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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港**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嘉**(泉州)**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和被告嘉**(泉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中钢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准予其申请,作出(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2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中钢公司所属银行帐户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中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2011年7月原告就中**司委托的“顺泰”轮所载40350吨镍矿安排卸货仓储等作业。嘉**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进口商,也是中**司的委托方。货物操作完成后,虽经原告反复催告,两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两被告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3592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3元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中钢公司辩称:1、原告与嘉**公司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中钢公司作为嘉**公司的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尚未依约完成将涉案货物装上车板的义务,中钢公司对此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费用。3、根据约定,付费的期限或条件是提取货物,涉案货物一直在原告实际掌控中尚未被提取,故支付费用的期限未届满或者条件未达成。4、原告请求的费用金额不合理。

嘉**公司辩称:1、原告在实际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已选择中钢公司作为索赔对象,依法不应再向嘉**公司索赔,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约定,付费的期限或条件是提取货物,涉案货物一直在原告实际掌控中尚未被提取,故支付费用的期限未届满或者条件未达成。3、原告请求的费用金额不合理。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3、两被告是否应当依约支付费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4、原告诉请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嘉**公司作为货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天津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港口作业安全协议,证明原告就涉案“顺泰”轮所载40350吨镍矿委托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进行卸船作业。3、原告致中**司的费用催缴函,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产生的港杂费向中**司催缴。4、中**司致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中**司向原告说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是嘉**公司,但嘉**公司一直未向中**司支付相关费用。5、中**司致嘉**公司的沟通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6、天**公司的作业记录,证明“顺泰”轮于2011年7月11日在天**公司进行卸船作业的事实。7、天**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已向天**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8、涉案货物在卸货过程中使用农膜的费用及过磅费用发票,证明农膜费和过磅费的数额。9、中**司委托原告办理的“查尔曼”轮港杂费发票,证明该票业务与涉案业务同为2011年7月中**司委托原告办理的业务,由于倒运距离超过4公里,每吨加收人民币3元特殊倒运费,涉案货物按每吨人民币45.5元收取港杂费具有合理性。10、原告支付天**公司涉案货物港口费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天**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港杂费。上述证据中1、2、3、6、7、8为原件。

中钢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除证据3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的证明效力亦无异议。2、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年度总协议,与涉案货物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据此判定原告与中钢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中钢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4、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天**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5、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过磅费发票上未显示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农膜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而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11日已转栈至仓库,该发票不能证明农膜费实际发生。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7、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支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

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钢公司相同。

中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货物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嘉**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进口商。2、涉案货物的提单,证明中钢公司以嘉**公司的名义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相关业务。3、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港口税费预收通知书,证明中钢公司作为嘉**公司的代理人以嘉**公司的名义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相关业务,履行了及时报告义务并可以在嘉**公司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代收代付。4、中钢公司致嘉**公司的三份函件及天**海关致嘉**公司的税费催缴函,证明因进口增值税尚未缴纳,涉案货物仍为海关监管货物,两被告不能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自由提取货物。5、提货单,证明两被告未提取涉案货物的原因在于承运人未将该货物放行,不支付费用的责任不在两被告。6、嘉**公司向天**海关出具的三份说明及发给中钢公司的函件,证明因进口增值税尚未缴纳,涉案货物仍为海关监管货物,以及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将货物放行,导致两被告无法按照与原告的协议自由提取货物,并非故意不提取货物,且未提货的原因不能归咎于中钢公司。7、天津**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证明原告对承运人交付的进口货物负有托管义务。8、进口货物转栈清单、货物指定存货协议,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仍然具有控制权,可以行使自力救济。9、案外人盛唐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的业务人员吴**在涉案提单复印件上的批注,证明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已被承运人收回,但承运人拒不放货。10、原告致案外人天津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的函件,证明原告在将涉案货物存至仓库时就已经知道中钢公司为嘉**公司代理人的事实。11、两被告之间的镍矿代理协议,证明中钢公司为嘉**公司进口涉案货物的代理人。证据9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中钢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且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因欠缴进口增值税尚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原告无法进行自力救济。4、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两被告因与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导致不能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5、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中钢公司的主张。

