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盘锦亿华**限公司与辽宁志**限公司、盘锦市**程有限公司日月兴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钢贸”)、原审被告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月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代理审判员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志*钢贸在原审诉称: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利息2,060,000元,以4,8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亿华建设在原审辩称: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没有按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给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拖欠被告1,0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后双方多次交涉,我方陆续给了300多万元,还剩100多万元未付。又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我方多给15万元利息,并出具收条表明所有钢材款项全部结清,款项包括了滞纳金等。所以双方对此事表示和解,原告要撤诉,但并没有撤诉,现原告要求我方按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没有对485万元价款违约的约定,利息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原告说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在原审辩称:我方在起诉前分四次给了370万元,起诉后于2015年9月19日给了130万元,一共给了500万元。我方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485万元,包含了部分的利息。其他意见同总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为供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购买钢材,以甲方人员开据收料签单计算结算数量,供货价格以“沈阳联印钢材网”当日价为准。沈阳至盘锦的钢材运杂费每吨80元(含出库费、装车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可先行垫付。如果需要乙方卸车,另收卸车费每吨10元。钢材基础价:以“沈阳联印钢材网”http://www.lianyin.com发布的各种规格钢材当日价为准,星期六执行星期五的单价,星期天执行下个星期一的单价。合同还对交货地点、期限、质量、验收、结算及付款作了约定。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供货应及时无误‘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钢材送到现场,每拖延一日,甲方将收取乙方本批次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甲方未在结算期限(60天)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甲方未付清货款,则甲方从收到货的第75日起,乙方收取甲方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五作为滞纳金,至给付货款之日止。

同年4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分公司(实际施工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甲方)就2010年4月15日志恒钢贸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该工程盘锦日月兴城A区Ⅱ期二标项目已转包给实际施工方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原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实际施工方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全部承担,并继续履行原购销合同。(二)三方未尽事宜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201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分公司下属日月兴城项目部(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基于甲乙双方在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GT-0401)、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一年来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现就对甲方盘锦日月兴城B区一期(排层)项目工程,甲乙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继续按原合同(合同编号:ZHGT-0401)所有内容执行,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必须将本项目所欠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三、交货地点:盘锦市双兴中路与泰山路之间(盘锦日月兴城B区一期(排屋)项目部工地)收货人员王**。四、双方未尽事宜可以另行协商解决。五、此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多次供给被告分公司钢材。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对A区2010年供货结算确认:供货1,932.113吨,货款8,173,724.04元,运费154,569.12元,合计8,328,293.16元,加价金额870431.74元,滞纳金399,754.24元,合计9,598,479.14元。同年6月30日,对A区2011年供货结算确认:供货488.469吨,货款2,409,164.28元,运费39,077.52元,合计2,448,241.8元,加价金额177,637.64元,滞纳金52,995.38元,合计2,678,874.82元。综上,按双方A区结算单,被告总计应付款项为12,277,353.96元,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被告实际付款10,649,368元。

2011年,原告供给被告分公司B区钢材719.297吨,货款加运费3,755,145.4元,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加价金额1,643,551.14元、滞纳金3,583,236.54元,合计8,981,933.08元,被告未签字确认。

