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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江苏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徐**公司承租加藤挖掘机HD1430R一台,融资期限为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2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74328元,租赁额为1783872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以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将承担日双倍利率的逾期利息。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保证,如乙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接到徐**公司通知至日起后五日内,按要求支付被告刘**所拖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案其余二被告为本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公司向被告刘**交付了该租赁设备,而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徐**公司支付月租金,经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接到徐**公司出具的《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被告刘**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催告函》原告向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已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整机设备的全部回购。现原告有权向本案三被告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项下徐**公司的全部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立即给付原告租金713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为285733元,共计998803元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买车的事实无异议,从2012年10月份开始不还款,因为我向原告方要车辆的发票和合格证,因为我买车的时候原告是按照进口车卖给我的,所以我向原告要海关的报关单和发票,原告一直到现在都不能提供。还款是分期付的,王**是裕*的营口分公司经理,我每次还款都是打到王**的帐户中。每个月打款有多有少。我从买车之后就开始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10月份。我有纪录的还款是206万元。因为我买两台车,与本案有关的车辆还了146万元。原告起诉我欠租金713070元的数额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去除保险钱108000元,因为当时保险受益人是我,但是保险打到裕*的账户上,要么打给我,要么抵顶租金,但是裕*都没有做。对原告的主张的欠款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刘**(乙方)、江苏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徐**公司承租加藤挖掘机HD1430R一台,设备价款为180万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2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74328元,租赁额为1783872元(月还款乘以期数,含融资利息)。履约保证金为9万元,首期租金为18万元,手续费1.62万元、所有权转让费100元。本合同租金的年利率为9.5%。裕**司同意为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付首付款15万元后将车提走。因该合同车辆总价为180万元,融资贷款的利息为165168元,手续费为1.62万元,所有权转让费100元、保证金为9万元,共计2071468元。被告陆续偿还租金1420386元,从2013年11月20日后未能偿还租金。被告在提车后并没有按时、足额向徐**公司支付月租金,经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接到徐**公司出具的《付款催告函》,函中通知被告刘**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付款催告函》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已实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整机设备的全部回购。现该车在被告处存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明细、垫付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原告主张的关于融资租赁的运费、保险金、首付借款利息等费用,因原告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车辆价款为1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9万元,首期租金为18万元,手续费1.62万元、所有权转让费100元、利息为165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没有被告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未被告垫付了欠款,取得了追偿权,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9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设备款651082元及利息。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设备款651082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51082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为9.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8元,减半收取6894元,由被告承担5156元,原告承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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