嘉**公司对中钢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证明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中钢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镍矿代理协议(同中钢公司证据11),证明两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订有代理协议,该协议第9条第F款约定,中钢公司应在出库提货前向嘉**公司出具结算单,嘉**公司收到结算单后应尽快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到支付期限。3、催款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已向中钢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再要求嘉**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在与天**公司订立港口作业合同时已披露其受中钢公司委托,故港口作业合同应直接约束天**公司与中钢公司,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无权向两被告索赔。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为传真件。

原告对嘉**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均有异议。

中钢公司对嘉**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因两被告对除证据3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的证明效力亦无异议,本院首先对原告证据1、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2、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就欠付的费用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往来函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4、证据7为原件,且与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已向天**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港杂费,本院对证据7和10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证据8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船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农膜费和过磅费,但原、被告就此项费用没有书面确认,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主张额外费用没有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证据9为其他业务的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中钢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1、原告对证据3-8以及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证据1、2与证据3至6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的来源,及未被承运人放行,也未缴纳关税,现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3、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4、证据8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卸船后已转栈,现存放于北**司所经营的利瑞德仓库的事实,但该货物因欠缴进口增值税尚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原告无法进行自力救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5、证据9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两被告为提取涉案货物曾向承运人换单,但承运人收取正本提单后并未加盖印章放行的事实,但收货人一方因与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导致不能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6、证据10和11能够证明中钢公司为嘉**公司代办涉案货物进口事宜以及原告为货物安排存储的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收货人一方支付费用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对嘉**公司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及中钢公司对嘉**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嘉**公司的主张,本院对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书》,由中**司委托原告代办矿产进口的相关事宜。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义务包括在货物到港后对其行使卸船监管,安排存储,货物交接方式以磅码数为准(双方遵守大宗散货原来原转原发的原则),并按中**司的指定将货物装到车板上。计费标准为,中**司按包干费的形式将船舶抵港卸船、转栈产生的港杂费、代理费和提货时的装车费等费用给付原告,镍矿的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42.5元(计费吨以提单实际显示的重量为准),其中提货时装车的费用为每吨人民币2.5元,如遇特殊情况货物需倒运到远途仓库,所加费用按实际情况另议,需双方书面确认为准。结算方式为,中**司为上述包干费的承付人,并承担付款责任,如付费方是其他公司,中**司应提供付费方及付费方式,如付费方拒付或逾期不付,此费用将由中**司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方式为,中**司在开始提货时以支票、电汇、银承形式将此单船相关费用给付原告。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中**司于2011年4月2日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的计费及结算方式条款中增加一款,即特殊倒运费一船一定。2011年6月,嘉**公司因自境外购入一批镍矿需从天津港进口,与中**司订立了镍矿代理协议,约定由嘉**公司委托中**司办理“顺泰”轮1104航次承运的40350吨镍矿进口的相关事宜,包括卸船、报关、倒运、保管等,双方于同年7月签订了书面协议。

涉案货物40350吨镍矿(提单号为PML/CHN-110502)于2011年6月30日运抵天津港,7月11日在天**公司24段码头靠泊,7月14日倒运入北**司所经营的利瑞德仓库。中钢公司委托原告代办了上述业务,原告为此垫付了港杂费人民币1745944.5元,农膜费人民币18430元,过磅费人民币12172.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根据天津港口的操作习惯,货方在提货时须凭加盖船舶代理公司(代表承运人)和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港务公司申请开具提货凭证(在港口实践中惯称为“黑卡”),然后持黑卡向仓库提货。中**司在向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办理换单手续时,虽然提交了正本提单,但承运人却未放行货物,仅在提单上注明“只准报关,不准提货”。在中**司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过程中,天津新港海关于2011年7月14日向作为收货单位的嘉**公司开具020220111021112441-L01号税款缴款书,要求其缴纳相应税款,但嘉**公司一直未缴纳该税款,致使涉案货物至今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中。基于以上原因,两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提货手续,涉案货物至今仍存放于利瑞德仓库中。