2012年9月16日,被告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志*钢贸为筑兴建筑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供应螺纹钢、线材等材料,截止到2012年9月16日A区项目欠钢材款400,000元整;B区项目欠钢材款4,450,000元整,合计4,850,000元整。志*钢贸陈*与筑兴建筑魏总面谈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6月8日给付原告5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月22日给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1,300,000元,总计付款5,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所有钢材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木材3,800张,合计货款159,600元。2014年1月盘锦市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亿华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双方对盘锦日月兴城A区二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加价费及滞纳金,对尚欠货款400,000元及B区所欠货款4,450,000元,合计4,85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此承诺又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该给付及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作为买受人逾期给付货款,即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付清货款,则被告方从收到货的第75日起,原告方收取被告方货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五作为滞纳金,至给付货款之日止”。现被告提出双方没有对4,850,000元价款违约的约定,利息部分应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4,850,000元及还款时间,原买卖合同并未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400,000元系A区欠款,不能确认是货款还是滞纳金,不应再计算利息。B区实际欠货款、运费合计为3,755,145.4元,被告出具欠条4,850,000元,除A区400,000元外,包含B区资金占用费及利息694,854.6元,合计1,094,854.6元,亦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应以实际欠款3,755,145.4元为基数,按逾期付款天数计算,被告应付利息2,032,131.48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为979,450.56元(3,755,145.4元×6.15%÷365天×387天×4倍)+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65,182.68元(3,300,000元×6.15%÷365天×389天×4倍)+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87,498.24元(1,300,000元×6.15%÷365天×214天×4倍)。关于被告提出按欠条已多给付原告150,000元,应为给付原告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方王**签字的木材送货单,王**又为钢材收货人,且木材也送到被告工地,故此木材应为被告购买,故被告在欠条外多支付150,000元应为木材款。因本案被告筑兴建筑兴城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由被告亿华建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亿华**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志**限公司违约金2,032,131.48元。其中3,755,145.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3,3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1,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盘锦亿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盘锦亿华**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亿华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志*钢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志*钢铁贸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2012年9月16日,双方对此前的买卖合同及买卖事实进行了最后的确认和结算,确认了485万元既包括货款本金,又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和滞纳金,上面约定了还款的时间,说明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这等于双方形成了新的合意,在新的合意中并没有约定新的违约条款,我方认为如在该份还款计划所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没有还款的话,应当从次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按照此前的买卖合同重新计算货款及违约金、滞纳金,因为485万元中包含了A区的180万和B区的40万元,共计220万元的违约金。二、截止到2015年9月19日,我方已经全部付清该485万元,而且我方还多付了15万元利息,共计付了500万元,但一审将这15万元认定为我方购木材的木材款,但实际上我方并没有向志*钢铁贸购买木材。三、在2015年9月19日,志*钢铁贸给我方出具收条时在收条中明确表示“钢材款项全部结清”,这是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诺只要我付清500万元,志*钢铁贸就撤诉,所以我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被上诉人出具了这种表述的收款收据,而且标明:钢材款项全部结清,说明双方的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包括违约金、滞纳金。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判决驳回志*钢铁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志*钢贸辩称:一、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适当。1、亿华建设在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欠条”,是其单方出具的付款保证,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双方并没有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每吨加价五元、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五计算。亿华建设出具的欠条,载明A区欠款40万元(按实际1,627,985.96元已少计算),B区445万元,(按8,981,933.08元已少计算),合计485万元,没有多计算应付款,反而少计算5,759,919.04元。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

亿华建设一再违约,未按合同及欠条向我方付款,一审按按亿华建设出具欠条后的2013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正确,即使按分期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为1,991,045.06元,比原审法院认定2,032,131.48元少41,086.4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15万元木材款有事实依据。在我方供货过程中,应亿华建设要求,我方给其供木材3800张,每张单价42元,总金额159,600元。亿华建设收货人为王**。王**是材料员,收取钢材也收取木材,王**有代理权收取木材,亿华建设收取木材,理应付款。亿华建设最后一笔付款130万元是在我方起诉后,我方起诉包括本金及利息。我方收取钢材款项,并没有承诺放弃利息及撤诉,双方也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亿华建设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筑兴建筑安兴城分公司述称:同意亿华建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王**是其B区的材料员,且被上诉人所供的钢材也都是由王**全权负责接收。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15日合同、补充协议、欠条、送货单据、结算单及原告提供的A区二标段项目钢材结算及支付清单、盘锦日月兴城A区二期二标项目材料结算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各盘锦日月兴城B区项目材料结算单、中**行汇款记录、2015年9月19日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二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在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最后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合计欠款485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仍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而是分期偿付,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即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分五次共计给付500万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引发此次诉讼,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数额。

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485万元,但是,至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才将该笔欠款付清。虽然上诉人主张其逾期未给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尚欠其1,5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但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给付货款须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的《欠条》对上诉人所欠货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其他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一款(一)项“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和一款(四)项“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5元/天吨的资金占用费,又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两者相加已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及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定《欠条》约定的485万元欠款中,除了A区的400,000元利息和B区的694,854.6元资金占用费,即合计1,094,854.6元,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外,上诉人应以B区欠款本金3,755,145.4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而且,因上诉人已按双方《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了A区的400,000元利息和B区的694,854.6元资金占用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欠的B区货款本金3,755,145.4元的违约金起始日期的计算有误,没有按照上诉人五次还款的时间分别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欠条》上的欠款数额之外多给付被上诉人的15万元是利息,而非木材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了给上诉人供应木材的《送货单》,供货时间是2011年5月14日,货款为159,600元,同时该《送货单》上有王**的签字。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王**是其B区的材料员,且被上诉人所供钢材也都是王**全权负责签收的,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接收该木材,该15万元为木材款。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盘锦亿华**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辽宁志**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3,755,1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以本金3,255,1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以本金3,055,145.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以本金2,055,145.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以本金55,1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款项,上诉人盘锦亿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盘锦亿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辽宁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盘锦亿华**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7元,由上诉人盘锦亿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