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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北京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乐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称:2014年4月18日,我入职国**乐部,担任厨师岗位工作。我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国**乐部没有按法律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每周安排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我与国**乐部交涉此事,国**乐部始终不予解决。我因此被迫离职。仲裁裁决了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工服押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结果。现诉至法院,另要求国**乐部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6091元。

被告辩称

国**乐部辩称:我单位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我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我单位经营不对外,近几年都属于半歇业状态,近一年多属于歇业状态,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如果遇到周六是节假日我单位已经支付了三倍工资。现不同意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庞**入职国**乐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庞**担任蒸箱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国**乐部安排庞**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国**乐部未为庞**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3月31日,庞**以国**乐部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庞**称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低于十个小时,分两个班,早班是6:20-16:30,中间不休息,晚班8:50-21:00,中间休息时间是14:30-16:30;庞**就其所述提交排班表一份(劳动者自制,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国**乐部对此不认可,称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为6:30-8:30、11:30-13:30、16:30-19:00,共6.5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国**乐部就其所述提交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若干份,上述证据显示2008年5月至2017年4月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庞**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乐部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30号裁决书裁决:1、国**乐部支付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72.24元;2、国**乐部支付庞**2015年3月25日至4月15日工资2482.7元;3、国**乐部支付庞**工服押金300元;4、驳回庞**的其他仲裁请求。庞**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683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行政许可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排班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庞**与国**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庞**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国**乐部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国**乐部的厨师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经过了审批,且庞**提交的无国**乐部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自制排班表也不能证明其每天工作10小时,故庞**要求国**乐部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工服押金,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庞**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

二、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庞*兵工服押金三百元。

三、被告北京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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