再查明,为办理涉案货物的转栈、仓储业务,原告与北**司签订了《货场指定存货协议》,约定北**司与原告所通知的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单船货物仓储保管协议,为涉案货物提供仓储的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

本院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法律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为海上货物运输提供的监卸、中转、仓储等服务,属于货运代理事务。本案中,嘉**公司为进口涉案货物与中**司订立了镍矿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司为嘉**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进口的卸船、报关、倒运、保管等相关业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按照上述《货代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货运代理事务,因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为货运代理合同,嘉**公司为委托人,中**司为受托人。为完成合同义务,中**司又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长期合同,将涉案货物的卸船监管、转栈、安排存储等事务委托原告办理,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基于相同理由该合同性质亦为货运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中**司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虽然原告为完成合同义务与案外**五公司订立了港口作业合同,与北**司订立了指定存货协议,但都不影响原告与中**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院对两被告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

根据原告与中钢公司合同的约定,原告负责在到港后对货物进行卸船监管、转栈、安排存储,并按中钢公司的指定将货物装到车板上。目前涉案货物已被安排卸船、转栈,并存入利瑞德仓库,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只是因两被告未提取货物,致使原告尚未完成将涉案货物装车的义务。

三、两被告是否应当依约支付费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钢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依约为中钢公司完成了将涉案货物监督卸船、安排转栈、存储等义务,并垫付了相关费用,享有向中钢公司主张费用的权利,中钢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中钢公司拖欠费用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因中钢公司迟延给付欠款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涉案欠款产生于2011年7月,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系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原告与中**司的约定,中**司为费用的承付人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中**司主张。其次,虽然双方还约定了由其他公司付费的结算方式,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嘉**公司拒绝支付费用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依法还应当由中**司承担。即使中**司在合同中承诺当其他公司不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为嘉**公司设定义务的约定并未得到该公司的同意,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作为收货人的嘉**公司是委托人,中**司是受托人,原告是第三人,当中**司不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其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嘉**公司,原告有权选择中**司或者嘉**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当庭明确表示选择向中**司主张权利,因此应当由中**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中**司要求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债权未到期的主张。首先,按照原告与中钢公司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钢公司应在开始提货时付款,根据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到来确定的为附期限条款,到来不确定的为附条件条款,中钢公司何时提货为到来不确定的事实,故上述约定应为附条件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不能提货是由于中钢公司未能完成换单,嘉**公司未向海关缴纳税款,致使两被告未取得加盖船代公司和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进而未能向天**公司换取黑卡所致,其原因在于两被告,不能归咎于原告。因此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中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

其次,即使认为上述约定为合同履行期限,但因双方对于提货时间没有作出明确的安排,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对于已经完成的合同义务,有权请求中钢公司支付费用,本院对两被告认为原告债权未到期或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费用的具体金额及依据。

原告主张按每吨人民币45.5元计算包干费,但原告与中钢公司约定的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42.5元,在没有特别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农膜费、过磅费、代理费和特殊倒运费都应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包干费之中,原告应依约主张费用,无权额外收取农膜费、过磅费、代理费和特殊倒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每吨人民币45.5元计算包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包干费包括卸船、转栈过程中产生的各项港杂费、代理费和提货时的装车费,原告目前已完成安排卸船,转栈等义务,有权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因涉案货物至今尚未被提取,装车费未实际发生,应从包干费中扣除,待原告实际完成后再主张。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装车费为每吨人民币2.5元,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装车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吨人民币2.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在扣除装车费后应按照每吨人民币4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涉案货物数量为40350吨,计算得出原告就涉案货物应收取的包干费为人民币1614000元。

综上,原告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钢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依约完成了为涉案货物安排卸船、转栈、存储等义务,享有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中钢公司拖欠原告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给付原告包干费人民币1614000元及利息,嘉**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614000元。

二、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港**理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78元,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745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中钢国际货**任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诚支行,账号: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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