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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冯**与贾**朋友关系,贾**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冯**多次借款。2014年3月22日,贾**出具借款说明,承认截止2014年3月22日欠冯**借款共计47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贾**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贾**偿还借款4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贾**承担。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说明;2、借款转帐明细;3、部分借据复印件;4、银行卡转帐凭证;5、现金出借凭证;6、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贾**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冯迎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22日,贾**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兹有贾**与冯**的借款,截止于2014年3月22日止,共计人民币470万元(中视达330万元、中视电科150万元)。以上借款预计偿还时间2014年4月15日,逾期未还上述公司及个人愿承担所有责任及法律后果。庭审中,冯**承认上述借款说明上载明的借款470万元是由2013年3月至2014年期间冯**向贾**的总借款1020万元减去贾**已还款557万元再加上利息7万元得来的。贾**至今未偿还4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出具的借款说明及庭审笔录证明了冯迎会与贾**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贾**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冯迎会请求判令贾**偿还借款4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迎会借款四百七十万元及其利息(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

如果被告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冯**已预交),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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