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在与中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兴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为被告单位员工。2001年被告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未将该事告诉我,而是以通知形式要求在单位继续工作,收回应收账款。我工作期间,被告向我支付了追帐人员工资,但未将社保基金发放的退休金交付我。2011年6月,我向社保部门询问后,才得知被告已经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拖欠我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的部分养老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期间扣留我的退休养老金14902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01年7月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己主动要求把其养老金放入我公司账户,故不存在扣发的问题。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此事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已经有了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公司(国有独资)。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自该月起享受退休待遇。

2014年,原告曾因要求退还养老金等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0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原告遂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4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55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我院原裁定。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00年其根据被告安排从事收款清欠工作,单位向其发放“清欠人员工资”。被告表示,此间向原告发的“工资”应为“养老金”,系按照社保基金给付的养老金逐月转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北京市东**管理中心已发原告名下养老金251459.84元。该款项根据经办流程及被告申请,支付至被告账户,并于2013年5月向原告账户转款107024.22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函》、《谢*在养老金支付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即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按月给付原告应得养老金至被告账户。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2001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北京市东**管理中心已发原告名下养老金251459.84元,而被告向原告给付107024.22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的、其按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应为“养老金”一节,被告就其发放该款项的性质、金额等均未举证,且与其向原告发送的《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函》内容存在矛盾,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在人民币一十四万九千零二十五元六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