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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远**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中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箱公司)和被告天津**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中**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商维巍、中**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朱**、滨海中**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10344001900033921936号货物运输保险单的保险人,承保一批印刷设备从天津新港运往鹿特丹港,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天津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承运人为中**箱公司。涉案货物于2012年3月11日运抵滨海堆场准备装船,中**箱公司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显示进场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完整。2012年3月16日,上述货物中的一件,MK2112SER型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框架箱号TRIU0740437),在由堆场运往码头装船的途中从运输车辆上摔落导致货物受损,该货物由滨**公司负责运输,事故地点发生在滨**公司集装箱堆场院内。上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5万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二被告责任期间,二被告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5万元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箱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原告不享有诉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涉案货损是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中**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不承认负有任何责任的前提下,中**箱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滨海中**司辩称:滨海中**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滨海中**司为中**箱公司的受雇人,享有中**箱公司在本案中的所有抗辩,具体抗辩理由同中**箱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是10344001900033921936号保单项下保险人,承保涉案货物。2、代理协议、权益转让书及中文翻译,证明案外人敦豪**限公司(DHLTRADEFAIRS&EVENTSGMBH,以下简称敦**司)系长**司在荷兰鹿特丹港的提货代理,保险事故发生后,敦**司已将保险单项下索赔权利全部转让给长**司所有,在涉案货物参加展览过程中敦**司接受长**司的委托从事代理事宜,敦**司代理行为的后果由长**司承担。3、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单据,证明2012年3月16日在滨**公司所属车队将涉案货物送往码头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鉴定机构出具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损,原告与长**司经调解确认赔偿人民币395万元,原告做出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4、提单确认件、装箱单海关放行联,证明中**箱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MK21120SER型双机组双清废模烫机分别装入两个集装箱,箱号为CBHU9408660和TRIU0740437,该货物已被海关核准放行,出现事故的集装箱号为TRIU0740437。5、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2012年3月16日TRIU0740437号集装箱完好进入滨**公司堆场,进场时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完整,没有异常记录。6、中国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TRIU0740437号集装箱在滨**公司院内发生倾覆,箱内货物受损。7、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货物的总体价值为85万欧元。8、提单、报关单,证明CBHU9408660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货物价值为49980欧元。9、青岛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出具的《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事故残值报告》,证明受损货物的残值金额。10、情况说明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长**司系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相关权利,授权委托书证明敦**司是长**司的代理人,长**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实际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向承运人进行追偿。11、案外人天津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集货代公司)于2012年3月11日向滨**公司出具的保函,12、天津市塘沽区津盛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津盛服务部)于2012年3月12日向滨**公司出具的保函,13、长**司于2012年3月13日向中**箱公司出具的保函,证据11至13证明二被告对于涉案货物超重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法不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除证据3和证据11至13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

中**箱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5、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2、对于证据2的证明效力,认为:1)代理协议第2条(2)C款的英文原文的意思是作出适当的吊装说明并标示及签署货物收据,原告没有翻译出作出吊装并标示的意思;2)权益转让书只是敦**司转让其在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并非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3、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另案中作出赔偿的合理性。4、对证据6认为CCIC的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全损。5、对证据8认为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长*印刷设备(英国)有限公司(MASTERWORKGRAPHICEQUIPMENT(UK)LTD,以下简称长*英国公司)而非长*公司,因此原告不具有诉权。6、对证据9认为:1)对大**司是否具有进出口货物检验资质有异议;2)大**司并没有拆箱检验,只是根据原告的意见认定全损;3)对于残值没有进行市场询价;4)各部件价值没有成本明细。7、对证据10认为:1)涉案货物受损是由于货物偏重、集装箱绑扎不当所致,二被告对此不负有责任;2)涉案货损发生时敦**司尚未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权益,其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8、对证据11、12认为滨海中**司并未收到该保函。9、对证据13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货物偏重造成的,不能证明二被告不能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滨海中**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箱公司相同。

中**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航海日志,证明承运船舶抵达目的港并开始卸货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2、货物跟踪记录,证明涉案未受损货物的卸船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提箱时间为4月24日,还空箱时间为4月25日。3、《印刷机货损事故情况说明及原因分析》,证明货物偏重、重心偏高、货物在集装箱上装载不当是集装箱摔落的原因,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经过公证的打印件。

原告对中**箱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证据1和2为中**箱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证据3为滨海中**司单方出具,其不具有检验资质,不能准确说明货损原因。

滨**公司对中**箱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印刷机货损事故情况说明及原因分析》(同中**箱公司的证据3),证明货物偏重、重心偏高、货物在集装箱上装载不当是集装箱摔落的原因。2、案外人天津中**限公司箱管部(以下简称中集箱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滨**公司是中**箱公司的受雇人,负责放空箱,收重箱以及在船舶靠码头后运到船边装船。3、涉案集装箱的提箱单,证明中集箱管部代表中**箱公司出具提箱单,以便货主向滨**公司提空箱并将重箱返场。4、滨**公司操作部副经理王**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滨**公司所履行的义务,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分析。

