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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中心与北京市**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贸中心(以下简称善富成商贸)与被告北京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富成商贸的委托代理人马豹、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善富成商贸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善富成商贸与铁**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善富成商贸提供货物并将货物交付铁**司指定工地。合同签订后,善富成商贸将货物送到铁**司指定的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工地,并由工地负责人陈**、赵*等签收,后铁**司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1、判令铁**司支付善富成商贸货款36005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铁**司承担。

原告善富成商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货物签字为准,也就是收货签字;

证据2、送货单及收据共56张,证明双方送货金额是360051元;

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5月16日,善富成商贸曾起诉铁**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

被告铁**司答辩称:1、铁**司和善富成商贸之间有过买卖合作关系,但是没有指定善富成商贸把货物送到中**公司工地,也没有指定中**公司员工代收。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铁**司不欠善富成商贸货款。2、善富成商贸起诉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铁**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善富成商贸与铁**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铁**司向善富成商贸购买灯管、塑料布等建筑材料。合同价款为10902.5元。结算方式为每月底前结清当月货款,供货时电话通知,传真件以工地项目部签字结算为准。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并由代表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善富成商贸向铁**司供货。2010年12月29日,善富成商贸向铁**司供应氧气带、氧气表等材料,合同价款17030元,2011年1月3日善富成商贸向铁**司供应安全带等材料,合同价款1876元。2011年1月7日,善富成商贸向铁**司供应旧砖等材料,合同价款10249元。上述三份送货单均由铁**司员工吴**签字确认。铁**司对吴**系公司员工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签字系吴**本人所签。经释明,铁**司表示不提起司法鉴定申请。此外,善富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共向本院提交了56张单据,除上述三张送货单外。其他53张单据包括22张送货单、23张收据、2张收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3张(2张存根联、1张客户联)、限额发料单1张、白条2张。铁**司对上述单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铁**司签章或签字,不能反映双方实际发生供货关系,且单据通常为一式两份或三份,而善富成商贸提供的单据系单方书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善富成商贸称系将货物送至铁**司指定工地,故而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铁**司员工。对此,铁**司不予认可。对涉案单据签字人员铁**司称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员工都是临时聘用人员,无社保记录。诉讼中,铁**司称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铁**司不欠善富成商贸货款,但就铁**司支付货款一节,铁**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就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询问,铁**司称双方结算后,送货单予以销毁。

另查,201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善富成商贸撤回对铁**司的起诉。

另本案善富成商贸起诉时曾列中**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书以善富成商贸与中**公司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善富成商贸对中**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善**商贸与铁**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而,善**商贸需对合同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善**商贸与铁**司发生业务金额为40057.5元。现善**商贸持有本院认定发生业务的送货单原件,依据铁**司陈述,双方结算后,送货单将予以销毁,且铁**司亦未就上述欠款已经给付提供任何付款凭据,故本院认定上述欠款铁**司尚未给付。此外,善**商贸曾于2012年5月16日撤回对铁**司的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发生于2014年3月31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故本院铁**司关于双方货款已结清且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月底结算,本案认定的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于2011年1月7日,故善**商贸要求铁**司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贸中心货款四万零五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零一元(原告北京**贸中心已预交三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贸中心负担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工程公司负担七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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