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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立春、刘*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立春、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化名“李**”,从北京平**有限公司租赁灰色宝马320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9×),后被告人巩**于2013年1月间,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现金人民币163500元。

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化名“李**”,从北京平**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W×),并使用该车辆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现金及汇款总计人民币200000元。现上述车辆均已被找回并发还。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巩立春伙同白**(已起诉)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的北京金**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6×),并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及汇款总计人民币180000元。该车现已被租赁公司找回。

三、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巩立春伙同白**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田**所有的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K×),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0388.62元。该车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张**。

四、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从北京君**有限公司租赁白色丰田RAV4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9×),并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期间,刘**化名“李**”,从北京平**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W×),后被告人巩**冒充该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被租赁公司找回。

五、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将租赁的深灰色宝马523L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1×),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孟*人民币140000元。该车辆现下落不明。

综上,被告人巩**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823888.62元,被告人刘**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803500元。

2013年3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刘**协助下将被告人巩**抓获。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巩立春、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巩立春、刘**定罪处罚。

被告人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参与诈骗第四起指控中的京NW×奥迪车。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参与诈骗第四起指控中的京NW×奥迪车,另外,刘**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希望法院对刘**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化名“李**”于2012年12月间,从北京平**有限公司租赁灰色宝马320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9×),后被告人巩**于2013年1月间,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现金人民币163500元。

被告人刘**化名“李**”于2013年1月间,从北京平**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W×),并使用该车辆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韩×现金及汇款总计人民币200000元。现上述车辆均已被找回并发还。

二、被告人巩立春伙同白海涛(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的北京金**有限公司租赁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6×),并并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及汇款总计人民币180000元。该车现已被租赁公司找回。

三、被告人巩立春伙同白**于2012年12月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张**、田**所有的黑色奥迪A6L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K×),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80388.62元。该车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张**。

四、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于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从北京君**有限公司租赁白色丰田RAV4型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9×),并冒充上述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期间,被告人巩**冒充黑色奥迪A6L型轿车(车牌号京NW×,该车系他人从北京君**有限公司租赁)所有人,以抵押车辆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被租赁公司找回。

五、被告人刘*军伙同他人于2012年12月间,将租赁的深灰色宝马523Li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1×),以抵押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孟*人民币140000元。该车辆现下落不明。

综上,被告人巩**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823888.62元,被告人刘**诈骗金额总计人民币603500元。

2013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刘**协助下将被告人巩**抓获。赃款未退赔。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的陈述,证明其并未参与诈骗京NW×奥迪车(第四起指控)。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承认曾自己一人租赁了京NW×奥迪车(第四起指控)。

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人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巩立春、刘**的供述,被害人韩*、李**、张**、李**、孟*的陈述,证人谢*、计×、王**、张**、李**、游*、郭*、王**、翟*、刘*、郑*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借条,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车辆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巩立春、刘**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参与诈骗京NW×奥迪车。

本院认为

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巩立春、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与其辩护意见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立春、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立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称刘**未参与第四起指控中诈骗京NW×奥迪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并无任何在案证据显示刘**曾参与租赁和抵押该车,刘**亦始终否认该起指控,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将该起指控的犯罪数额从刘**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巩立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巩立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巩立春、刘**共同向被害人韩×退赔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巩立春、同案犯白**共同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巩立春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韩×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向被害人李**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向被害人孟*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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