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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与北京东**限公司东方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东方**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65年4月2日,原告入职案外人北**七厂。工作期间,北**七厂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平房1栋2号房屋分给原告,但原告未在该房屋居住,而是居住在北**七厂另安排的楼房宿舍。1997年4月,原告在北**七厂办理退休手续。其后,被告接收原告的退休档案并进行管理。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居住的楼房宿舍撬开,致使原告个人物品及84000元现金丢失。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0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平房1栋2号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返还原告私有财产8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在北**七厂工作期间分得该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平房1栋2号房屋,并据此要求判令该房屋由其居住,但此系因用人单位福利分房产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主张其居住的楼房宿舍被撬导致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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