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辽宁省马*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海诉被告辽宁省马*家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马*家戒毒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主审)、人民陪审员边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马*家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拥有使用权的耕地(新一支地、新一支三)900亩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个耕作期,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年63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玉米。2013年秋收后,原告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在承租的80亩土地上搭建了50个蔬菜冷棚。2014年3月,被告在双方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一部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前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的蔬菜冷棚被无故拆除,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过赔偿金3,923,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能给予原告经济赔偿金,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在答辩人处租赁旱作耕地900亩(详见原告提交法庭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现在履行期间),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1项明确了如遇国家征地的补偿和变更合同的有关规定。2014年3月10日,答辩人根据于洪区征地通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部分耕地合同》(详见原告提交法庭的《解除部分耕地合同》),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崔**发出了“土地出租交款通知单”,履行了《解除部分耕地合同》答辩人方的义务,原告于当日按通知交了款。至此,关于《解除部分耕地合同》原告和答辩人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任何争议,关于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不无任何争议,不存在赔偿的法律事由。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的“2013年秋收后在承租土地上搭建了80亩的蔬菜冷棚,由于答辩人的原因(《解除部分耕地合同》)导致原告的冷棚被无故拆除,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解除部分耕地合同》是由于于洪区政府因京沈客运专线建设需要征收我所土地,而该被征收土地恰好在原告承租的土地范围之内有22亩,答辩人依据《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于2014年3月10日经过协商与原告签订了《解除部分耕地合同》,之后答辩人依据于洪区政府2014年5月7日会议纪要的决定,由于洪区征收办与答辩人整体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地上物完全实行评估,由答辩人依据评估结果代为发放补偿款,不得截留。2014年4月27日,由于洪区交通局委托的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向答辩人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未涉及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蔬菜冷棚的评估及赔偿结论,故答辩人在2014年7月15日与于洪区征收办签订的《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JS-JDS-001)中,也没有涉及原告所称的蔬菜冷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5年3月12日两次专门致函于洪区交通局、于洪区动迁办、于洪区政府陈述原告的诉求。至今未得到答复,所以在此次土地征收过程中,答辩人只能服从政府的统一安排,执行政府的决定,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原告蔬菜冷棚的赔偿没有任何决定权。原告如果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土地征收主体提起诉讼,依法取得合理的征收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赔偿要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拥有使用权的耕地(新一支地、新一支三)900亩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个耕作期,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635400元。租赁期内,被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或工作需要被告可随时终止合同,应提前60天通知原告,在作物未成熟期间终止合同的,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缴纳的当年租金;并赔偿原告为耕作其所承担的耕地当年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遇有国家征地(如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当年青苗补偿款按当年亩时价归原告,被告不退还原告当年租金。永久性占地按实际亩数折减以后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玉米。2013年秋收后,原告在承租的土地上(包含征用的新一支地22亩耕地)搭建了50个蔬菜冷棚。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部分耕地合同》,约定:因建设京沈客专高速铁路,政府征用我所土地,包括新一支地22亩耕地。据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解除承租期内新一支地22亩地的合同。乙方承租种我所耕地面积为900亩,租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故剩余的三个耕作期的面积为878亩,每年租金为陆*壹万玖仟捌佰陆*捌圆整(619868.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缴纳2014年土地租金619868元。

2014年3月25日,沈阳**交通局委托沈**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京沈客专项目(于**)所涉及植物、动物和附属设施资产价值评估。双方约定事项包括委托方负责评估对象、范围和界限的确认,提供与评估有关的证件和所需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014年4月27日,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21日,报告中并未包含涉案大棚。

2014年5月7日,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辽宁省马*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征收补偿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会议确定如下事项:“一、责成区征收办与戒毒所签订整体征收补偿协议;地上物完全实行评估,以便今后戒毒所与被征收人谈签依据充分。二、戒毒所要依据评估报告如实向承租人进行补偿,不得截留,不得克扣,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偿协议相关证明材料要完整齐全,并报区征收办备案。…”

2014年5、6月左右,涉案大棚被拆除。

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沈阳市于**管理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金额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计算,共计71280元。

2014年5月15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先后向于洪区交通局、于洪区动迁办、于洪区政府说明原告相关情况,但均未得到回复。原告因大棚被拆除而未得到补偿,故促成此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部分耕地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于洪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资产评估报告、《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和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部分耕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第一,原、被告签订《解除部分耕地合同》后,且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表示原告认可因建设京沈客专高速铁路,政府征用包括新一支地22亩耕地的事实。第二,由沈阳**交通局委托沈**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京沈客专项目(于**)所涉及植物、动物和附属设施资产价值评估。双方约定事项包括委托方负责评估对象、范围和界限的确认,提供与评估有关的证件和所需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委托评估方是沈阳**交通局,而非被告。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大棚于2014年5、6月左右被拆除,但报告中并未包含涉案大棚。第三,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辽宁省马*家强制隔离戒毒所征收补偿工作的业务会议纪要》,责成区征收办与戒毒所签订整体征收补偿协议;地上物完全实行评估,以便今后戒毒所与被征收人谈签依据充分。戒毒所要依据评估报告如实向承租人进行补偿,不得截留,不得克扣。2014年7月15日,被告与沈阳市于**管理办公室签订《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金额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计算,因而也未包括涉案大棚。综上,被告并未参与评估工作,只是与于洪区征收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依据评估结果代为发放补偿款,且不得截留。故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蔬菜冷棚被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89.2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