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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闻**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兴奇、张*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泰科称,张*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我公司向张*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在职期间张*已休了年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12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2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张**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闻**公司,担任测试工程师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0元,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闻**公司向张*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2014年11月28日张*与闻**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2014年12月17日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另查,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张*的平均工资为14951元。

闻**公司主张张*入职满一年后即从2013年10月22日起方享有每年5天的年假,且在职期间已休了4天年假,为此提交员工请假报告单予以证明。员工请假报告单显示2014年1月29日张*向闻**公司申请休4天年假。张*认可员工请假报告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入职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自入职时即享有每年5天的年假,为此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予以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张*入职前在其他公司已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记录。闻**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张*以要求闻**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闻**公司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12元;二、闻**公司向张*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223.91元。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员工请假报告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闻**公司通知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故根据张*的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闻**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77.50元。闻**公司仅向张*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存在差额。仲裁委裁决闻**公司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1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张*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张*入职闻**公司前在其他公司已有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记录,故根据上述规定张*自入职之日即享有年假。经折算,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张*享有8天年假,员工请假报告单显示张*仅休了4天年假,故闻**公司应向张*支付剩余4天的未休年假工资。仲裁委裁决闻**公司向张*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4223.9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张*亦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六千九百一十二元;

二、北京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支付二Ο一三年一月九日至二Ο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九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闻**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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