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金**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尚**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在金**公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份,9月份全体员工放假,10月1日起王**再未到金**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旷工3天即视为自动离职。金**公司认为自2014年11月3日起王**既已自动离职,自2014年10月1日起即再未提供任何劳动,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2.金**公司不需支付王**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辩称:金睿**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项诉讼请求王**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于2005年1月3日入职金睿**司,任前台业务主管,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金睿**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王**在金睿**司处正常出勤至2014年8月31日,金睿**司已付王**工资至2014年7月31日。金睿**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31日。

关于王**的出勤情况,金**公司主张2014年8月王**共迟到13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罚其当月迟到工资,9月份公司全员放假。王**仲裁时认可其8月份上班存在晚到情况,但主张因其属于孕妇,金**公司总经理口头同意其上班可以晚到。金**公司仲裁时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对王**有过该允诺。双方均认可9月份公司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王**主张其10月份休产假,仲裁时提交了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于2014年11月7日自娩一男活婴。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王**休产假,主张系旷工。金**公司认可未向王**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的行为,但主张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日按自动离职处理,故自2014年11月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其存在生产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延续。

2014年11月13日,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金睿**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7659元;2.金睿**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840元。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5号裁决书,裁决:一、金睿**司支付王**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二、驳回王**的其它申请请求。金睿**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王**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故法院对王**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予以采信。王**2014年8月为金**公司提供了劳动,金**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王**主张因其是孕妇故8月份上班晚到,且已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金**公司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有过该允诺,仲裁庭审期间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金**公司应全额支付王**2014年8月份工资。双方均认可9月份金**公司全员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依照法律规定,王**产前只享有15天产假,因金**公司为其缴纳的生育保险于2014年10月31日断缴,故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如用人单位未依法连续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工资标准参照女职工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标准,故金**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10月23日至3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王**认可其2014年10月1日至22日未出勤提供劳动,故仲裁裁决金**公司不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法院予以确认。综合王**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出勤情况,其要求金**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不高于法定标准,金**公司请求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金睿**司虽主张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4年11月3日视为王**自动离职,但金睿**司认可从未向王**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解除行为,故金睿**司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未履行合法有效的程序,法院对金睿**司关于其已于王**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驳回北京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自2014年10月1日起再未上班,未向金**公司提供劳动,此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金**公司提交了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该通知系金**公司管理规章制度,按照该制度劳动者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对于该规章制度,王**庭审中答复其是知晓的。王**自2014年11月3日起即再未到单位上班,未提供劳动,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照规章制度应属于无故旷工行为。王**自2014年10月1日再未上班,根本无权获得工资报酬。王**2014年8月份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按照规章制度应当扣罚部分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一直主张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需要请假、单位允诺了其请假。王**明确其无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系自动离职,金**公司根本无需再履行任何解除合同手续。一审法院却以金**公司未履行解除合同手续而判决金**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7659元。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本院在审理中王**申请证人尚**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怀孕期间向金睿**司请假以及金睿**司同意王**休病假的事实。金睿**司认可证人尚**身份为金睿**司总经理的事实,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1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1月3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对于王**2014年10月1日后未到岗正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金**公司主张王**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应视为自动离职,提供了考勤记录、《关于规范员工手册的通知》予以证实,王**主张在上述期间休产假,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证明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它举证情况,同时考虑到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并结合社会常理分析,本院认为王**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王**主张的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于王**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8月份出勤问题,王**主张因其是孕妇故8月份上班晚到,且已经过公司总经理同意,二审中金睿**司总经理尚**亦出庭对此予以证明,金睿**司一审中表示不清楚总经理是否有过该允诺,仲裁庭审期间也未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予以采信。金睿**司上诉主张因王**2014年8月份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早退的行为,按照规章制度应当扣罚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