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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7日在北京市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内与马*(男,51岁)约定以40元每公斤的价格向其回收废弃电缆,崔*当日共回收电缆实际重量为720公斤,其在称重过程中利用遥控器修改电子秤读数,后以265公斤的重量结算钱款。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的废弃电缆已发还马*,涉案钱款14500元已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具有自首、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7日在北京市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内,从马*处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收购该工地废弃电缆720公斤,崔*在称重过程中使用遥控器修改电子称读数,使读数显示为260余公斤,并按照该虚假读数支付马*人民币10600元。同日,崔*将该电缆以27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谢*已支付崔*7400元,余款尚未支付。崔*挥霍部分钱款后尚余3900元。被告人崔*于2015年6月18日因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经电话传唤到案。涉案电缆已发还马*,涉案电子秤一台已扣押,从马*处扣押人民币10600元、从崔*处扣押人民币3900元已随案移送。

被告人崔*对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主观恶性较小,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未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谢×七千四百元,冲抵罚金一千元,剩余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告人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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