原告对中**箱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滨海中**司单方出具,其不具有检验资质,不能准确说明货损原因。2、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滨海中**司的法律地位应为实际承运人。3、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1)证人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且不具有鉴定人的资质,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2)根据该证言,滨海中**司在吊装时可以发现货物超高超重情况,但仍采取普通货物的方式运输,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具有重大过错,不能享受责任限制;3)货物偏重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中**箱公司对滨海中**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4、5、7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对除证据11、12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证据2与证据10中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敦**司为长**司在目的港的代理人,且敦**司已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长**司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3、证据3为原件,能够证明长**司在另案中对原告提起海上保险合同之诉,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且原告已向长**司赔付人民币39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证据6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滨海中**司运输期间发生货损的事实,但该报告并未作出货物全损的结论,不能证明货物发生全损,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证据8能够证明未受损的货物已安全运抵目的港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6、证据9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7、证据10为原件,二被告对于原告向其交付货物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长**司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8、证据11、12未能提供原件,二被告亦否认收到保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9、证据13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受损是由于二被告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采取措施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中**箱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证据1和2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未受损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和交付的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3为滨海中**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货损原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滨海中**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证据1和证据4均为滨海中**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货损原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证据2、3能够证明滨海中**司接受中**箱公司的委托,负责在装货港将货物装箱、集港、装船等业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1月6日,长**司与长**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2281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为长**公司,卖方为长**司;货物为MK21120SER型双机组全清废模切烫金机。为履行销售合同,长**司委托中**箱公司将涉案货物从天津港海运至荷兰鹿特丹港。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2012年3月7日长**司的货运代理人远集货代公司委托津盛服务部向代表中**箱公司负责其集装箱管理事务的中集箱管部换取提箱单,中集箱管部指示滨海中**司就涉案货物向货主放空箱、接受重箱返场并集港。津盛服务部于3月9日从滨海中**司处提取两个编号为CBHU9408660和TRIU0740437的空载集装箱,3月10日到长**司处将涉案货物装箱,3月11日在滨海中**司院内落箱,由滨海中**司负责集港。3月13日长**司向中**箱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承担因货物装箱重量不平衡致使TRIU0740437号集装箱在卸车和装船过程中发生倾斜而产生的损失。3月16日TRIU0740437号集装箱在滨海中**司运往码头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落地受损。装载于另一集装箱内的未受损货物于4月18日被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卸货,4月24日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被提取,4月25日空箱被返还。2014年7月21日,大**司受长**司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双机组全清废模烫机事故残值报告》,该报告记载:1)拆卸后的MK21120SER双机组全清废模切烫金机主要功能已经完全丧失,主要单元零配件不符合Q12BJ5851-2011机组式模切烫印机《天津长**限公司企业标准》、JB/T8116.1-2006卧式平压模切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要求,不能继续使用。加之MK21120SER双机组全清废模切烫金机的唯一性,所以该机受损后无法修复;2)飞达(输纸器)部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损,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零配件利用在其他相近机型,减少事故损失。

另查明,2012年3月3日,长**司与敦**司订立代理协议,约定由敦**司代理长**司负责涉案货物在荷兰鹿特丹港提货、在德国报关以及在德国参加展览并最终运往英国的相关事宜。同年3月期间,原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10344001900033921936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敦**司;发票号为00022281;保险货物为MK21120SER型双机组全清废模切烫金机,共三件;承保责任是仓至仓;保险金额为935000欧元。3月19日敦**司将就涉案受损货物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长**司。长**司就货物损失向天**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予以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长**司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和解,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实际给付长**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5万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以及货损金额、承担责任金额。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长**司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将涉案货物交付中**箱公司承运,中**箱公司通过滨海中**司接收了货物,就涉案未受损的货物签发了提单并以海运的方式运至荷兰鹿特丹港,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因而长**司与中**箱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长**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中**箱公司为承运人。滨海中**司接受中**箱公司的指示,向长**司提供放空箱、接受重箱返场并运输至码头集港等服务,属于中**箱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长**司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涉案货物在滨海中**司掌管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损坏,由于将涉案货物运至码头集港系滨海中**司受中**箱公司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中**箱公司承担。中**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已尽到谨慎运输、管理的义务,也未证明具有其他免责的事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滨海中**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对其受托范围内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因而长**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就涉案货损向作为承运人的中**箱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涉案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涉案受损货物虽然并未实际出运,但未受损部分已正常运抵目的港并于2012年4月24日完成交付,因而长**司向中**箱公司索赔的诉讼时效应自涉案受损货物应当交付之日,即2012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4月24日届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自支付赔偿之日起取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第三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因而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向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一年,自涉案受损货物应当交付的2012年4月24日起算,至2013年4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未能举证证明具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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