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石*在本市海淀区中航工**高温材料研究所切割车间内,窃取该研究所K461型镍合金料头32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冯*在本市海淀区中航工**高温材料研究所切割车间内,窃取该研究所K461型镍合金料头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石*在本市海淀区中航工**高温材料研究所切割车间内,窃取该研究所K461型镍合金料头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

4、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石*在本市海淀区中航工**高温材料研究所切割车间内,窃取该研究所K461型镍合金料头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石*在本市海淀区中航工**高温材料研究所切割车间内,窃取该研究所K461型镍合金料头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石*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未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冯*的供述,证人董*、吴*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照片,被盗金属材料情况说明书,工作说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石*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二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石*、冯×退赔人民币五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石*退赔人民币七千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中航工业公**温材料研究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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