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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白**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再到金**公司上班,根据金**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白**明确知晓且本身参与制定了该规章制度,故白**应为自动离职。仲裁裁决金**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违背事实,金**公司不服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金**公司、白**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金**公司无需支付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26271元。

一审被告辩称

白**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处裁决,不同意金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于2000年12月16日入职金**公司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金**公司已付白**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金**公司为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

金睿**司主张白**自2014年8月起未再到金睿**司上班,按照规章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就其主张,白**提交了2014年8月考勤汇总表、异常统计表、刷卡记录表,显示无白**的出勤记录;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其中“旷工”项规定连续旷工3天视为自动离职。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金睿**司所述出勤情况。白**表示其职务为服务经理,属管理层领导,不需要打卡记录考勤。仲裁期间白**“提交不打卡的申请书,其上显示金睿**司批准白**出勤但不记录考勤,并经尚×签字批准。金睿**司认可是尚×的签字,但主张尚×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无权批准白**不记录考勤”。白**主张其2014年8月份正常出勤,9月金睿**司通知全员放假,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计发,10月份回去正常上班,正常工作至11月6日。

金睿**司主张白德峰月工资8500元包括固定工资3400元+绩效工资5100元,并提交了2014年8月和9月工资表,显示白德峰8月工资为固定工资3400元、绩效工资5100元,9月工资1560元。白德峰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

2014年11月6日,白德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睿**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6271元;2.金睿**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52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552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睿**司支付白德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26271元;二、驳回白德峰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睿**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仲裁期间提交的不打卡申请书显示金**公司经营管理者尚×批准白**上班不必打卡,故金**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不能真实反映白**的出勤情况。另,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确载明白**2014年8月工资应全额支付,9月按全员放假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且金**公司为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份,因此金**公司主张白**2014年8月未出勤、按自动离职处理,明显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金**公司所述不予采信。鉴于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白**2014年10月份起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白**主张的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6日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金**公司应支付白**2014年8月1日至11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23.22元(8500元+1560元+8500元+8500元÷21.75天×4天)。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白德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工资20123.22元;二、驳回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白**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白**自2014年8月1日起即再未上班,金**公司考勤记录中也没有白**的任何考勤记录;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证明了该事实。其次,金**公司提交了证据《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此系金**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白**明确确认知晓,事实上该规章制度白**参与了起草工作。白**自2014年8月1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白**连续旷工,应当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己经解除;该规章制度规定了所有员工上班均应当进行考勤,白**表述其无需考勤,没有任何道理;二、关于白**工资构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白**为金**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3400元,绩效工资5100元。绩效工资应当根据白**的工作情况,由金**公司考评后支付。2014年9月,金**公司经营即陷于停滞,员工也没有再提供劳动。金**公司与其他员工劳动仲裁纠纷中,所有员工均承认单位经营停滞,没有再提供劳动的事实,仲裁机构业己经确认。白**作为管理人员,单位经营停滞,没有提供劳动,也没有提供任何管理工作,其根本无权获得工资报酬,绩效工资更不应支付。综上,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21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解除,金**公司无需向白**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6日工资262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金睿**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没有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考勤汇总、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2014年8月和9月工资表、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55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公司应否支付白**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金**公司提出白**自2014年8月1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白**连续旷工,应当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己经解除一节。本院认为,首先,金**公司为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份,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确载明白**2014年8月工资应全额支付,9月按全员放假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次,白**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金**公司经营管理者尚×批准其上班不必打卡,故金**公司的考勤汇总不能真实反映白**的出勤情况,不能认定白**存在旷工情形;再次,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白**2014年10月份起的工资及出勤情况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白**主张的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6日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金**公司理应支付白**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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