇政府在拆除违建时将其北正房损害,故要求北务镇政府赔偿损失。经本院现场勘查,杨**宅院内的北正房系木质结构,外为砖皮、内为土坯的老房,在北正房东房山东侧即为违章建筑拆除现场,经测量拆除现场与其北正房东山墙相距约0.42米。在杨**北正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内的后檐墙上有二处长约0.8米的裂缝,其余房间内也有多处小裂缝存在。其中该北正房的后檐墙外沿,有杨**之前就修建的二道坡子墙在支撑着。

杨**坚持认为其房屋出现的裂缝系北务镇政府拆除其东侧违章建筑时,使用大型挖掘机产生的震动所致。北务镇政府则认为杨**房屋出现的裂缝,根本就不是新出现的,并且杨**房屋本来就结构简易,由土坯、红砖、木头建成,时间长了本身就很容易损坏,因此否认杨**房屋的裂缝与拆除违建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北务镇政府提交了施工单位北京久**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北京久**责任公司称自己严格按照拆除方案进行拆除,当挖掘机距离杨**老房还有4米时,就采用了人工拆除违法建筑的西墙,当杨**称其房屋被震坏后,就查看了现场,发现该老房后檐墙确有裂纹,但不是新出现的。杨**承认自己的房屋确实系老房,建于1988年左右,但否认上述裂缝系早就存在的,认为系北务镇政府野蛮施工所致。

庭审中,杨**表示自己没有直接的证据能证明裂缝是由北务镇政府拆除违建时使用挖掘机产生的震动所造成,但称当时很多村民都看到了,可以为其作证,并申请对其房屋出现裂缝与北务镇政府拆除违建的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提供可进行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名单,导致鉴定最终未能进行。

另,本案庭审结束之后,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张**、赵**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自己的房屋系拆除施工中挖掘机工作时所震裂的。北务镇政府称杨**提交的证明已超过了举证期间,并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主张其北正房出现的裂缝系北务镇政府拆除违建的施工行为所致,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其房屋出现的裂缝与北务镇政府拆除违建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杨**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并且由于其房屋确实存在年代久远、结构简单等特点,虽经现场勘查,也只证明其房屋现确实存在裂缝的客观事实,而无法直接凭经验推断出裂缝产生的真实原因。因此在北务镇政府不认可其施工行为造成了杨**房屋损坏的情况下,杨**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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