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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尚**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毕*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毕*在金**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6日,之后毕*再未到金**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金**公司认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毕*既已自动离职。毕*已经自动离职,也未提供任何劳动,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2.金**公司不需支付毕*2014年9月份的工资1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毕*在一审中答辩称:金睿**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睿**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于2012年2月7日入职金睿**司,任市场部主管,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毕*主张其月工资包括底薪3000元和提成,月平均工资6000元,金睿**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毕*在金睿**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7月6日,金睿**司已付毕*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金睿**司为毕*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31日。关于毕*的出勤情况,毕*主张因其怀孕,自2014年7月7日起向金睿**司请假,并已提交了病假条。金睿**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毕*未履行过请假手续。因经营问题,金睿**司于2014年9月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毕*主张其10月份休产假,仲裁时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2月6日剖宫产一女活婴。金睿**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毕*休产假,主张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睿**司认可未向毕*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的行为,但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自2014年7月10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毕*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其存在生产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延续。2014年11月13日,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睿**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435元;2.金睿**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6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睿**司支付毕*2014年9月份工资1560元;二、驳回毕*的其它申请请求。金睿**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睿**司虽主张毕*2014年7月7日至7月9日无故未上班,按照规章制度应视为自2014年7月10日起自动离职,但金睿**司从未向毕*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行为,且向金睿**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由此可见,金睿**司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份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金睿**司请求不支付毕*该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毕*二〇一四年九月份工资一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金睿**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毕*自2014年7月6日起再未上班,未向金**公司提供劳动,此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金**公司提交了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该通知系金**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毕**审中答复其是知晓的。毕*自2014年7月6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毕*自2014年7月6日再未上班,根本无权获得工资报酬,2014年9月金**公司组织放假也不适用于毕*,故不应支付毕*9月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毕*一直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毕*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需要请假、单位允诺了其请假。毕*明确其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毕*系自动离职,金**公司根本无需再履行任何解除合同手续。一审法院却以金**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而判决金**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金**公司无需向毕*支付2014年9月工资1560元。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本院在审理中毕*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怀孕期间向金睿**司请假以及金睿**司同意毕*休病假的事实。金睿**司认可证人尚×身份为金睿**司总经理的事实,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7月10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于毕*2014年7月10日后未到岗正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金**公司主张毕*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提供了考勤记录、《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予以证实,毕*主张在上述期间因怀孕休病假,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毕*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毕*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于毕*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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