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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尚**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尚**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艺**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艺**司与尚**公司有代为转账、租用音响设备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艺**司请求尚**公司代为转账,共支付给尚**公司527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11月8日在湖北省黄石市举办“天王天后”演唱会,要求尚**公司支付给台**公司的95万元定金,而尚**公司私自截留158万元。艺**司多次向尚**公司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尚**公司返还15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艺海公司起诉索要的158万元系其拖欠尚**公司的劳务费;艺海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0月22日,艺**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公司205万元、给付宋易达139万元、给付李亚欧141万元、给付郭**42万元。

2012年9月5日,宫**因合同诈骗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2012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宫**向公安部门供述称,艺**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宫**,2010年9月,宫**代表艺**司与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签订合同,约定在湖北省黄石市举办演唱会,同**司出资,艺**司负责组织、举办,之后同**司给付宫**280万元,后演唱会未举办,但宫**未退还同**司款项,因此公安部门将宫**刑事拘留。宫**还向公安部门供述称,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艺**司开具10张转账支票,共计425万元,交给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要求宋**帮宫**走帐,帮宫**提现金,宋**称宫**欠其音响设备租赁款扣留了158万元,将其余款项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以现金形式存入宫**的母亲辛**的账户,从2010年8月开始,宫**承办演唱会,租赁宋**的音响、灯光及舞台搭建。宋**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称,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艺**司开具10张转账支票,共计425万元,交给宋**,要求宋**走账取现金交给宫**,宋**将10张支票分别入到其本人、尚**公司、宋**的妻子李亚欧、宋**的同学郭东亮的账户,之后,因艺**司拖欠尚**公司音响设备租赁费158万元,宋**扣留158万元后,将其余款项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转给了宫**的母亲辛**。宋**还向公安部门称,2010年11月13日,宋**向宫**发电子邮件,主张艺**司拖欠尚**公司1640800元,艺**司于2010年11月17日回复宋**电子邮件,主张拖欠尚**公司854800元。2010年11月17日,尚**公司给艺**司发电子邮件,主张艺**司拖欠尚**公司1460800元,原还款158万元中有11月14日上海硬体预付款20万元,实际还款138万元,还应还款80

800元。

一审诉讼中,尚**公司提交宋**回答公安部门询问时提到的其与宫**之间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艺海公司对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宫**只是艺海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艺海公司。

2013年3月28日,艺海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艺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公安部门对宫庭海和宋**的询问笔录、尚**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宫**和宋**对公安部门的供述,艺**司将10张转账支票交给尚**公司时,是要求尚**公司将转账支票转为现金交给艺**司,而尚**公司接收转账支票后,却以艺**司拖欠租赁费为由扣留了其中158万元,该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尚**公司所主张的艺**司拖欠租赁费的事宜,应当另行解决。尚**公司关于艺**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尚**公司将现金交付艺**司的时间,而且艺**司的经办人宫**在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亦会影响艺**司查明情况,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艺海公司15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尚**公司与艺**司存在业务往来,在多次的往来业务中,艺**司共拖欠尚**公司200余万元劳务费及租赁设备款。2010年10月艺**司委托尚**公司为其转账,艺**司实际经营人宫庭海明确告知尚**公司把所欠劳务费扣除,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其次,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几年有余,在明知尚**公司扣除劳务费及租赁设备款后几年时间艺**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未就扣除部分主张任何权利,说明艺**司早已经知晓并默认。如今艺**司又以该理由进行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艺**司的诉讼请求;3.由艺**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其申请法院调取:1.宫**和宋**、李亚欧、郭**的讯问笔录。证明双方是有经济往来的,宫**曾委托尚**公司转账,而且艺**司也存在欠尚**公司租赁款项的问题;2.宫**与宋**之间的邮件往来。证明双方往来的具体事项和划款数额,尚**公司扣除158万元是有依据的,宫**认可,并给尚**公司方回复了邮件;3.尚**公司与艺**司之间涉案款项往来的详细账目。证明158万元是尚**公司依据宫**和尚**公司的授权扣除的,尚**公司没有私自截留艺**司的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艺**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在上诉状中尚**公司认可艺**司委托其代为转账。关于扣除劳务费用一事,艺**司并不知晓,当时是宫**被羁押期间。二、关于扣除款项数额问题,尚**公司称艺**司欠款200多万元,为何只扣除158万元?欠款和扣款的数额对不上。三、艺**司委托了尚**公司为其转账,但委托事项至今未完成。四、至于尚**公司和宫**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五、关于诉讼时效,尚**公司把账私自划走之后,宫**一直在羁押,出来之后一直未过诉讼时效。

艺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这3份材料,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了相关的部分材料,尚余部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未予调取,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现尚**公司再次申请法院调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宫**和宋**在公安部门的供述,艺**司将10张转账支票交给尚**公司,要求尚**公司将转账支票转为现金后交还艺**司。据此可以认定艺**司与尚**公司之间系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即艺**司委托尚**公司将转账支票转为现金后交还。但尚**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擅自将接收的转账支票以艺**司拖欠租赁费为由扣留了其中的158万元,该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现艺**司起诉要求尚**公司返还15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尚**公司上诉主张艺海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尚**公司将现金交付艺海公司的时间,而且艺海公司的经办人宫**在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亦会影响艺海公司查明情况、主张权利,故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北京尚**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北京尚**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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