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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紫**责任公司与姜**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北京紫*都科贸**公司(以下简称紫*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之委托代理人路彧与被告紫*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诉称,2003年11月25日我入职于紫**公司,工作地点为海淀区当代商城,职务为店长。2014年9月18日我因为紫**公司3个月未发放工资,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紫**公司与我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10月14日我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我同意仲裁裁决第1、2、4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请求紫**公司支付我:1、2013年9月19日2014年9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4304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706元。

被告辩称

紫蓝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姜**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成为我公司的正式员工,之前是在不同的公司上班,姜**每年有半年在别家公司上班,半年在我公司上班。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要求续签合同,把合同给姜**后,其未交还。姜**的假期已经全部休完,加班已经倒休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姜**曾系紫**公司职工,于当代商城恒源祥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姜**月工资标准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700元,提成按照销售额计提。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姜**工资至2014年5月底。经本院向招商银行查询,“李*”、“李**”曾于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除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3月、5月、7月至10月、2014年2月外)每月向姜**支付一笔或两笔款项,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紫**公司向姜**支付的工资。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姜**主张于2003年11月25日入职;紫**公司主张姜**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紫**公司主张姜**2012年以前未曾在该公司工作,且该公司设立恒源祥品牌专柜,属季节性销售,姜**在该公司销售淡季撤柜时即离职,上柜时又重新入职。紫**公司未就姜**离职、重新入职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姜**主张每周工作7天,销售淡季(4月至8月)可以倒休;紫**公司主张姜**每周工作5天,存在加班情况,但已倒休完毕。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5月考勤表、微信记录、姜**手写工作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中考勤表载明截止5月底姜**尚有存休11天,另有补充笔迹“-1=10天”;微信记录系姜**与李*微信往来记录,内容显示李*于2014年6月18日告知姜**假期已过要求其返岗工作,姜**认可“假是过了”,8月4日姜**报考勤时显示其6月份我14天存休,6月26日上一个班;姜**手写工作情况说明显示其于2014年6月1日至14日休存休。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其中对于考勤表补充字迹不予认可,其主张应系存休11天,且该存休系旺季时周日加班的倒休,周六加班没有倒休。

姜**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9月18日,因紫**公司拖欠工资提出离职。紫**公司主张姜**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底以电话形式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姜**未能就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姜**曾以要求紫**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紫**公司一次性向姜**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工资合计702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紫**公司一次性向姜**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2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紫**公司一次性向姜**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563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紫**公司一次性向姜**支付2013年度5天年假工资745元;五、驳回姜**的其他申请请求。姜**不服仲裁裁决第3、5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106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记录、考勤表、手写工作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紫**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5月考勤表显示截至当月底姜**尚有部分存休天数10天,但该考勤表中“-1=10天”确系存在改动情形,故本院采信姜**主张确认其尚有存休11天。虽姜**主张上述存休系旺季周日加班天数,周六加班没有倒休,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姜**手写工作情况说明均显示姜**2014年6月期间曾休存休14天,恰与紫**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所载明的假期已过之事实相符,故本院完全有理由相信姜**已倒休完毕。现姜**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情况,姜**要求紫**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紫**公司向姜**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1563元,紫**公司亦认可该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姜**主张系因紫**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姜**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姜**要求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姜**与紫蓝都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第1、2、4项结果,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紫蓝都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七千零二十七元;

二、北京紫蓝都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零二十七元;

三、北京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二O一三年九月至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一千五百六十三元;

四、北京紫蓝都科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丽卫二O一三年度年假工资七百四十五元;

五、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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