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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正**限公司与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辰正方**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647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廖*在一审中起诉称:廖*于2015年3月18日在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河北省大厂县孔雀城二期工作,2015年4月13日在工作期间被铁钉击伤右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廖*向建设公司主张相关赔偿,但建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支付。因此,廖*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误工费等。

一审法院向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建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廖*自称于河北省大厂县受伤。据此,建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因侵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围,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行政区划归属北京市顺义区,廖*有权选择该被告住所地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具有此案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建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上诉人诉称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既然廖*自称事发地为河北省大厂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廖*对于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廖辉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支付误工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辰正**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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