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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与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范**、范**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范**、范**,委托代理人汪*、范**,被上诉人范**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系同胞兄妹,均为范**、罗*夫妻子女。范**、罗*于1986年入住公房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1998年10月26日,由我全额出资35204.69元购买了该房屋,转为私产,登记在范**名下。我自2001年起与父母同住,并承担了赡养老人的绝大部分义务。范**、罗*先后于2004年、2008年去世。罗*在2005年2月21日立下遗嘱,明确该房屋由我继承,故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范**、范**、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们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我们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对父母均尽了赡养义务,争议的房屋应该由双方平均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罗*夫妇生育有子女四人即范**、范**、范**、范**。1998年10月26日,范**、罗*以标准价出资购买了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7.9平方米。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范**名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标字第×号。2004年3月25日,范**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08年7月27日,罗*去世。就罗*是否立有遗嘱问题,范**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了2005年2月21日,罗*所立的“代书遗嘱”,该文件的名称为“遗嘱”,内容为:“我叫罗*,今年80岁,现在我头脑非常清楚。第一,我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小区×号楼×单元×号两居室住房属于我自己的产权和我老伴范**留给我的产权,全部给我大儿子范**所有,因我老伴范**去世后,我的一切生活全部由我大儿子照顾。第二,我老伴范**在生前也曾明确表示过愿意将上述房屋全部给我大儿子所有。第三,1998年10月,上述房屋是我大儿子自己花三万伍仟元以你老伴的名誉买下这套房屋,这件事情其他三个子女都知道,而且都同意。以上所说都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不会写,由邻居张*给代笔。”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罗*的姓名和指印,有代笔人张*的签名,有证明人赵**、陈**的签名。范**、范**、范**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罗*当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为此,范**提出了该“遗嘱”代书人张*出庭作证另查,现范**之女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房屋的现价值为330万元。范**所述诉争房屋是其全资购买及所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范**、范**、范**所述范**提交的罗*立“遗嘱”时,罗*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登记书、《房屋买卖契约》、罗×所立代书遗嘱、张**、芙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范**、罗*夫妇共有的房屋,现范**、罗*已先后去世。在依法对范**、罗*的遗产房屋进行继承时应先析出范**、罗*各自房产份额,因范**先于罗*去世,未留有遗嘱,析出的范**的房产份额作为范**的遗产,由其配偶罗*及子女范**、范**、范**、范**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因罗*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明确属于罗*的房产由其子范**继承。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且有代书人张*出庭作证,故该遗嘱应确认为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处分了不属于罗*的范**财产,故该遗嘱处分的他人财产部分无效,处分罗*所有财产的部分有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价值已有明确意见,故就各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范**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及所述其对父母尽了主张赡养义务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范**、范**、范**所述罗*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主张,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现在范**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芙蓉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归范**所有。二、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范**财产折价款三十三万元整,给付范**财产折价款三十三万元整,给付范**财产折价款三十三万元整,以上合计给付九十九万元整。三、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范**、范**、范**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的审查有误,罗×所立的遗嘱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海淀区芙蓉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范**、范**、范**、范**平均继承。

范**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罗*夫妇死亡后,其子女范**、范**、范**、范**对其遗留的海淀区芙蓉里×号楼×单元×室的房产均享有继承的权利。但是,罗*生前于2005年2月21日已经设立了代书遗嘱,并明确自己的财产归范**所有。罗*的该份代书遗嘱中关于罗*的签字、代书人的签字、见证人的签字有代书人张*出庭作证证实。故罗*的该份代书遗嘱确系罗*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继承第十七条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所设立的代书遗嘱中处分罗*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有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范**、范**、范**否认罗*所设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范**、范**、范**负有举证的责任,现范**、范**、范**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因此,范**、范**、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争议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共同确认了现价值为330万元,该确认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占有的房屋份额,判决范**继承争议房屋,由范**给付范**、范**、范**相应的房屋折价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范**、范**、范**要求争议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范**负担二万五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四千四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范**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范×2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范×3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范**、范**、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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