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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丁**、丁**、丁**向原审法院诉称,丁**与王**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丁**、丁**、丁**、丁**、丁**、丁**、丁**。丁**于1994年4月25日死亡,王*于1985年8月25日死亡。位于海淀区骚子营×区×号房屋六间,系父母生前遗留房产,一直未予分割。现丁**放弃继承,其他各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院内东西各三间北房。

一审被告辩称

丁**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继承的房屋系1976年所盖,当时我无其他宅基地,一直与父母同住,共同出资建设。现该房屋早在2000年被丁**、丁**拆除,并在原址分别重建新房。2012年,由我和两个女儿共同出资再次翻建。两次翻建原告都是知情的,其并没有出资出力,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都已经出嫁,并有自己的住处,其要求继承房屋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丁**向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老房是丁**、丁**与父母共同出资建设的,丁**也一直在此与父母同住。原告各自出嫁后,对房子归丁**、丁**是认可的。现诉争房屋已灭失,不存在继承问题。该院内现存的房屋是均是丁**、丁**事后各自与子女出资建设的,与原告方无关。另外,王*于1985去世,即使原告有权继承王*的相应份额,也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无权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与王**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七个子女:丁**、丁**、丁**、丁**、丁**、丁**、丁×5。丁**于1994年4月25日死亡,王*于1985年8月25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现其继承人对位于海淀区骚子营×区×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号院)内房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丁**向法庭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对该遗产主张任何权利。

丁**与王**在海淀区×村有房屋六间,1950年左右,×校占用此房,在×号院加盖房屋六间补偿置换给丁**、王*。1976年,丁**、王*将×号院内六间房屋的屋顶进行了翻盖。丁**1994年去世后,丁*1、丁*6于1995年在院内加盖围墙,将×号院隔为各有北房三间的两处院落,丁*1院落位于西侧,丁*6院落位于东侧,并各自加盖南房若干。2000年,丁*1、丁*6分别在各自院落内翻盖北房、加盖南房、储藏室等。2012年,丁*1、丁*6分别在各自院落内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统一设计加盖楼房三层,中间仍以砖墙隔开,丁*6、丁*1各居东西两侧。楼房内部均为南房、北房各三间的格局。

庭审中,丁**、丁**主张1976年房屋翻盖时,二人均曾出资出力,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二人并主张父亲去世后,老房经三次翻盖后已经灭失,翻盖新房时分别由丁**、丁**及各自子女共同出资建设,原告方*未出资出力,应认为诉争房屋为二人及各自子女所有,与原告无关。丁**、丁**就此分别提交2012年建房收据、建房合同、建房出资书面约定,户籍卡等,丁**、丁**、丁**、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三次建房过程中其均未出资、出力,但丁**、丁**在父母宅基地上建房,相应房屋中应有其他子女的份额。丁**、丁**、丁**、丁**并主张几次建房时,其均曾口头向丁**、丁**提出过异议,二人承诺房屋翻盖后给其部分房间居住,同时丁**、丁**在建设新房时使用了老房旧料,老房存在转化,故要求继承现有房屋格局内的北房六间,对其房屋不认为系遗产转化部分,不要求进行分割。丁**、丁**不予认可,称未使用旧房老料,且建房经过丁**、丁**、丁**、丁**等人同意。丁**、丁**、丁**、丁**提供分家协议,载明丁**、丁**、丁**、丁**0、丁**、丁**、丁**达成如下协议:×号院北房六间系丁**、王*遗产,北房西数第三间,北房东数第三间归丁**所有。如遇拆迁、国家占地、腾退,拆迁补偿款、回迁房归丁**所有,丁**给付丁**、丁**每人各5万元作为上述两间房屋地上物房款。该协议有丁**、丁**、丁**0、丁**、丁**、丁**签字,丁**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丁**以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丁**则以房屋由其及妻子、女儿共有,其无权在协议书上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丁**另主张王*于1985去世,即使原告有权继承王*的相应份额,也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原告方则称因遗产一直未予分割,并不存在时效问题。

另查,丁**、丁**的几次翻盖、新建房屋均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丁**未批有其他宅基地,丁**于1986年在海淀区×村另批有宅基地一处。王*去世前一直与丁**、丁**、丁**共同居住,丁**去世前一直随丁**0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平面图、建房收据、建房合同、建房出资书面约定,户籍卡、分家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院内诉争房产的权属定性以及遗产权利的合理分配。基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实践,除因原宅基地权利人没有继承人等特殊原因,宅基地并不会因原权利人的死亡而被收回。故在本案中,虽然丁**、王*均已去世,但其继承人仍依法对宅基地及地上物享有相应权利。而对于×号院内房屋的权属定性,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丁**、丁**认为院内现有房屋均未各自与子女共有,丁**、丁**、丁**、丁**则主张现有格局下的东西北房各三间,系丁**、王*的遗产转化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号院内房屋原为丁**、王*的财产,二人去世后虽由丁**、丁**几次出资出力翻建、新建,但上述建设行为均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应认为翻建的房屋价值中包含了所拆房屋的残值转移部分,丁**、丁**、丁**、丁**对×号院内房屋的权利不因丁**、丁**的翻建行为而灭失,现丁**、丁**、丁**、丁**主张上述残值转移至东西各三间北房中,对其他房屋不认为系遗产转化,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应认为原被告对×号现有房屋内的东西各三间北房均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份额,法院将考虑对被继承人赡养、房屋出资、出力等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同时,依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分家协议中载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迫切的居住需求,而是基于诉争院落来日拆迁后的权利处置。故法院认为,考虑到房屋来源及现实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在拆迁腾退之前仍由丁**、丁**各自居住为宜。丁**虽主张王*去世多年,原告要求继承其份额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考虑到王*去世后,丁**仍在世,诉争房屋各方一直未予分割,应自丁**去世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就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丁**0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明确放弃关于遗产继承的所有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子营×区×号院内东西各三间北房上的权利,归丁**、丁**、丁**、丁**、丁**、丁**所有,其中丁**、丁**各自权利份额为百分之四十,丁**、丁**、丁**、丁**各自权利份额为百分之五。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不服,以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实地勘察的基础上,估算老房遗留的旧物料的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先析产再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应多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权利份额应为50%;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丁**、丁**、丁**、丁×5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丁**提交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丁**去世前跟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丁×2、丁**、丁**、丁**不同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丁**对证据描述是认可的,但认为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丁×2、丁**、丁**、丁**提交陈×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房子翻建用的是老房子砖瓦建材;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建房是违建,同时也能证明是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建房的。丁**、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宅基地分配以一宅一户为原则,并尽量通过原有宅基地安置集体组织成员。本案中,涉诉房产原系丁**、王×所留遗产,后经丁**、丁**及其家庭成员翻建,在这一过程中丁**、王**原房屋的残值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建房屋当中,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的建设情况及家庭成员的变更情况确定各当事人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并无不当。就丁**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认定有误,没有经过实地勘察估算老房的旧物料的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原审法院根据房屋的演变情况确认各当事人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丁**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先析产再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应多分一节,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丁**提交的居委会证明一份,及丁**、丁**、丁**、丁**提交陈×证人证言一份、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丁**、丁**各自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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