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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基金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与被告**益基金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路彧、与被告**益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健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出租给滕**。滕**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告前去收房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占据,经原告催讨拒不返还原告房屋。现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腾退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立案之日每日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4000元(共计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金会辩称,案外人滕**是北京**基金会的原秘书长(于2014年9月1日免职),2013年4月25日,滕**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方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原告是明知的。本案实际上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年2月5日,滕**与原告共同签字确认了《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此时,滕**这一行为虽然是在解除北京**基金会职务之后代表北京**基金会实施的民事行为,但我方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就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交付及租金返还事宜,我方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返还我方房屋租金40万元,我方于2015年2月12日腾退房屋,但双方未按约定履行。然而,我方于2015年2月9日按照《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的约定期限将房屋腾退给了原告。此外,我方还承担了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基金会反诉称,2013年5月31日,案外四名发起人设立了北京**基金会,案外人滕**是发起人之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是北京**基金会的秘书长。为北京**基金会设立后办公场所需求,受北京**基金会发起人委托,滕**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在我方的档案材料中,有北京**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反诉人王*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均为本案涉案房屋。2013年5月9日,被反诉人王*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中明确,被反诉人王*将承租的××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院×号楼×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ⅹ京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转租给北京**基金会使用,使用期限: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上可以证明,我方是案外人滕**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对此,被反诉人主观上是知道的。2014年6月6日,反诉人北京**基金会向被反诉人王*支付了第二年房屋租金,已付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9月1日,反诉人北京**基金会作出《北京**基金会关于免去滕**同志秘书长职务的决定》。2015年2月5日,滕**签发《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给被反诉人王*,王*签字确认。2015年2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2日反诉人腾退房屋给被反诉人,而反诉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但被反诉人一直未向反诉人退还未实际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583335元。故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58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健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我与滕**签订的,也是滕**与我解除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是滕**向我交纳的租金,与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滕**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其租赁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院×号楼×层×××,面积为104.87平方米;×层×××,面积为544.9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滕**。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月100000元,押一付十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滕**,滕**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

庭审中,原告称房屋租给滕**大约一年后看到挂的牌子才知道房屋由被告使用,但滕**说自己是被告的老板。2014年10月、11月以后得知滕**已经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持辩称理由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基金会开始设立时都是滕**代表基金会行使权力,从签合同到装修,到支付房租,都是滕**先从自己的账上支出,之后再报销。

2015年2月5日,原告称收到由滕**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现因承租方自行原因,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租赁合同的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我方故不再需要继续承租房屋,特此告知出租方,即日起解除和终止此房屋租赁合同,敬请出租方即时起,将此房收回,自行处理。涉及租赁期已付租金及押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条之规定,由承租方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于出租方,出租方不再另向承租方索要赔偿。自告知之日起,承租方不再与此房屋有任何关系,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承租方将房屋内属于自己的物品清出并交付房屋,如有剩余物品视为放弃。”。该告知书下部有署名“滕**”字样与王*签字。对该告知书,被告表示对其内容认可,对滕**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滕**已没有相应代表基金会的权利,合同的解除实质上是原告与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一致对告知书的确认而解除,并且基金会按照该告知书予以腾退的房屋,承担了违约责任。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就腾房事宜进行电话沟通,商定原告2月9日给付被告40万元补偿,被告于2月12日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但双方未照此履行。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腾退,原告称因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使用,故原告未与滕**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与原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找开锁公司打开了涉案房屋房门,并自此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告称其于2月9日已将涉案房屋腾空,将钥匙挂在了门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3月5日,其员工前往涉案房屋处拆除公司招牌时,原告的人不让拆,且当时原告已经占有涉案房屋。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滕**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5日解除。

庭审中,原告根据其已经收回涉案房屋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2015年3月25日每日4000元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原告房屋期间拖欠的水电费706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原告提供了付款通知书,但未提供其已经支付了主张的水电费的证据。被告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并持反诉理由主张其反诉请求。原告持抗辩理由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就反诉称滕**受北京**基金会发起人委托,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节,未提供证据。其反诉中所持的2013年5月9日,被反诉人王*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该证明明确,被反诉人王*将承租的××集**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院×号楼×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ⅹ京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房屋转租给北京**基金会使用。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该房屋使用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被告反诉主张的要求原告退还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58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提供了由滕**签发的支出凭单、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原告收取滕**支付的房屋租金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向滕**支付的用于房屋租金的数额及房屋租金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由滕**签发的支出凭单二张,分别为:2013年10月18日,即付北京水墨展厅投资款(房租),2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即付北京水墨展厅投资款(房租),100万元。主管审批署名为滕**。借款单为:2014年6月6日(原为5月6日),借款理由为房租,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借款人署名为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付款方户名为被告,收款方户名为滕**,交易用途为报销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支出凭单、借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滕**。被告抗辩及反诉理由所述滕**是受被告发起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一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租金的支付,原告与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向滕**交付了房屋,滕**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提供的由滕**签发的支出凭单为北京水墨展厅投资款(房租),借款单上借款理由没有载明为何处的房租且日期有改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交易用途为报销款,原告收取滕**支付的房屋租金的收条为原告向滕**收取房屋租金的收据,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为被告支付。综上,被告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原告本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及拖欠的水电费。通过庭审,能够确认在原告收到其所述的由滕**向其出具的解除和终止租房合同告知书前,原告已经知道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是否知道滕**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及三日内能否腾退涉案房屋,原告应当有自己的客观判断。原、被告曾就腾房事宜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双方未按照沟通中的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与滕**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2月5日解除。被告称其已于2015年2月9日将涉案房屋腾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而原告未按照解除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告知书的约定与滕**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且涉案房屋租金已经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2015年3月25日每日4000元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主张的水电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之请求,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为其交纳,故其反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北京**基金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四角,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二千一百四十元七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益基金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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