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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北京中**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冷*于2008年11月25日入职我公司,后于2009年11月16日离职。2012年4月1日冷*又重新入职我公司,并于2013年9月25日自行离开公司。我公司认为,冷*第一次在我公司工作不到一年的时间,其要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冷*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97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冷*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04年10月第一次入职中大**公司,后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离职;并于2008年11月25日重新入职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第二次离职;并于2012年4月1日重新入职,后于2013年9月25日第三次离职。在职期间该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中大**公司支付我:1、2003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500元;2、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750元。

中**公司针对冷*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冷*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冷*入职中**公司,后于2009年11月16日离职;2012年4月1日冷*重新入职中**公司,并于2013年9月25日再次离职。

冷*主张曾于2004年10月第一次入职中大**公司,后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冷*提交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加盖有中大**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冷*签字字样,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及房屋租赁合同(加盖有中大**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处有冷*签字字样,签订时间为2006年4月15日)予以证明。中大**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个人手中不应保留合同原件。

冷*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1-12个小时,但未领取过加班工资;中**公司则主张冷*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形。

另,冷*为外地农村户口,中**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为冷*缴纳养老保险。

冷*以要求中**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公司支付冷*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2976.1元;2、驳回冷*的其他申请请求。冷*与中**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公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业务系统离职人员审批表、离职承诺书、业务系统重新入职登记审批表、重新入职承诺书、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2008年11月25日之前冷*是否曾经在中**公司工作过。就上述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冷*主张曾经在2004年10月第一次入职中**公司、后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离职,并提交两份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予以证明;中**公司不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冷*于2008年11月25日方第一次入职该公司。因冷*提交的上述合同中并未加盖中**公司公章或者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字样,故在中**公司不认可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冷*未能提举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曾经入职中**公司的主张。

本案中,因双方已经确认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中**公司未为冷*缴纳2012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且冷*系外地农村户口之时,该公司应支付冷*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57.4元;冷*要求中**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冷*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中**公司支付超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冷*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由中**公司承担冷*2003年10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中**公司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中确认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以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中**公司未为冷*缴纳2012年1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因冷*系外地农村户口,无法补缴该社会保险。故中**公司应支付冷*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957.4元;冷*主张曾经其在2004年10月第一次入职中**公司、后于2008年11月25日之前离职,并提交有加盖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不能完整反映出冷*与中**公司形成了稳定有效的劳动关系,且其亦未在仲裁申请时效期内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冷*要求中**公司支付其他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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