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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龙海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长公司)与被告龙海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信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8日被聘入原告单位处,任运营主管一职。入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明确告知了被告关于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及要求、工资标准等。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每月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13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加班费1265元。被告入职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被告工资。自2013年7月起,为提高公司职工待遇,提高职工工作积极性,原告实行绩效工资制度,被告的绩效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元。公司依照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对员工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则全额发放绩效工资,考核不合格则相应扣减绩效工资。被告经原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因此原告依照制度规定相应扣减被告的绩效工资292.42元,并不违法。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已依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在试用期内,经原告考核不符合运营主管的录用条件,故原告依照公司考核结果在试用期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3年7月绩效工资扣款292.42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51.8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67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海军辩称:1、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应向被告补足工资差额。被告每周工作6天,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送达辞退证明,属于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2、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但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其他款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长信长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其中试用期自入职日至2013年10月7日;龙**担任营运主管岗位工作;长信长公司安排龙**执行定时工作制;长信长公司支付龙**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13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加班费1265元、绩效工资基数2100元(实得数额根据员工本人绩效考核成绩,在此基础上下浮动)。长信长公司主张龙**前3个月的试用工资为5000元,第4个月开始试用工资为7000元,并提供了《人员聘用审批表》予以佐证;龙**以《人员聘用审批表》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对长信长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龙海军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提供了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长**公司对上述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龙海军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长**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龙海军2013年4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资为3235元,7月基本工资为3135元,2013年4月至7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793.33元、5000元、4980元、6707.58元;4月至6月绩效工资均为0元;7月绩效工资为2100元、绩效系数为85%;4月计勤天数为24天,5月及7月计勤天数分别为31天,6月计勤天数为30天;4月加班3次,5月、7月分别加班4次,6月加班5次;4月加班费为949元、竞业补偿为380.06元,5月至7月加班费分别为1265元、竞业补偿分别为500元。龙海军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条,载明:龙海军试用期为6个月,前3个月薪资为5000元,第4个月开始薪资为4900+2100元,8月出勤至23日;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93.33元、5000元、4980元、6707.58元、5193.55元;2013年4月至6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7月至8月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900元、绩效工资标准为2100元;4月计勤天数为23天,5月及7月计勤天数分别为31天,6月计勤天数为30天、8月计勤天数为23天;4月至8月每月加班次数均为0次,加班费均为0元。龙海军主张其所提供的工资条系长**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龙海军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记录。

长信长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绩效考核工作,并提供了《关于实行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载明:特渠部总经理以下员工的绩效考核工作由运营部负责执行,由特渠部总经理批准后上报公司**事部;具体考核内容依据特渠事业部各岗位人员绩效考核表。长信长公司主张试用期员工绩效考核得分低于90分时,公司可进行延长试用期、转岗或终止试用处理;试用期转正必须进行试用期评价,综合评分在80分以上方可转正,70-79分延长试用期1个月,一个月后再行评价,70分以下者直接停止试用,勒令离职;龙**利用身为运营部主管负责员工绩效考核的职务便利,没有参加2013年5月、6月的绩效考核,龙**2013年7月的绩效考核得分为85分、试用期综合评分得分为38分;长信长公司并提供了《关于龙**绩效考核的说明》、龙**2013年7月绩效考核表、龙**试用期综合评分表、《龙**试用期评价报告》、《关于特渠部新员工转正的公告》、《特渠部运营主管岗位职责》等证据材料;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龙**2013年7月绩效考核表未经龙**本人签字确认,长信长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龙**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2013年8月12日,长信长公司作出《关于辞退龙海军的会议决议》,载明:接运营部《龙海军试用期评价报告》及《龙海军转正审批综合评分表》后,特渠部召开可全体部门经理级以上会议,经会议讨论表决,全体与会人员一致同意运营部关于对龙海军停止岗位试用、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并报请公司人事行政部予以协助处理。2013年8月22日,长信长公司对龙海军作出辞退决定,《辞退证明》载明:龙海军原任特渠部运营经理职务,该员工在试用期期间因不符合部门职位的工作要求,经所在部门负责人评价,现公司人事行政部复核决定,已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结清各项费用及薪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3年9月18日,龙**以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长**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长**公司支付无故将其辞退赔偿金27363.64元;3、长**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差额7524.85元;4、长**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727.27元;5、长**公司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5日拖欠工资补偿金2500元;6、长**公司支付2013年8月25日工资215元、2013年7月无故扣发工资292.42元。仲裁审理期间,长**公司认可龙**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但主张龙**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支付完毕;龙**对长**公司提交的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条予以认可。2014年3月14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643号裁决书,裁决:1、龙**与长**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长**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3年7月绩效工资扣款292.42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1751.8元、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671.14元;3、驳回龙**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人员聘用审批表、考勤记录、工资表、工资条、关于实行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关于龙**绩效考核的说明、龙**2013年7月绩效考核表、龙**试用期综合评分表、龙**试用期评价报告、关于特渠部新员工转正的公告、特渠部运营主管岗位职责、关于辞退龙**的会议决议、辞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龙**于2013年4月8日入职长**公司,双方并签有劳动合同,后长**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辞退证明》,载**海军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完辞退手续,故本院确认龙**与长**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公司主张龙**在试用期内不符合部门职位的工作要求,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长**公司以上述事由与龙**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公司应向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龙**的工资标准,长**公司与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龙**的试用期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龙**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313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500元、加班费1265元、绩效工资基数2100元;龙**提供的工资条载明,龙**试用期为6个月,前3个月薪资为5000元,第4个月开始薪资为4900+2100元;因长**公司未与龙**在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内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龙**提供的工资条载明其前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数额低于转正后工资标准的80%;故长**公司应向龙**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另,龙**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6707.58元,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发工资依据,故长**公司应向龙**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关于加班工资,龙**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提供了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长**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龙**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另,长**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认可龙**每周休息1天,其虽主张龙**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并支付完毕,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龙**提供的工资条均载**海军每月的出勤天数高于国家法定标准;故综合上述情形,长**公司应向龙**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龙**虽表示不同意仲裁裁决长**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51.8元以及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671.14元的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上述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龙海军与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六千零六十七元。

三、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军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八角。

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军二○一三年七月工资差额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二分。

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军二○一三年四月八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一角四分。

六、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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