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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投资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联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兴*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舒**、马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润**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李*因已找到工作主动向我公司申请离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因李*个人原因解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李*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3、诉讼费由李*负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不同意润联投资公司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我不是主动离职,是润联投资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离职证明,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11月16日入职润联投资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李*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60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

关于李*停止工作的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润联投资公司主张李*于2014年7月31日停止工作,并提交了考勤表(显示2014年8月无李*的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李*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润联投资公司单方制作。

关于李*离职原因及离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润**公司主张李*于2014年7月31日自行离职,并提交了交接清单(列明:加湿器、护腰垫、高跟鞋、雨伞、食品、化妆品、小葫芦、镜子、耳机、头绳、茶叶、水杯、发票等14项;第15项为非本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李*在交接清单下方签字)予以证明。李*对交接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当时交接的时候只有前14项,后来的第15项是交接人李**擅自填写的,当时清单上也没有“2014年7月31日”的日期。李*则主张润**公司将其违法解除,并提交了9月2日董*当面给她的离职证明(载*:兹有李*同志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公司结构调整申请离职,并已正式办理离职等相关手续。以后其一切相关事宜均与我公司无关。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短信(2014年9月2日的短信内容:李*,我收到董*帮忙带给我的离职证明咯……)予以证明。润**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在2014年7月31日其公司当面将离职证明送达给李*,但不需要李*签收,润**公司未就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的解除原因及送达时间进行举证;润**公司对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润**公司认可李*在2014年7月31日交接了一些私人物品,没有办理完工作交接,且其公司在员工离职时有相关的离职流程,需要各部门签字确认,李*具体的交接流程没有办理,但是其公司为李*出具了离职证明。

李*以要求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润**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2000元;2、润**公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32000元。润**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润联投资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情况应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润联投资公司虽然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李*出勤至2014年7月31日,但该考勤表为润联投资公司单方制作,无李*的签字确认,且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确认。同时,庭审中润联投资公司认可李*在2014年7月31日交接了一些私人物品,没有办理完工作交接。综上,对于润联投资公司所持的李*出勤至2014年7月3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李*所持的其出勤至2014年9月2日的主张。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本案中,润联投资公司仅支付李*的工资至2014年6月,故其应按照李*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情况支付李*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润联投资公司向李*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李*离职理由系“因公司结构调整申请离职”,但润联投资公司未就该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润联投资公司应按照李*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三万二千元;

二、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二千元。

如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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