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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驻马店驿城支行)因与被告平安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农行**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平**公司委托肖**到农行**城支行辖属山海分理处开立一般结算账户。经山海分理处审查,平**公司符合开立一般结算账户资格且手续齐全,据此,农行**城支行与平**公司签订了《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使用电子支付密码协议》,为平**公司开立了账号为:“16×××47”的一般结算账户。并按照有关规定通知了平**公司开立基本账户的平安**限公司平安大厦支行。账户开立后,平**公司通过其在平安**行营业部开设的日聚金1号账户,分五笔先后向上述账户汇入14.5亿元。后平**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和电汇方式对外支付,其中转回日聚金1号账户4笔共计787464586.80元,截至2015年1月1日账户余额为139193.18元。

平安信托公司按照与农行**城支行签订的《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使用电子支付密码协议》约定,多次汇入、转出款项,农行**城支行、平安信托公司双方一般结算合同关系成立。

2015年1月1日,平**公司持《同业定期存款业务合作合同》和《业务确认书》、编号为NO(豫)01-027404241、01-026048986、01-028334670三张存单(户名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存期为1年,金额分别为3亿元、3亿元、2亿元)到农行**城支行辖属山海分理处要求兑付“定期存款”。经农行**城支行核实,农行**城支行辖属山海分理处从未与平**公司签订过《同业定期存款业务合作合同》,平**公司从未在山海分理处办理过定期存款业务,山海分理处也从未出具过《业务确认书》和存单。上述文件及加盖的山海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均系伪造。

农行**城支行请求确认:1、农行**城支行与平**公司之间为一般结算合同关系;2、《同业定期存款业务合同》不成立,《业务确认书》和编号为NO(豫)01-027404241、01-026048986、01-028334670三张存单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平**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审查发现,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年1月1日驻马店市**马店分行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城支行诉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具有关联性,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故本案应当作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马店驿城支行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处理。

中国农业**马店驿城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4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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