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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7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6日,张**与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购买达**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家园3号楼1单元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张**向达**司结清房款,并于当年办理了入住手续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11月,陈**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找张**,称张**所购买并居住的房屋系陈**2005年购买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要求张**腾房交付给陈**。张**经报案后调查得知:陈**与达**司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达**司为缓解资金压力,以陈**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贷款使用,陈**历经八年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表明:其二者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2005年8月10日达**司与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二、由达**司、陈**共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向达**司、陈**送达起诉状后,达**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公司注册地已拆迁,达**司在大兴区没有住所,陈**在大兴区亦无住所,综上,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辖区内,且达**司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达**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张**对于达**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8月10日达**司与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达**司的住所地亦在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达**司关于本案应由湖北**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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