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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以下简称北京得时嘉**司),第三人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以下简称深**公司)、深圳市得时实业集团股份有**(以下简称深**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可暖,被告北京得时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深**公司、深**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冠卉诉称,2011年3月,我入职北京得时嘉**司。深**集团是北京得时嘉**司的母公司。自2014年开始,北京得时嘉**司经营状况不佳,深**集团决定退出北京市场,为此公司大量裁员。北京得时嘉**司为了不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以深**集团名义对我进行转岗、降薪,逼迫我离职未果。2014年5月6日,北京得时嘉**司电话告知我不用上班了。2014年6月9日,北京得时嘉**司以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得时嘉**司、深圳嘉**司、深**集团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00元;3、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工资2185元;4、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

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得时嘉旺公司辩称,王**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2110.34元。综上,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我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公司、深**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王**与北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深**公司给王**缴纳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北京**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北京**公司支付王**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9日,北京**公司以王**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主张,北京得时嘉**司、深圳嘉**司均是深**集团的子公司。2009年6月20日,其入职深圳嘉**司,担任行政文员。2011年3月15日,其被派往北京得时嘉**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后转为行政主管。其未实施过与深圳嘉**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深圳嘉**司也未实施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09年6月20日,其与深圳嘉**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自2012年12月起,其月工资标准5100元,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奖金900元、补助6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其于2014年5月15日上午到公司请了2天事假。2014年5月15日,其请事假时,北京得时嘉**司的杨X经理告知其以后不用再上班了,并说深圳嘉**司跟他打了招呼说其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了,故其在请假后就未再到岗上班。另外,其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是指2014年3月北京得时嘉**司扣除其基本工资500元;2014年4月扣除岗位津贴600元。

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与北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王**在北京**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5日。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提供人事调动函(扫描件)。该函稿载明:北京**公司行政部王**,2011年3月,你申请调入北京分公司工作,公司考虑到你个人情况,同意外派你到北京分公司工作,并每月给你相应的职务的外派补助,现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发展重新规划,决定将你调回深**司行政部任原职位(行政专员)工作,请于2014年3月1日前做好工作交流,并于2014年3月5日前到公司人资部报到。同时该函稿上显示有“深**集团”字样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公章是彩色打印的,而不是加盖的。王**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行政部于2014年2月27日向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发送王**的人事调动函;胡*于当日将人事调动函发送给北京行政部;王**于2014年3月3日回复,回复内容为“本人于11年3月调往北京分公司工作,时因北**司有行政岗位需求,兼顾公司与个人发展,经面谈双方意愿达成一致后,将本人调往北**司任行政工作。现本人已在北京工作3年,并于12月6日在北京签订了劳动合同,家人和朋友也都在北京,因此本人不再考虑回深圳工作,请公司领导酌情考虑”。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邮件不是公司正式的函稿,不具有效力,且邮箱不是胡*本人的邮箱地址。王**提供薪资调整通知单(复写联)。该通知单显示:2012年10月因王**兼营销部工作,其薪资含500元合并岗位工资,现因公司发展需要,2014年3月1日起取消营销部,王**不再兼营销部工作,故从2014年3月1日起减除500元合并岗位工资。同时该通知单人力资源部处显示有“胡*”字样签名。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签字人不是胡*。王**提供到岗上班通知书(扫描件)。该通知书显示:北京**公司王**,你于2011年3月申请调往北京分公司工作,公司考虑到你个人情况,同意外派你到北京分公司工作,并给你每月600元的外派补助。现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发展重新规划,决定将你调回深**司任职,并于2014年2月27日给你发出调动函,但至今未到深**司人资部报到。现深**司你职务的工作无法开展,今再次给你发出到岗上班通知书,请于4月29日前到深**司人资部报到,逾期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你个人承担;工作衔接人张X。同时该函稿上显示有“深**集团”字样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王**表示张X是深圳嘉**司人事副经理。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提供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显示王**于2014年4月28日针对到岗上班通知书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关于深**公司2014年2月27日所发的人事调动函,本人在2014年3月3日已邮件回复明确表示了不能去深圳工作的原因,现已过去一个多月的时间,对于深圳的行政工作公司应该另行安排,同时本人在北**司的职务是行政主管,人事调动函里让我回深**司行政部任行政专员,相当于降职,并且在2014年3月减少了我的薪资,也就是降薪,公司的做法都有失合理性。在此,本人再次明确回复不去深圳工作,请公司另行安排好深圳的行政工作。同时,显示该函的收件人为办公室邮箱及张**。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提供其与杨**的短信截图。该截图显示王**于2014年5月15日要将请假单交给杨X,请假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16日;杨X对请假未做明确答复。王**表示杨X是北京**公司的人事主管。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杨X是其公司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员,当时杨X不是其公司人事主管。王**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扫描件)。该通知书载明:王**,由于北**司发展重新规划,公司已向你两次发出返回总部任职的通知,但至今你未到位。鉴于你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6月21日到期,现公司决定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请你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显示有“深**集团”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北京**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提供北京**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鉴于你在2014年5月15日、16日、19日、20日未请假就没有正常上班,并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你违反了公司制度的第九节考勤管理中第五条第3.(1).②、(2)、(3)项,你的此种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决定予以你自动离职论处,公司保留追究你赔偿的权利,同时终止(解除)北京**公司与你签订的2014年6月2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请你于接到通知的3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提供工商信息查询。该工商信息显示深**集团是深圳嘉**司的股东之一。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主张,深**集团是其公司的母公司,深**公司与深**集团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与深**公司没有关系。2011年6月22日,王**入职其公司,担任行政助理。2012年11月,调整为行政主管。因王**拒绝将社会保险手续转入北京,所以其公司未给王**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将从王**工资中扣除的个人保险负担部分移交给了深**公司。王**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600元、绩效奖金900元、补助600元。因王**负责行政事务,同时还兼职做营销,负责营销部的设计工作,故其有600元补助;自2014年3月1日起,其公司营销部取消,所以其公司取消了王**的600元补助。王**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之后不存在请事假的情况。

2014年5月26日,王**以要求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2014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2、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2014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3、北京得时嘉旺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2110.34元;4、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55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深**公司、深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北京得时嘉**司虽表示其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但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北京得时嘉**司认可仲裁裁决。现王**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北京得时嘉**司支付王**2014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北京得时嘉**司支付王**2014年4月工资差额600元”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一节。王**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14日,而北京得时嘉旺公司仅支付王**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故北京得时嘉旺公司理应支付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工资。现王**所主张的工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王**主张北京**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告知其不用再上班了,针对该主张,王**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另外,王**提供的深**集团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深**集团仅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1日劳动合同到期日终止,而未做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9日解除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王**自2014年5月19日起未再到岗上班,北京**公司以王**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王**要求北京**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王**与北京**公司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王**为北京**公司提供劳动,而北京**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王**要求深圳嘉**司、深**集团与北京**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五百元。

二、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差额六百元。

三、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冠卉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八十五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得时嘉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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